健康科普
Health science popular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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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标题: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内容:
    (1996年8月27日卫生部部长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生集体用餐的管理,保证饮食卫生,改善学生营养状况,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集体用餐系指集中供应中小学校、中等专科学校、技工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学生,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制的膳食和食品。   学生集体用餐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学生普通餐: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学生需要量的膳食。   学生营养餐: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为目的,根据营养要求而配制的膳食。   学生课间餐:为补充学生课间需要而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凡集中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和组织供应学生集体用餐的中小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学生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或本部门的卫生管理工作。   参加学生集体用餐的学校负责学校内的组织供应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卫生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第六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个人卫生、生产用具以及贮存、消毒、运输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运送路程较远的膳食要有保温设备。   第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人员应按规定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单位除应符合上款要求外,还应配备专(兼)职营养师(士),或经培训合格的营养配餐员。厨师须经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严禁使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用的食品制售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食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膳食要保持一定的温度。   学生集体用餐不得直接供应未经加热的食品,制售凉拌生食菜肴要保证卫生质量。   学生营养餐每份所含的热能的营养素应达到营养要求,学生营养餐的烹调应注意减少营养素的损失。   学生课间餐的食品每份应当单独包装。   第九条 实行学生集体用餐的中小学校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学生集体用餐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掌握必要的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应重视学生对饭菜质量的要求,发生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控制措施。   学校订购集体用餐时,应当确认生产经营者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订购学生营养餐时,应确认卫生许可证注有"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订购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学校应当设有学生洗手、餐具清洗设备和符合卫生标准的饭菜暂存场所。   负责分发学生集体用餐食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体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进行学生集体用餐的分装、发放工作。   第十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油、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较小的农村学校,暂不作为实行学生集体用餐的单位对待。但是,按本办法应体检的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当地卫生部门应对该类食堂的指导,学校应努力改善食堂卫生条 件,加强食堂卫生管理,保障学生健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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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计量认证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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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计量认证实施程序
    内容:
    (1996年10月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文),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受卫生部科技教育司的委托,由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按照本程序组织卫生计量认证的实施。 第三条 凡是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有关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必须按照本程序申请实施计量认证; 自愿申请计量认证的其他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参照本程序申请实施计量认证; 总后卫生部所属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可参照本程序申请实施计量认证。 第四条 申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检测机构或其所属单位(以下合并简称申请单位)向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计量处(以下简称计量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附件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检测能力情况表(附件2)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查材料齐全、填写正确者可受理申请,并由计量处在1个月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申请的通知。 第五条 计划:计量处根据各申请单位的情况,一年两次(年中和年终)制定开展卫生计量认证的年度计划,并提出相应的评审组建议名单。经卫生标准管理办公室审核,卫生部科技教育司批准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纳入全国计量认证计划。 第六条 准备:申请单位在接到受理申请的通知之后,必须及时完成以下儿个方面的准备工作: 1.制定本单位的质量管理手册; 2.制定计量器具检验方法和测试设备检验方法; 3.编写检测实施强则; 4.检定仪器设备所有测试仪器设备必须进行检定并按规定贴上标志; 5.人员考核被认证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持有检验人员证;负责计量器具检定的检定人员应持有计量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检定员证; 6.环境条件的整顿。 第七条 初审和预审:计量处接受申请后,与申请单位共同商定认证考核评审计划。申请单位在准备过程中,可要求计量处对其计量认证进行预审,以判断其准备情况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八条 正式评审:由计量处按规定组织常任评审员和特邀评审员若干名组成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正式考核评审。评审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和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经确认后予以通过,否则按不通过处理。 评审组写出书面计量认证评审报告报计量处。 第九条 计量认证内容: 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所承担检测项目相适应,设备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 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合检测工作的需要并满足所检测产品的质量检验要求; 3.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与所承担检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经考核合格; 4.检测机构应制定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证可靠的管理制度。 计量认证评审考核的具体内容按附件3进行。 评审组可以根据检测机构的工作性质,临时调整少量考核内容,但不影响评审是否通过。 评审组还应选取标准物质或标准样品,要求检测机构进行实测;对于没有合适标准物质或标准样品的,应选择检测项目进行实测。 第十条 上报:计量处将评审合格的材料报送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审核,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后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附件4);对不合格的,发给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布:凡经计量认、征合格的检测机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检测机构名称和检测范围。 第十二条 单项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如新增检测项目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为新增检测项目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机构,由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进行日常管理。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正,在改正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正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传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机构,失去公证地位的,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申请实施计量认证,应按规定交纳一定的费用和负担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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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标题: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内容: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4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 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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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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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人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食品广告的审批,按《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五)食品标识、说明书、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巡回检查,按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监测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出示证件,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采样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测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按规定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假、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地方、行业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字并移交承办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检验样品保存期不少于一个月或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保存样品。   第二十七条 检验者应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卫生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六章 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的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发病前四十八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的可疑进餐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五)采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六)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限制,并实行无偿采样。   第三十四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   第三十五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及其它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及时补齐或补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 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 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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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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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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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卫生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OBl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lO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OBl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 l一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O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 lOOOO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格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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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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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
    内容:
    (1997年6月19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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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标题: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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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汪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人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卜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附件: 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 (2006年2月13日) 卫政法发[200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6月19日发布,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修改如下: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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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标题: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内容:
    (1999年2月26日) 卫法监发[1999]第7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的科学、公正,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设立各类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承担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任务包括: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二)为卫生部提供健康相关产品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三)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相关学科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组成。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或相关专业两名专家(正高级职称)推荐,亦可直接由卫生部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卫生部聘任。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每次评审会之前由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中部分委员参加评审会议。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委员选举产生。 评审委员会设秘书1—2名。秘书可以由评审委员兼任,也可以根据评审委员会提议,经卫生部同意,另行聘任。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委员担任。卫生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法人代表和检验负责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秘书不得由主任委员所在单位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审定会议纪要及评审意见,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评审会议记录和整理评审意见,并完成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宜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享有应聘、辞聘以及对被评审产品进行审核、评议和表决的权利,并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和卫生部提出有关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以客观、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技术评审工作,认真履行其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评审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对送审资料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抄录、引用和外传。 第十四条 在评审有评审委员参与研制或初审的产品、委员所在单位检验、监制或生产的产品时,该委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不得应聘为评审工作相关产品生产单位的顾问,不得参与评审工作相关产品的监制及其他可能有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五条 送审资料不符合卫生部有关受理要求时,评审委员会可以拒绝对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卫生部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会议,提供有关资料和对被评审产品进行审核评议,但不参加对评审结论的表决。 第十七条 评审工作需要时,根据评审委员会提议,经卫生部同意,可以要求被评审产品的申请者在评审会议上申述理由,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恪尽职守,遵章守纪;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卫生部可以中止其评审工作直至解聘。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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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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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
    内容:
    (1999年2月26日) 卫生监发[1999]第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承担卫生部指定的工作。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送检单位的费用。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为评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开展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技术、标准的科学研究。 (三)为卫生部提供健康相关产品管理的咨询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样品受理 第六条 申报检验的样品应当由专门科室受理,并有专人负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收样品。 第七条 申报单位送样人填写《样品检验申请单》,检验机构收验人应当核对送检样品的名称、种类、批号、规格、数量。并填写《样品受理单》,经送样人、收验人签字,统一编号登记。《样品受理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及检验机构各一份。 第八条 样品受理科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样品及有关资料送交检验科室,送样时填写《样品检验交接单》,检验科室专人验收,收样人签章。 《样品检验交接单》一式两份,样品受理科室及检验科室各一份。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样品进行登记、编号、妥善保管。样品在检验前发现非检验性损坏时,检验人员应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并通知样品接收部门,在未得到新的样品前,应当暂停检验。 第四章 样品的保存与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有专门科室负责样品的留存和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样品保管的条件应符合样品保存的要求,确保样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样品种类及检验项目确定留样保存期,对超过保存期的样品应当登记,报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过期或剩余样品时,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样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样品检验 第十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有关规定的项目及要求讲行,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和报告出具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涉及健康相关产品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检验机构应对从事健康相关产品检验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颁发上岗证。持证人员方可从事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六章 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实行逐级审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格式应当规范,项目填写完整,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不得涂改。所有数据应当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人和校核人签字,并经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复核。 检验报告经检验机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后生效。检验报告超过一页时,应当在每页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交卫生部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审批办公室,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检验机构存档。出具检验报告时应有专门记录,领取报告时当事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出具报告后,有关该样品检验的原始记录、统计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归档,并妥善保存两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都无权在校核、复核或审核过程中更改检验数据。如发现差错,应交检验人员查找原因,重新制作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重新履行逐级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送检单位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有专人分管组织检验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弄虚作假、借检验之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不得对本单位研制或开发的健康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交到未经卫生部认定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送检样品的配方、结构、工艺及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与受检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有碍检验工作的公正性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由于检验机构工作失误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制度由卫生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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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
