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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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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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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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 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 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 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 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 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年评选1次。 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 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 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白求恩奖章授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条 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违法犯罪被判刑者; (三)被劳动教养者; (四)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者; (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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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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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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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简称重点实验室,下同)的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并充分发挥其在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根据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培养和造就优秀的科技人才,促进我国医药科学技术和防病治病水平的提高,在国家计委和科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有计划地逐步建设医学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本“细则”进行管理,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和聚集国内外优秀人才,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的医学科技人才。其发展目标是办成具有国际水平的医学科学研究中心和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由卫生部统一领导,日常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对其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计划、立项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运转情况检查等工作