    标题: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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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2月26日) 卫法监发[1999]第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制作本办法。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承担卫生部指定的工作。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独立承担由此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拥有相应的实验室。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其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四)拥有合格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拥有相应的动物房,并取得卫生部医药卫生系统统一的二级以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动物实验条件)》,动物实验人员应取得《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申请表;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验动物房情况介绍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复印件)等; (五)相关实验室及与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有关的条件情况介绍; (六)相关仪器设备名称、数量及状态; (七)相关检验人员及负责人姓名、职称和从事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资料; (八)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包括能代表申请单位技术水平的实验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的单位进行技术评估。 第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评估的标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实验室负责人介绍相关工作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现场核查; (三)考核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室技术人员的技术操作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抽查实验原始记录档案及实验报告; (五)盲样检测。 第十条 卫生部对专家组作出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合格的申请单位颁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有效期4年。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检验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部对复核合格者换发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部对申请复核单位进行复核时,审核和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认定期内检验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有关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年度检查情况; (四)盲样检测。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卫生部不定期对已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在3个月内对其进行复查,对复查仍达不到要求者,卫生部可收回其“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 第十五条 发现检验机构有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或其他违反有关法规规定行为的,卫生部可收回其“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卫生部可以要求其重新对样品进行检验或出具检验报告。 卫生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不同的检验机构对检验的样品进行复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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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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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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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2月26日) 卫法监发[1999]第76号) 第一条 一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报受理、评审和批准等各环节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守则。 第二条 认真学习与国家健康相关产品审批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三条 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工作失误。 第四条 坚持原则,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充分尊重申报单位的各项权益,耐心、准确解答申请者的问题,严禁生冷硬顶。 第五条 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程序和规定,及时反馈信息。 第六条 廉洁自律,不收受申报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不参加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宴请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务的活动,不得借工作之机谋取私利。 第七条 对申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妥善保管、不泄密。在产品批准文件签发前任何人不得将该产品审批的有关情况向外泄露。 第八条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向申报者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九条 不得为企业代理申报,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揽有关的有偿服务业务。 第十条 工作人员与产品申报单位和个人有可能影响审批公正性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审批工作制度、程序和规定者,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审批工作直至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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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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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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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3月26日) 卫法监发[1999]第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其他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包括检验、受理、评审和批准。 第四条 凡国家有关法规规定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健康相关产品,必须按要求经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方可向卫生部申报。 已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单位申请变更或增补有关内容时,应先向原作出初审决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方可向卫生部申报。 进口的健康相关产品直接向卫生部申报。 第五条 卫生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设立的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的申报受理、评审会议有关工作、产品报批、审批结论反馈和档案管理等卫生部交办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部各类健康相关严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技术评审工作。 第八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分工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各环节所涉及的收费均应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检验机构和审评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和收费标准,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对审批工作中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请示。 第十二条 涉及审批工作的单位应建立各项工作登记制度,有关资料和样品的交接均应记录在交接表中,交接表应归入该产品档案备查。 第二章 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检验单位送检样品时,应填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应完整、清晰,不得涂改。申请表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接收者应按规定对申清检验单位送交的样品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与申请表填报相符的,接收者在“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和持一份。受理通知书应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检验项目及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检验单位凭持有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申请检验单位应在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九条 申请检验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附在检验报告前一并提交审评机构。 第三章 初审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后,应在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初审结论,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初审时,应按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省级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初审阶段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省级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各类省级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健康相关产品初审阶段的技术评审工作,并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有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及评审委员签字。评审委员对评审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在评审报告中写明。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初审的产品,卫生部将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专人分别承担下列工作: 申报受理:负责受理产品申报、资料审核和提交受理产品清单; 评审会议有关工作:负责与评审会议相关的资料准备和整理以及评审会议会务工作; 产品报批:负责评审会后产品资料的上报; 审批结论反馈:负责向产品申报单位反馈审批结论,包括卫生许可批件的制作发放; 档案管理: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申报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填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应完整、清晰,不得涂改。 第二十八条 审评机构接收申报资料时,接收者应按规定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核对。经核对与申请表填报相符的,接收者在“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审评机构公章。“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申请表”一式两份,申报单位和审评机构各持一份。产品受理后,审评机构应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申请表”归入核产品档案备查。 第二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于接收产品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审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由审核和复核者签字。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对符合受理要求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向申报单位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报单位,另一份归入该产品档案备查。受理通知书应加盖审评机构公章,审评机构受理者应在受理通知书存根上签字。 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向申报单位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未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应写明需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并加盖审评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审评机构应将经审核未予受理产品的申报资料和样品退申报单位。申报单位领取退回的申报资料和样品时应在“卫生部健康相关严品未予受理通知书”存根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申报单位应于自申请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的一个月内,凭“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申请表”领取所申报产品是否被受理的通知书,逾期审评机构不予办理。 申报单位领取通知书时,应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申报申请表”交回审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审评机构应将受理产品及时列入受理产品清单。清单应包括受理日期、受理编号、产品名称、申报单位和生产企业等内容,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 审评机构每个月底向卫生部报送受理的各类产品清单和拟提交评审会议讨论的有关议题。未经卫生部核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提交评审会议评审的产品和讨论的议题。 第三十六条 对提交评审会议评审的产品,根据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认为须修改补充资料后再评审的,应提出书面意见后退审评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审评机构应于本次评审会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审产品的资料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以“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十八条 审评机构接收申报单位送交的修改补充资料时,应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修改补充资料接收表”,接收表应有申报单位资料送交者和审评机构接收者签字,并加盖审评机构公章。 第三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于自收到申报单位修改补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完成资料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产品,下次评审会议予以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将审核意见以“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修改补充资料审核意见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章 评审会议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 每季度第3个月后2周内召开各类健康相关产品评审会议,每季度第2个月底前受理的产品为本季度评审会议评审产品范围。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设立健康相关产品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会议之前,卫生部根据受理产品数量,确定评审会议具体日期及地点,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部分专家参加评审会议,组成各类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参加评审会议。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会议或会议期间需离会的,应事先向卫生部书面请假。 第四十三条 评审会议期间,审评机构每日应按会前提交卫生部的受理产品清单顺序,准备好当日拟评审产品清单、有关申报资料、产品样品和评审委员评审工作记录本。 第四十四条 评审会议期间,评审委员应当使用评审工作记录本记录有关评审工作内容。休会时,工作记录本由审评机构统一保管。 第四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按产品清单顺序,对产品进行技术评审,并完成评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评审会议期间,审评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打印评审报告,完成评审委员会交办的事宜,并做好评审会议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评审会议期间和结束后,审评机构应及时整理评审资料。所有评审资料均应妥善保管或处理,不得外传或泄密。 第四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对“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和“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及时完成“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对“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的产品,审评机构应于自收到申报单位提交的修改补充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通知评审委员会指定委员对修改补充资料进行审核。 对“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的产品,审评机构应于自收到申报单位提交的修改补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产品,及时列入受理产品清单。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将审核意见以“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修改补充资料审核意见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 第六章 产品报批和批准 第五十条 自评审会议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评机构应按会前提交卫生部的受理产品清单顺序,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将“建议批准”和“建议不批准”的产品按有关要求报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卫生部收到审评机构上报的健康相关产品批报资料后,对因存在问题暂无法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应在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他产品应在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因存在问题暂无法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产品和未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审评机构应及时完成“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 第七章 审批结论反馈 第五十三条 审评机构应于卫生部批准健康相关产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许可批件或批准证书(以下统称卫生许可批件)制作,并通知申报单位领取。 第五十四条 每份卫生许可批件应经过审评机构打印者、校对者和批件发放者核对后方可发给申报单位。卫生许可批件的制作发放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式两份,一份加盖卫生部分章后发申报单位,另一份归入该产品档案备查。 第五十六条 申报单位凭持有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领取卫生许可批件。领取卫生许可批件时,申报单位应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交回审评机构,并在审评机构卫生许可批件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审评机构应将申报单位交回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和卫生许可批件发放登记表归入该产品档案备查。 第五十七条 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目录由卫生部以通告形式每月公布一次。审评机构应于通告印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部通告的寄发。 第五十八条 未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由卫生部主管司局行文通知申报单位。审评机构应于接到卫生部审批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卫生部审批结论与“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一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十九条 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需修改补充资料的产品,由审评机构负责将评审意见通知申报单位。对“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和“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的产品,审评机构应于自评审会议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通知申报单位。 第六十条 申报单位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卫生部主管司局提出复核申请。申请复核时,应提交“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意见通知书”。 第六十一条 未获卫生部批准的健康相关产品,申报单位经改进后再次申报的,应按本程序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报申请。重新提交申报资料时,应同时提交原申报产品的评审意见通知书和再次申报的理由。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涉及健康相关产品审批的资料应当归档并妥善保存。其中申报单位申报的资料原件和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由审评机构归档后送卫生部档案保存,其余资料由审评机构存档。 第六十三条 评审会议休会期间,审评机构应妥善保管评审委员评审工作记录本。 第六十四条 审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康相关产品审批数据库,并提供检索和查询服务。 第六十五条 审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产品样品,申报产品样品应当保存至卫生部做出审批结论之后3个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程序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以本程序为准。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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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标题: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内容:
    (1999年4月13日) 卫法监发[1999]第15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申报与受理工作,保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审批的进口化妆品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第三条 凡向卫生部申报的化妆品须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化妆品检验和申报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送检产品时,送检单位应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样品配方及与检验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申报产品时,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及产品样品。每个产品的资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原件1份,复印件13份):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3.产品配方 4.功效成份、使用依据及功效成份的检验方法 5.生产工艺及简图 6.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7.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8.卫生部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9.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10.产品说明书样稿 11.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3件 二、进口化妆品(原件1份,复印件13份): 1.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2.产品配方 3.功效成份、使用依据及功效成份的检验方法(特殊用途化妆品) 4.生产工艺及简图 5.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6.卫生部认定的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7.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8.产品说明书 9.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3件 第七条 申报资料中的检验报告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微生物检验报告 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pH值测定报告 急性经口毒性试验报告 急性皮肤刺激试验报告 多次皮肤刺激试验报告 一次眼刺激试验报告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报告 皮肤光毒试验报告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报告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率检测试验报告 禁用物质和限用物质检测报告:包括紫外线吸收剂、激素、染发产品限用物质、果酸等 人体安全及功能试验报告 第八条 同一申报单位同时申报多个产品时,每个产品应当有一个配方,并按产品逐一申报。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组口红或指甲油可以按一个产品申报: 1.该组产品使用同一种色素,但色素的百分含量不同,产品配方中其余成份和含量完全相同; 2.该组产品以一个品名命名; 3.申报单位书面申请该组产品以一个产品申报。 检验该组产品时,抽取其中色素百分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代表该组所有产品的检验结果。申报产品时,申报单位应标明该组产品数量、每个产品的编号和色素百分含量。 第九条 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条 申报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出现的产品名称应包括产品品牌。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中所有外文(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和申报单位的名称)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但本规定要求配方中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提交检验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载明样品送检单位、产品生产单位、产品名称、样品数量、收样日期、报告日期、最终审核日期、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 2.报告格式规范,不得涂改; 3.检验数据及结论明确; 4.有检验单位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检验单位公章; 5.检验报告除在检验结论处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外,一页以上的检验报告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十七条 进口产品受委托申报单位提交的委托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委托书原件; 2.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书出具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报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书出具日期; 3.委托书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他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证明文件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 4.证明文件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5.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6.证明文件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7.证明文件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九条 产品配方中成份的填报应符合下列要求: 1.所有生产时加入的成份均需申报,包括随原料带入的防腐剂、稳定剂等添加剂; 2.给出配方中全部组份的名称及百分含量,并按含量递减的顺序排列; 3.配方中的成分应使用INCI名称,不得使用商品名; 4.配方中的着色剂应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色素命名或提供CI号; 5.配方中的成分应给出百分含量,不得仅给出含量范围; 6.配方成分中来源于植物、动物、微生物、矿物等原料的,应给出学名(拉丁文); 7.配方成分中含有动物脏器提取物的,应附原料的来源、制备工艺及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8.分装组配的产品(如染发、烫发类产品等)应将分装配方分别列出; 9.配方中含有复配限用物质的,应申报各物质的比例。 第二十条 紫外线吸收剂含量超过0.5%的非防晒产品,除需常规检测外还应进行紫外线吸收剂含量检测,光毒试验和变态反应试验。 第二十一条 配方成分中含有果酸的,应进行果酸含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防晒产品宣传或标示SPF值的,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受理申报时应同首次申报产品一样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化妆品,应于批件到期前4—6个月向卫生部提出换发批件的申请。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批件到期前4—6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发批件的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受理换发批件申请一个月内完成初审。 凡超过上述期限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凡可能涉及卫生安全或功能性的项目有变更的,应按新产品申报。其他项目的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到期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供产品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13份)及产品样品: 1.化妆品卫生许可再次审核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3.产品现配方 4.产品质量标准(现行企业标准) 5.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6.产品说明书 7.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进口化妆品) 8.原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另附未启封的完整产品样品小包装3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批准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申请报告及证明该原料安全性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凡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加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其他印章无效),并附评审委员签名的省级评审委员会初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评机构受理申报之后,申报单位提交的修改补充资料,均应写明出具资料的日期(年月日),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 第三十条 已受理产品,要求更改申报内容的规定为: 1._检验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及其他可能涉及产品卫生安全或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 2.进口产品全称和生产企业全称的外文原文不得变更; 3.要求更改其他申报内容的,申报单位应出具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申请应写明提交的日期,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申请应对涉及更改的内容重新提供完整的资料,如更改产品中文名称时,应写明更改后的产品名全称。更改产品中文说明书时,应提交更改后的说明书全文; 4.审评机构向卫生部提交的报批资料,应以申报单位最终出具的补充确认资料为准; 5.更改申报内容涉及初审环节的,应经原初审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6.报批资料提交卫生部后,审评机构不再受理申报单位要求更改申报内容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报单位申请更改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向卫生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原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具体规定为: 一、生产企业名称变更(包括自身变更、被收购或合并等):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给予办理更改生产企业名称; 二、生产企业地址变更: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给予办理更改生产企业地址; 三、产品名称变更:生产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已有同名产品注册,但其已获我部批准的产品名称中包括了其商标名称的,凭商标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给予办理更改产品名称;由于生产企业被收购或合并,产品名称与生产企业名称相关,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给予办理更改产品名称; 四、一次性全权转让的产品,接受转让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后给予办理相关项目的变更: 1.转让和接受转让双方签订的有效转让合同; 2.公证机关出具的转让合同的公证文件; 3.接受转让单位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4.原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五、申报及审批过程中存在填写或打印文字错误,要求更正的,给予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卫生部不受理其他批件更改的申请。其中,要求更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有原初审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并加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第三十二条 已受理产品,在卫生部做出审批结论之前,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未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申报单位可书面申请退回提交的受委托申报的委托书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其他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评审工作需要时,根据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卫生部同意,可以要求申报单位在评审会上解答技术性问题或作补充说明。申报单位可以回答评委提问和作必要的说明,但不参加评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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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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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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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0月25日卫生部令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卫生立法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年度卫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 (四)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 (五)根据卫生部职权,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六)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意见和方案;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八)修订、废止卫生规章; (九)其他卫生立法工作。 第三条 卫生立法工作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工作。 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第四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 (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四)参加单位。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内容等。 收到立法建议的司局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六条 法监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订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第七条 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分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分为已经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和争取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 规章部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分为三类: (一)上年度立项未完成,本年度继续进行的项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项目; (三)本年度开始调研的新项目。 第八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法监司以部发文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导批准。 第十条 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编制卫生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起草、审定、上报和发布 第十二条 立法起草工作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具体承担。 第十三条 立法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应当成立由有关司局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负责人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领导或者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有关司局可以提议,并报部领导同意,由法监司牵头组织起草原由有关司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除卫生法律的名称为“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的方式。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调研。 第十九条 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商: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注意与现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将被起草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送交法监司审核。送交法监司的草案,应当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应当附送案例选编、有关卫生法规选编、地方卫生法规选编、国外卫生法规选编等。 第二十三条 法监司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迂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务会审议前,根据需要主管部长或者办公厅可召集有关司局对立法草案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经部务会原则通过后,起草司局应根据部务会意见修改,经法监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长、部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跃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二)发布。 第三十条 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份)。 第三十一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第三十三条 凡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步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或者部发文形式回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法监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卫生立法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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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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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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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2月24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 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 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 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 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 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 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 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报卫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 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 《食物中毒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 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 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 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 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 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物中毒确认的内容、程序及有关技术要求,应当 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的规定。 第4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 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 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5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 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 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卫生部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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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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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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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月11日) 卫法监发[2000]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为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现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检验工作是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的基础工作,各地要加强对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的认定和管理,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规范: 一、所有开展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验机构的认定、复核和管理工作。 三、以前已获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于2000年3月1日前,向原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凡超过上述期限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检验机构,视为自动放弃已认定的资格。 四、2000年6月底以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认定的检验机构名单报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备案。 五、自2000年7月1日起,凡未获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不得开展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同时,我部将停止受理未经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认定检验机构的考核和管理。获得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和检验工作质量控制。对疏于管理,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和检验质量无法保证,屡次发生检验错误的检验机构,我部将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销其认定资格。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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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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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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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月16日卫生部令第10号发布 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 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 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 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 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 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 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 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 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 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 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洗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原料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 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 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 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 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 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存放和销售。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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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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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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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18号发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 测 第五条 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一) 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二) 进口的每批产品; (三) 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 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型号; (二) 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三) 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 个人防护用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 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 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 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 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 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 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测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 (一)放射性物料包括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 (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 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 (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 (四)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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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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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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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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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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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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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 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 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 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足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 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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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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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0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 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   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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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标题: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1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七条 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在2003年1月31日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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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标题: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3月8日卫生部令第22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一)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四)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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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标题: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 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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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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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 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 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九)鉴定时间。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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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标题: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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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3月28日 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行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己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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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标题: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 (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 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 (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 (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 (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 (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 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 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 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七) 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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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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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内容:
    (2002年12月18日卫生部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如京卫食罚[2002]001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2-001。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填写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的内容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卫生许可管理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写案由时可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化、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使用的设备或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相应的物品或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本文书所指的物品是指公共场所日常用具用品、餐饮场所的餐具、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是实施产品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在流通市场取得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要求经营单位送达本通知书。 通知书应依次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地址、样品名称,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或批号、商标、规格以及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有关依据等内容。还应告知进行确认的时间、地点、联系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联系人。 第十四条 产品样品确认书,是被要求进行样品确认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对样品是否为其生产或代理所作的确认文书。 确认书由被要求确认的单位填写,应当表明肯定或否定意见。表明否定意见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托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 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当于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指需要鉴定检验的项目。 第十六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根据有关规定将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要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其他物质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监督意见栏应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办法,使其达到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一般用于设施、设备、工艺、具体操作等。 对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意见时,应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通知用人单位将有职业禁忌的工作人员调离职业禁忌工作岗位的通知。 应写明调离的法律依据,调离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体检结果、职业禁忌岗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场所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场所应写明物品或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不能或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的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二十一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案情摘要,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四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移送书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移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探访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记录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时间,应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二十七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写明是否同意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时,应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不陈述、不申辩”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听证权时,应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六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决定书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应提出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的意见。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明白,如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三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送达回执,是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而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当事人拒绝签字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卫生行政机关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要简述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来填写,不要填写其他违法事实。其目的主要是证实被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栏的( )中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或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应填写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写明理由。 第三章 文书管理及其他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可采取提前加盖印章,编号管理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当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定期送交对卫生行政执法负有稽查或综合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查处卫生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2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卫监发[1992]第14号)、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同日废止。但卫监发[1992]第14号文中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及卫生许可证的文书继续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卫生部关于修改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通知 (2006年4月6日) 卫监督发[2006]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提高监督抽检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将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部长令第3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在流通市场采样后,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告知通知。告知书应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商标、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 同时,将执法文书目录中的“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修改为“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文书格式见附件。 二、删除第十四条和执法文书目录中的“产品样品确认书”及文书。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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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标题: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内容:
    (2004年3月4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药品的安全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卫生部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管理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三)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   (五)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   (五)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药品不良反应采取相关的紧急措施。   第九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承办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进行技术指导;   (三)承办国家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资料库和监测网络的建设及维护工作;   (四)组织药品不良反应宣传、教育、培训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刊物的编辑、出版工作;   (五)参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际交流;   (六)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上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人员应具备医学、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正确分析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能力。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实行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每季度集中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其中新的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的填报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应报告该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报告该药品引起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药品生产企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外,还应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定期汇总表》的形式进行年度汇总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每年汇总报告一次; 对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 在首次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当年汇总报告一次,以后每5年汇总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此外,对进口药品发生的不良反应还应进行年度汇总报告,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每年汇总报告一次;满5年的,每5年汇总报告一次。   进口药品在其它国家和地区发生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代理经营该进口药品的单位应于不良反应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厅(局)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个人发现药品引起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可直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每季度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所收集的一般不良反应报告;对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进行核实,并于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报告,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每年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所收集的定期汇总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统计资料,其中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群体不良反应报告资料应分析评价后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对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单位或个人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 评价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常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所发生的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及时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核实,作出客观、科学、全面的分析,提出关联性评价意见,并将分析评价意见上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作进一步的分析评价。  第二十四条   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已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除医疗机构外的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   (三)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的;   (四)未按要求修订药品说明书的;   (五)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同级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延误不良反应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严重药品不良反应重复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新的药品不良反应 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   (四)药品严重不良反应 是指因服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引起死亡;  2.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3.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  4.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  5.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第三十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11月26日联合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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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1
    内容:
    (2004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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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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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
    内容: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供各地参照执行。除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样本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六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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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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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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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月5日卫生部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二)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三)监督捡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 (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 (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 (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 (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卫生行政许可 1.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 1.负责派出机构的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3.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4.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5.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继续深化改革。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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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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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内容:
    (1989年12月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机关集体食堂)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科学知识。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必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由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会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事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花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第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按规定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方可申请开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由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培训,考试、发放培训合格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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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7月28日卫生部令第四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   申请试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查和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批准后,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第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期为两年。试生产期满后,试生产审查批件自行作废。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单位,应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准字()第号"。   第六条 使用获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广告宣传和包装上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标明"新资源食品"字样及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产品只限在卫生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和生产时,不得改变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第九条 对新资源食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及出现卫生安全问题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业改进,情节严重的卫生部可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未获得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和试生产期满未获得新资源食品审查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以及被撤销其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不得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由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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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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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糖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糖不得使用变质发霉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管道、包装用品、车辆等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应做到消毒,经常保持清洁。   第五条 食糖必须采用二层包装袋(内包装为食品包装用塑料袋)包装后出厂。积极推广采用小包装。   第六条 食糖贮存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保证食糖不受到外来因素的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对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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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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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糖果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白砂糖(绵白糖)、淀粉糖浆、可可粉、可可脂、奶制品、凝胶剂为主要原料,添加各种辅料,按一定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糖果、巧克力。   第三条 糖果纸应符合GB 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油墨应选择含铅量低的原料,并印在不直接接触糖果的一面。若印在内层,必须在油墨层外涂塑,或加衬纸(铝薄或蜡纸)包装,衬纸应略长于糖果,使包装后的糖果不直接接触到外包装纸,衬纸本身应符合GB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糯米纸铜含量不得超过100mg/kg,没有包装纸的糖果及巧克力应采用小包装。   第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糖果中不得使用滑石粉做防粘剂,使用淀粉做防粘剂应先烘(炒)熟后才能使用,并用专门容器盛放。   第六条 需要回炉溶化的糖果,若有包装纸的必须先将包装纸去掉,不得连同包装纸一起入锅溶化。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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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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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内容: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名。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老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要求:(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2)。(二)对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3)。(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书后(见附件4),方能上岗工作。(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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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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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内容:
    (1995年6月13日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 (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和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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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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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 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问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 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第五条 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 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必须采取防止毛、粪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凡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食用。 第八条 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经兽医卫生检验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 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他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 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保藏。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在出售熟肉制品时,应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包装用纸应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霉烂、变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品。售卖肉馅(搅肉)时必须用新鲜、干净的肉做原料,做到无毛、无血、无异物。搅肉机使用前后应洗刷,保持干净。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蜇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熱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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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用植物油(以下简称食油)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花生油、大豆油、棉籽油、菜籽油及芝麻油、葵花籽油、玉米胚芽油、茶油、米糠油、胡麻油等植物油。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必须对成品进行检验,符合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条 采购食用植物油必须索取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不符合《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贮存及销售食油应有专用油桶(池、槽),并要保持清洁,定期清洗。为防止与非食用油相混,食用油桶应有明显标记,分区存放。贮存、运输、装卸时要避免日晒、雨淋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生产食油的原料中发现有毒杂草籽及异物必须清除,生产中使用的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过程应严格防止润滑油的污染。生产食油的溶剂应符合卫生标准。运输、贮存、转罐时,应有专用车(或特别洗槽车)、专用罐及专用管道,以防污染。   第八条 用浸出法生产食油的单位必须制订和严格执行生产操作规程,浸出油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严防溶剂跑、冒、滴、漏。   第九条 生产棉籽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游离棉酚含量符合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供食用。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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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冷饮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冰棍、冰激凌、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三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每年复验1次。   第四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应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置。   生产、销售、运输所用的容器、用具应专用,并在使用前进行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产品应符合GB2759《冷饮食品卫生标准》。   第六条 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季节性生产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并应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知识,建立卫生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七条 生产冰棍、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的兑制及出售要有专室。原料用水应经过有效的消毒,现饮现兑,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果汁类饮料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   第八条 摊贩应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车辆,清洁的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   第九条 生产部门积极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机构,实行化验合格后出厂制度,不断改善工艺流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发现有经检验不合格者时,可分别情况允许加工复制,加工复制后加大3倍量取样,经复验仍不合格者,可根据情况进行食品加工或废弃。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关键字: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粮食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原粮和成品粮(包括进口粮)。   第三条 为了搞好粮食在生产,征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和进口等各个环节的卫生管理工作,与粮食卫生工作有关的农业、化工、交通运输、粮食、工商、外贸、卫生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努力,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切实把粮食收好、管好、用好。   第四条 农业部门要加强农药的使用管理,贯彻执行GB8321《农药合理使用准则》,逐步减少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量;要组织和指导农村及国营农场及时收割,脱粒、干燥、除杂,防止粮食在收获过程中霉变污染。   严禁把拌过农药的种籽粮上交或混入国家粮库和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或分给农民食用;禁止农药与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与粮食同库混存以防扩大污染。灌溉农田用水必须符合GB 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条 化工部门应该尽快研制、提供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供农业使用。   第六条 粮食部门要切实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提倡科学保粮,推广缺氧、低温等保管方法,积极开展"无虫、无霉、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保粮的各项规章制度。熏蒸后的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供应。   第七条 铁路、交通和粮食等部门,要搞好粮食运输和包装的卫生管理。认真执行安全运输的各项规章制度。装运粮食应有专用车、船,如无专用车、船,铁道、交通部门必须按规定拨配清扫洗刷消毒干净的车、船,确保装粮的车厢、船仓清洁卫生、无异味。车体内门窗要完好,运输中要盖好苫布,防雨防潮。粮食部门要认真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车、船等交通工具时应与铁道、交通部门协商调换或清扫干净。装卸粮食的站台、码头、货场、仓库必须保持清洁卫生。粮食包装袋必须专用,不得染毒或有异味。包装袋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袋上的印刷油墨应为低毒或无毒,不得向内容物渗漏。包装袋口应缝牢固,防止撒漏。   第八条 粮食加工和销售单位,要切实加强成品粮食卫生管理,搞好厂内、厂外、店内、店外的环境卫生,各种机具和包装袋要保持清洁无虫,做到不加工、不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   第九条 粮食部门要对征购、调拨、供应等各流通环节的粮食进行检验,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 粮食在任何流通环节中发生意外污染,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外贸、农业、商业等部门要加强对进口粮食的检验和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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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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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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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监督员是指在《母婴保健法》规定监督范围内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妇幼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从事妇幼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已取得医(技)师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取得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聘任方可成为母婴保健监督员,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中聘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母婴保健监督管理范围大小,确定母婴保健监督员聘任人数。一般县级为5—7人,省和市(地)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母婴保健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或调离妇幼卫生工作岗位的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监督员证件,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五)参与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纪的母婴保健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颁布的有关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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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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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内容: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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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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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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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 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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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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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用油脂经氢化、精炼而成的氢化油及其加工制品:起酥油、代可可脂和人造奶油等。   第三条 生产车间应远离污染源,车间内有相应的更衣、防蝇、防尘和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不断改进加工工艺,采取管道化生产。生产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及各种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条 生产中所用食用油脂应符合卫生标准,代可可脂中的溶剂残留量必须符合GB 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均应有相应的存放仓库或场所。成品应根据生产日期妥善存放,防止污染或变质,仓库须有通风或空调设备。   第六条 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并有明显的标志。   第七条 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生产食用氢化油的新产品时,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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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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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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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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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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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蜂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由蜜蜂吸采蜜源性植物的花蜜酿造的天然或加工蜂蜜。   第三条 蜂蜜要符合GB n239《蜂蜜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及含有毒有害物质,放蜂地点要远离有毒植物,防止蜜蜂采集有毒花蜜。   第四条 接触蜂蜜的容器、用具、管道和涂料以及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如镀锌铁皮制品、回收的塑料桶等。   第五条 为防止污染,蜂蜜的贮存和运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仓共载。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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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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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内容: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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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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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内容:
    (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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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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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内容:
    (1983年5月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地方性氟中毒(以下简称氟中毒),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饮用水源的含氟量在1.1毫克/升以上,当地出生8至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在30%以上,出现氟骨症病人,即为氟中毒病区。 改水防氟是指通过打井、引河水、引泉水等途径改换原高氟饮用水源,或利用化学、物理等办法对原高氟饮用水源进行降氟处理,使病区居民饮用水源的含氟量达到或接近国家规定的饮水卫生标准。 第三条 改水防氟是卫生、水利、地质、财政、计划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卫生部门负责病情普查,检测水质和防治效果观察;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建设;地质部门负责提供病区地下水含氟量等水文地质资料;计划、财政等部门要把改水防氟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切实可行的改水防氟规划和年度计划,紧密配合,共同做好。 第四条 改水防氟工程建设投资要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集资的办法解决。国家补助部分的资金,可在地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地方其他经费中进行安排,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建设。每项工程国家原则上只补助一次,困难多的多补,困难少的少补,不困难的不补,不搞平均分配。自筹资金暂时有困难的社队,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五条 改水防氟工程建设要本着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分期分批安排。施工条件不成熟的不得开工。改水防氟工程建设要由施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要搞好工程设计,报县(或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配套完整,具备正常供水条件。工程竣工后,由水利、卫生和使用单位按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改水防氟工程不能交付使用。 第六条 改水防氟工程设施谁建谁有,谁用谁管。改水防氟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并建立健全严密的管理组织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县社水利部门要定期检查改水防氟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并协助搞好管理维修。各有关单位要把供水与维修所需的煤、油、电和设备零件等纳入计划,给以供应。 第七条 找不到低氟水源的病区,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地因地制宜地采用简便易行的化学、物理等办法降氟。 第八条 城镇病区的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在农村病区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等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由所在单位自行安排。联合兴建的改水防氟工程,要按照受益比例合理分担劳力和资金。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所造成的氟污染,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治理。 第九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防治氟中毒的宣传教育工作。运用各种形式普及防治知识,动员干部、群众起来积极搞好防治氟中毒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积极承担氟中毒病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找水、改水技术和改水方法的研究,解决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技术关键。 第十一条 改水防氟是一项长期工作,水利、卫生等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的资金和物资设备,要管好用好,注意节约,避免浪费,严禁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对改水防氟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省、市、自治区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水利电力部、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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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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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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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o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期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账,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病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人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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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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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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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第三条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 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五条 有生食水产品习惯的地方,为保证食用安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水产、商业部门制订卫生管理办法,限制品种,严格遵守卫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防疫要求,可随时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七条 生产作业时船舱、甲板应经常冲洗,保洁降温,并勤抽仓底水,减少污染。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夜。   箱装鱼要排列整齐,逐箱加冰封顶。散装鱼要层鱼层冰,表面加封顶冰返港时鱼体温度不得高于5℃。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条 以盐保质的海水鱼,用盐量应不低于15%,鲣、参、鲐鱼等不低于25%,盐渍时不得混入河豚鱼,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第十一条 鱼品卸货,应防重压和脱冰。批发前应剔除河豚鱼等毒鱼和变质鱼品,分别按规定处理。在条件可能情况下,应尽量拣出次质鱼品及时加工,以免质量继续下降。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验发、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六条 速冻鱼质量应符合各该品种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内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12C以下。冷藏鱼品应加保冰衣,冷藏温度在-18℃以下。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处理。   出池咸鱼应用清洁盐液洗涤,及时包装销售。远销腌鱼应加10%包装用盐。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蛰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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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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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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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调味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酱油、食醋、味精、食盐(其中包括海、井、矿、湖盐)、复合调味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调味品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毒物质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调味品生产要不断改革工艺,使机械化、密闭化生产逐步代替手工操作。在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方能投产。 使用新菌种时,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后,方能投产。 第五条 调味品生产车间应整洁、不积水,地面墙裙应用不透水材料建筑。制曲车间应便于洗刷和定期消毒,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容器、用具、管道、包装用品和涂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容器、用具应经常洗刷、消毒。 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存放在清洁干燥的室内,食用盐成品应有包装,防止污染。 第七条 酱油、食醋成品应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不得用酸水解法生产酱油,不得用味精废液配制酱油。 第八条 用酸解法生产酱油,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各生产部门应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条 碘缺乏病地区,应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在食盐中加入适量碘,加碘食盐应有小包装,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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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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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茶叶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绿茶、红茶、紧压茶等茶类的毛茶和成品茶。其它茶类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茶叶加工厂(场)应远离污染源,要有防尘、防烟设施。摊晾、拼堆茶叶的场地要用水泥地面,保持清洁,不得混入泥沙、石灰等异物。茶叶加工器具应符合卫生要求,搞好机具的改进、维修和保洁,严防机油滴漏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四条 鲜叶、毛茶收购应严格执行验收标准,不得收购掺假、含有非茶类物质以及有异味、霉变、劣变的茶叶,或污染农药或其它物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茶叶。拼堆和堆放地点应通风、干燥、洁净,不得与化肥、农药或其它杂物混合存放。   第五条 装运茶叶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无毒、无异味,不得与其它有毒、有异味的物品同车装运,运输途中要注意防雨、防潮、防止污染。   第六条 茶叶在贮存、销售过程中要注意防潮、防霉、防污染。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茶叶不得销售。茶叶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茶叶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生产加工部门应积极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机构,加强卫生检查,逐步开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验,做到产品合格后出厂。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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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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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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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7月1日卫生部、公安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水利电力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经济建设的法定传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动和集聚是造成疟疾流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为防止疟疾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为高疟区、超高疟区,恶性疟流行的地区;在疟疾可接受区有流动人口集聚的大型工地及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注1)。其范围由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并报当地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必要时可会同公安、城建、水电、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共同成立防疟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凡在具有疟疾传播条件的地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建设单位须把疟防工作纳入规划,编制预算。在兴建工程之前,须报请卫生防疫机构参加地址选择,并须送审“设计任务书”,有关卫生问题须有卫生防疫机构签字批准方能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有领导负责,组织专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监督下,按照要求积极防治。 第五条 凡有大量流动人口进入流动人口疟疾地区,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上者,必须配备随队专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下者,配备兼职卫生人员。 第六条 来自恶性疟地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须持有原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疫证”(注2),公安、建设等部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劳动安排手续。 第七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设单位卫生人员须对进入人员进行疟史调查。凡两年内有疟史者,一律登记建卡和进行抗复发治疗,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八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所有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开展发热病人疟原虫镜检工作。建设单位要对发热病人及时采血送检或镜检。对疑似疟疾病人,应先进行假定性治疗。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和带虫者,一律按当地规定方案进行治疗。 第九条 坚持疫情报告制度。凡按典型症状、血检阳性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而诊断的疟疾病人,都应建册建卡,并及时按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确诊的疟疾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感染地点,对查出的病灶点要及时采取疫点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恶性疟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区卫生防疫机构对离开的流动人口须给予疟疾查治。凡一年内有疟史者或血检阳性者,给予系统治疗,将调查的情况及时通知接受地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对该人群随访一年。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的卫生防疫机构,要监督、督促有关单位搞好环境改造和蚊媒孳生地处理,加强药物灭蚊,指导正确使用蚊账,必要时开展预防服药和抗复发治疗。 第十三条 对来自国内外疟疾流行地区人员的管理办法,按卫生部颁发的“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注3)执行。 第十四条 防疟领导小组有关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效果、效益,总结经验,提高质量,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人员和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鼓励;对不负责任或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及后果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受到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制订本地区的流动人口疟疾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注:(1)根据历史上疟疾流行情况划分:年发病率不足5%者为低疟区,5-20%为中度疟区,20%以上者为高度疟区;或以7—12岁儿童脾肿率来划分疟区,脾肿率在10%以下为低疟区,11-25%为中度疟区,26-50%为高度疟区,50%以上为超高疟区。 (2)疟疾检疫证(样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照此印制) (3)《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80]卫防字第38号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督促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有无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疟疾检疫证 编号: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照 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 注:必须持此证方可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报户口 住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片 发证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验证 年度 年度 年度 发证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 第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 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二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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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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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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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六条 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 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四章 治疗   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疫情,必须及时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其他性病疫情,必须按月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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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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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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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性,X线检查有活动性或有结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和结核病防治科(防痨科)等结核病专业的防治机构。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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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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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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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甲类传染病鼠疫,防止旱獭间鼠疫传播到人间,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旱獭是人类鼠疫的主要传染源,国家对猎捕旱獭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鼠疫地区从事猎捕旱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 猎捕旱獭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第六条 猎捕旱獭必须按猎捕旱獭地鼠疫防治机构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三章 旱獭及其产品卫生处理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旱獭肉、爪、尾、骨、内脏和生脂肪。严禁出售一个月以内剥取的新鲜皮张。   第十一条 猎捕旱獭地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对猎捕的活旱獭和獭皮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运输和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活旱獭和旱獭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猎捕旱獭鼠疫卫生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鼠疫疫情监测;   (二)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培训;   (三)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四)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旱獭鼠疫卫生监督监测任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管辖的鼠疫防治机构执行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鼠疫防治机构交付的任务,具体执行各项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上违反本办法购销旱獭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进行稽查处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积极报告疫情,并对发现新疫区和发现鼠疫病人有贡献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旱獭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兽医卫生行政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 款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林业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鼠疫地区":指鼠疫自然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包括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占、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境内的旱獭分市地区。   (二)"鼠疫防治机构":指各级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务的各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条 鼠疫地区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狩猎证、检疫合格证、监督人员佩戴标志的格式等,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监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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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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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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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9月16日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例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他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他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性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日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的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 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乘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好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 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地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车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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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标题: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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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他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 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 继续投人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疫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记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 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他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四十六条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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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标题: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内容:
    (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管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第五条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清洁环境,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 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区之间、医疗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流;积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支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及时、如实向社会公布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疫情信息网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 (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 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以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控制措施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 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立发热病人隔离观察室, 发现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者转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专门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和办法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组织和协调技术攻关。 卫生部组织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指导原则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疗救治队伍,加强对农村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严重地区的疫情控制、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农村地区控制疫情的能力和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协调卫生资源,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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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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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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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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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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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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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3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发布 交通部令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大传染病疫情通过车辆、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传播流行,保障旅客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及时运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确定的传染病疫情。   本规定所称交通卫生检疫,是指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的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本规定所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是指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检疫传染病的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本规定所称车船,是指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客车、货车、客船(包括客渡船)和货船。   本规定所称港站,是指提供停靠车船、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场所,包括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港口客运站、货运码头、港口堆场和仓库等。   本规定所称乘运人员,是指车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在确保控制重大传染病病源传播和蔓延的前提下,做到交通不中断、客流不中断、货流不中断。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职责,依法负责全国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交通防范和应急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报告在车船、港站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举报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渎职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辖范围的交通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制定各自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以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快速反应的要求为依据,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防范和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机构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和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的应急处理方案;   (三)突发事件有关污染车船、港站和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案; (四)突发事件有关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和救护人员的运输方案;   (五)突发事件有关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方案;   (六)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的应急维护和应急管理方案;   (七)突发事件有关交通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宣传方案;   (八)突发事件有关应急物资、运力储备与调度方案;   (九)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执行机构及其任务;   (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人员的组织和培训方案;   (十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方案;   (十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其他有关工作方案。   为防范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条前款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内容,并包括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储备与调度方案。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预案的要求,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运力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客车、客船、客运站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消除车船、港站的病媒昆虫和鼠类以及其他染疫动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在车船、港站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值班制度、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一)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二)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三)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四)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五)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采取有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首次初步调查结束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和其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有关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情况。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十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车船、港站、货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领取《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营运或者进行运输。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按照交通部与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和船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检疫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车、上船。   第二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船、港站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宣传材料,并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或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船舶,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染疫行李和货物。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车、客船应当在依法批准并符合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要求的客运站、客运渡口上下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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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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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购买车票、船票,应当事先填写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报卡》。旅客填写确有困难的,由港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客运站出售客票时,应当对《旅客健康申报卡》所有事项进行核实。没有按规定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客运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客车、客船应当进入中转客运站,从始发客运站乘坐车船的旅客,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   第二十四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客运站应当认真查验《旅客健康申报卡》和客票。对不填报《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应当拒绝其乘坐客车、客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运站应按车次或者航班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给旅客所乘坐车船的驾驶员或者船长、乘务员。   到达终点客运站后,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应当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终点客运站,由终点客运站保存。   在中转客运站下车船的旅客,由该车船的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将下车船旅客的《旅客健康申报卡》交中转客运站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四)将车船迅速驶向指定的停靠点,并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乘运人员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车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场所实施卫生处理。   车船的前方停靠点、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及始发客运站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行驶的车船载有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通知该客车、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并通报该车船行驶路线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车船近期曾经载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将有关《旅客健康申报卡》送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 参加重大传染病疫情交通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卫生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交通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渡口的维护、检修,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除因阻断检疫传染病传播途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中断交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交通中断或者紧急运输受阻,应当迅速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如难以迅速恢复交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车辆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对该车辆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传染病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行的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交通部会同卫生部依法决定对该船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命令该船舶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站。但是,因实施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六章 紧急运输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运输的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医护人员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救治消毒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及时运输。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责处理突发事件的防疫人员、医护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优先购买客票;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购得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客票。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紧急调用有关人员、车船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被调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完成有关人员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三十六条 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紧急运输的车船,应当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其中,跨省运送紧急物资的,应当使用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省内运送紧急物资的,可以使用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的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   《紧急运输通行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承担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紧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在装卸货物前后根据需要进行清洗、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二)有关运输人员事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和有关防护知识培训,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三)保证驾驶员休息充足,不得疲劳驾驶;   (四)进入疫区前,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驶离疫区后,应当立即对车船和随行人员进行消毒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卫生处理措施;   (五)紧急运输任务完成后,交回《紧急运输通行证》,对运输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引航人员、理货人员上船引航、理货,应当事先体检,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上船时应当主动出示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督察;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协助或者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当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热情服务,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按规定使用《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的车船,应当立即放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的《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组织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紧急物资的运输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或者有其他违反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交通应急方案,参照重大传染病交通应急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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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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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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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月5日卫生部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国家、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第三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明确职责、提高效能,城乡兼顾、健全体系”的原则,坚持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体系,保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第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职能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组织接受所在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具体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任务。 第八条国家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鼓励、支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四级。 第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以及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实际,明确职责和任务,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健全机制,规范管理,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 第十二条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实施全国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开展质量检查和效果评估;组织实施全国性重大疾病监测、预测、调查、处理,研究全国重大疾病与公共卫生问题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策略; (二)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机制,指导和参与地方传染病疫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参加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工作; (三)开展免疫规划策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价,对预防性生物制品应用提供技术指导; (四)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促进全国公共卫生检验工作规范化;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网络技术管理和菌毒种保存管理; (五)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网络平台,管理全国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健康危害因素等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六) 建立食品卫生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公共卫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体系,研究和推广安全性评价新技术、新方法; (七) 组织实施国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项目; (八)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负责指导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九)负责疾病预防控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培训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规范性指导; (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本省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对重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监测与预测预警;实施辖区免疫规划方案与计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参与重大免疫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处置; (二)组建应急处理队伍,指导和开展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与处置; (三)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及毒物与污染物的检验鉴定和毒理学检验,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质量控制; (四)建设省级网络信息平台,管理全省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五)组织开展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开展卫生学评价和干预;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承担辖区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七)指导全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八)开展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规范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 (九)参与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参与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完成国家、省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组织开展本地疾病暴发调查处理和报告;负责辖区内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二)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控制措施; (三)开展常见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和常见毒物、污染物的检验鉴定; (四)开展疾病监测和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管理辖区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六)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七)负责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业务考核;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疾病预防控制任务,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和落实;负责辖区内疫苗使用管理,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二)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与信息收集、报告,落实具体控制措施; (三)开展病原微生物常规检验和常见污染物的检验;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五)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和农村乡(镇)卫生院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考核和评价,对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六)负责疫情和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报告,指导乡、村和有关部门收集、报告疫情;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第三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自查、抽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实验室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实验室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安全。 第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卫生部制定。 第十九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配置,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执行。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内部考核制度。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人员聘用制,逐步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要以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宗旨,热爱疾病预防控制事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能够熟练掌握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信息管理、消毒和控制病媒生物危害、实验室检验等相关技能的人员,在疫情暴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能有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加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具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能力人员数量的比例在规定编制内为:国家级和省级20~30%、设区的市级30~40%、县级40~50%。 第二十二条加强队伍建设,调整优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领导应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培训机制。加强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和《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计划等部门要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编制内人数和预算定额落实人员经费,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重点疫情监测、重大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等项工作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六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重大灾害防疫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完善公共卫生财政经费保障体系的要求,在深入研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城乡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经费和建设资金,保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可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提供,并按其服务数量与质量,予以合理经费补助;也可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按照服务的数量与质量购买,所需经费列入卫生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下,承担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以下工作: (一)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二)传染病疫情、疾病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 (三)指导有关单位和群众开展消毒、杀虫、灭鼠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五)承担乡村(社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六)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的预防保健组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按照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预防保健人员。业务、机构建设与发展等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挥村级卫生人员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预防保健任务,协助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报酬,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卫生院等机构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提高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素质,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相关学历教育。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对达不到执业标准的人员要逐步分流。 第三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考核,协助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传染病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由交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工作任务数量和考核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管理可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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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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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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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查明传染病病因,提高传染病诊疗水平,有效控制传染病流行,防止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病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解剖查验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解剖室及相应的辅助用房,人流、物流、空气流合理,采光良好,其中解剖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二) 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个人防护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储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 至少有二名具有副高级以上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其中有一名具有正高级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作为主检人员; (四) 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技术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五) 具有尸体解剖查验和职业暴露的应急预案。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的解剖室应当同时具备对外排空气进行过滤消毒的条件。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七条 解剖查验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送至查验机构。 第八条 除解剖查验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需要解剖查验的尸体进行搬运、清洗、更衣、掩埋、火化等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查验机构提供临床资料复印件,并与查验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查验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主检人员。查验人员在尸体解剖查验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临床资料。 第十一条 解剖查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并符合传染病预防控制的规定。 对解剖查验中的标本采集、保藏、携带和运输应当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解剖查验过程中采集的标本,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在解剖查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的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在解剖查验全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防护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感染、环境污染造成疫病播散。查验机构要做好有关技术人员的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尽快出具初步查验报告,并及时反馈相应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根据初步查验报告、病理报告和病原学检验报告,综合临床表现,尽快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结束后,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缝合、清理。查验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其提出的卫生要求对尸体、解剖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解剖查验后的尸体经卫生处理后,按照规定火化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停放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场所、专用运输工具以及使用过的单体冰柜均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病因不明并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 (二)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解剖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消毒、防护、隔离等措施的; (三)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查验报告的; (四)查验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查验职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八条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工作实施经费,对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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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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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蛋及蛋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禽蛋及其制品。   第三条 鲜蛋收购时应进行检验,符合鲜蛋卫生标准者方可收购。蛋品批发、销售前必须进行检验。   第四条 为保持鲜蛋质量,各蛋品经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鲜蛋收购运输时间,鲜蛋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要清洁、干燥、无臭。运输时应有防雨、防晒、防冻设备。   第五条 蛋品贮藏时进出库均须进行检验或抽检;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搞好库内卫生,保证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加强防鼠、灭鼠工作;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蛋品。   第六条 凡生产蛋制品的单位,均应建立化验室,每批产品,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蛋品销售单位不得出售腐败变质蛋品,盛放熟制品的用具必须洗净消毒,生熟分开,防止污染。   第八条 供零售的冰蛋品应有小包装,并须在有冷藏设备或在气温10℃以下销售,以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第九条 生产供高温复制用冰蛋时,蛋壳均需进行洗刷、消毒。打蛋时要剔除腐败变质或有异味的臭蛋,严禁混入蛋液中。蛋液必须经过搅拌过滤,除去杂质。制成的冰蛋必须有包装以防污染。   第十条 加工皮蛋时,原料蛋必须照验,保证新鲜完整。皮蛋应符合GB 5128《皮蛋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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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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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食品的各种塑料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包装材料等,及其所使用的合成树脂和助剂。   第三条 各加工、销售及使用上述塑料制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合成树脂及加工塑料制品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五条 酚醛树脂不得用于制做食具、容器、生产管道、输送带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   第六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助剂应符合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助剂使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塑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   第八条 凡生产塑料食具、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原材料的单位,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方可进行生产。在生产、运输、贮存过程中,应防止有毒化学品的污染,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常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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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包装用原纸及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食品包装用原纸。   第三条 食品包装用原纸及其制品应符合GB 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作好各环节的卫生工作,防止污染。   第四条 生产加工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使用。   (一)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采用社会回收废纸作为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   (二)食品包装用石蜡应采用食品用石蜡,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   (三)用于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第五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的企业,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   第六条 食品包装用原纸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包装,并标明食品用纸的标志及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等。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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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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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H);   乙撑硫脲;   a-硫基咪唑啉;   a-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   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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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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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 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护(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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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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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容器内壁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酒、酱油、发酵食品、腌制食品及食用油的各种容器内壁所使用的涂料以及食品容器的防粘涂料。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涂覆接触食品的容器时,必须按涂料生产单位所规定的原料、配方、涂覆及处理工艺使用,不得任意改动。   第四条 所用的涂料和助剂,必须是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   第五条 不得使用沥青作为食品容器内壁涂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利用新原料生产接触食品容器所用的新品种,在投产前必须提供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毒理评价、检验方法、卫生标准等)和样品,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七条 生产的涂料应按卫生标准逐批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厂,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所用涂料出厂前必须在包装上标有“食品容器用”的标志,并注明品名、型号、日期、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等。   第九条 所用涂料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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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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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搪瓷食具容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钛白、锑白、锑钛混合三种涂搪为主包括喷花(印花)经过800~900℃高温炉烧搪的各种搪瓷食具容器。 第三条 搪瓷食具、容器生产加工、采购、销售和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对金属氧化物颜料应严加控制。 第四条 生产单位对加工过程中所用的球磨机、配料桶等器械设备使用前必须清洗干净,防止交叉污染,做到器械设备专用。 第五条 搪瓷食具容器产品必须符合CB4804《搪瓷食具容器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单位使用新原料、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在投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和样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得作为食品容器使用。 第七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加印清晰完整的生产厂名、厂址、批号、生产日期和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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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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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直接盛装食品的各种罐头内壁所使用的环氧酚醛涂料。   第三条 环氧酚醛涂料或环氧酚醛涂料铁皮以一班的产量或1批的产量作为1个批号,按GB 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检验,每批产品出厂应随货附上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四条 涂料铁皮生产厂应对每批产品进行游离酚和高锰酸钾消耗量2个常规项目的检验;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项目的检验。   第五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产品3个月之内,必须根据GB 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验收。   第六条 无论生产1方或使用1方检验中,如不合格时,重新取两倍样品复验,如指标仍不合格,则作为整批不合格论。使用1方和生产1方发生争论时,可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   第七条 涂料铁皮产品里面应用防潮纸包装,外面用铁壳紧密包装,不得与有毒物质混存、混装,防止受潮锈蚀及各种污染。   第八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如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产品须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并在包装上注明"食品用"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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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铝制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铝为原料制作的各种炊具、食具、容器及修补用的材料。   第三条 凡回收铝,不得用来制作食具,如必须使用时应仅供制作铲、瓢、勺,同时应符合GB 1133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建立健全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并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产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六条 销售单位在采购时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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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接触食品的陶瓷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粗陶、精陶和瓷器等各种食具、容器。   第三条 各生产部门应严格执行操作工艺,产品必须依据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陶瓷食具、容器。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时,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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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炭疽疫苗的预防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法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以促进牛群健化。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播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天的股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汗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于洗刷和消毒,不得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GB2760一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且应在包装上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各种奶及奶制品的包装、贮存、运输及卫生质量监测管理,详见第四节各种奶及奶制品国家标准的摘录内容。
  • 关键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标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内容: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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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5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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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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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两年对企业复核一次。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表》(附件一)一式三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清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十五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二)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美乳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五至十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一次。期满前四至六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三)一式三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一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五至十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二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五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后三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3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必须在进口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四)一式三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三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五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五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三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三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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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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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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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一至九种的,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十至一百种的,抽查二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十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三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五十种。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他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 每二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 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五千元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 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 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 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 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 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 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五十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检验按照国家财政部、物价局有关规定收费。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2005年5月20日) 卫监督发[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化妆品卫生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二、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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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标题: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内容:
    (1991年12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后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后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四十五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一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六条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车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六十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百分之十至二十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要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一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由三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三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起诉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结案: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主办卫生监督员填写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结案卷宗应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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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标题: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内容: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 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 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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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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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内容: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γ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序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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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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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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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7月27日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 第五条 街头食品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道路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合理,划行归市;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五)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流动摊位应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八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对从业人员进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监督其健康检查;开展技术指导,采样检验,进行卫生评价;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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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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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内容: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   (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急救援措施;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二)负责实施各级医学应急机构技术骨干培训和演习;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四)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和交流,建立相关数据库;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六)参加制定核事故时保护公众的剂量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导则,协助核设施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核事故卫生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八)负责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讯联络,资料接收、传递;事故时的医学应急救援情况通报,总结报告的起草,并能随时转为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指挥中心。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三)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各核事故医学应急单位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人员的救护和医学处置的准备与救援工作;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五)开展核电厂运行后周围公众的放射卫生评价,定期对生活饮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点近地面空气等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七)开展对核事故可能波及地区的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培训,对核电厂周围居民进行有关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编制的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场内医学应急方案,并在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评的同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有关专业机构,为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技术后援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各级、各类卫生医疗单位必要时都有承担核事故应急医学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抗放射性药物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十五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本底、周围公众健康情况的调查和卫生学评价,并将调查、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其它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其主要内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务;   (二)应急响应组织、职责、程序;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人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医学应急准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它物资;   (七)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组建应急专业组,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第十八条 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定期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接到发生核事故的通知时,应立即按规定的响应程序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与卫生部核应急办和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建立约定的通讯联络方式。   通讯联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讯手段,确保专用线路在事故期间绝对畅通无阻;   (二)各通讯联络点、联络人、替补人应定期进行通讯演习和检查,以保证事故时的通讯联络畅通;   (三)用于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械等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分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内医学应急组织和人员进入戒备状态;人员到位,设备、仪器等应急物资准备就绪。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场内医学应急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并通知场外有关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厂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核事故发生、.发展的情况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饮用水源等防护措施。   控制通道、撤离、避迁等防护措施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报告办法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众,告知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处于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赶赴现场协助工作。   在核事故处于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派出人员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参加医学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的终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情况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第三十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向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制定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定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近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组织不惊动公众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演习,每三至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向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工作中所必需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上报。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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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标题: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内容: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单位管理   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   (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   (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依照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健康检查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   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学生健康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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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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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内容:
    (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他相关专业的专家 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 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他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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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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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5日卫生部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γ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 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 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一条 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依照《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 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 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第号"。   第十三条 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 研制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 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 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 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照食品:用钻60、绝-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辐照食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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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依法修定现行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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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依法修定现行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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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总后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施行期间发布的,目前尚未宣布废止的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管理办法、暂行力法、暂行规定等规章(见附件)做如下修定 一、各规章条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各规章条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 部门规章目录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食品卫生监督员守则 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要求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全国食品用香料产品生产管理试行办法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办法 食品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混合消毒牛乳卫生管理办法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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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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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内容:
    (1996年7月9日中华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钱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风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以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的推广。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害、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病及欺了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产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有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是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脂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以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行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按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可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可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 元以上海市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午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可处以免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理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工具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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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标题: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87年10月22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一切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口食品及其货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所列的品种除外。 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要求或对方国家(地区)法规所生产的专供出口(包括面向港、澳、台地区)的除外,但不符合我国标准和法规的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特殊营养食品: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含量比例或控制热量以适应某些疾病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药膳:为辅助治疗某些疾病,根据辩证施治的原则加入中药配制而成的非定型包装菜肴。 第四条 使用营养强化剂必须遵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由卫生部颁发。 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作食品新资源的,按照《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利用中药材作食品新资源者,报请审批时除《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其药理作用的特殊针对性指标的试验资料。其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要求如下: (一)在古代医籍中有两部以上食疗本草记载无毒性、无服用禁忌(包括不宜久食)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阶段的试验资料。 (二)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的试验资料。 (三)在古代医籍中无食疗记载的属于非生物性原料的品种,提供《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阶段的试验资料。 第七条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销售地区不限。 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按照习惯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食品中配制的非定型包装食品,且已沿用三十年以上的,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地加工销售,但不得使用药膳名称。 上述食品被批准后,不准增加药物品种、用量,不准扩大添加的食品品种范围。 第八条 药膳餐厅必须经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药膳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药膳餐厅用于配制药膳的中药品种(除《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规定的品种以外)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药膳配方需报当地中医行政部门备案。药膳餐厅的食品卫生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 第九条 特殊营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前必须提出配方及其根据,实验研究资料(可引用其他研究者的结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营养食品必须采用定型包装,并在包装和标签上使用表示其营养特点的名称,说明主要成份及其含量、使用注意事项、出厂日期、保存期等。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条批准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宣传疗效或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 (一)“疗效食品”、“保健食品”、“强壮食品”、“补品”、“营养滋补食品”或其他类似词句。 (二)“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廷秘方”或其他类似词句。 (三)中医辩证施治各项治疗原则 的用语。 (四)在食品名称上冠以中药名称,或以中药图像、名称暗示疗效和保健作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卫生部。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85版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编著《食物成份表》(1981年第三版,野菜类除外)中同时列入的品种。 二、乌梢蛇蝮蛇酸枣仁牡蛎桅子甘草代代花罗汉果 肉桂决明子菜菔子陈皮砂仁乌梅肉豆蔻 白芷菊花藿香沙棘郁李仁青果薤白 薄荷丁香高良姜 白果香橼火麻仁桔红茯苓香薷红花紫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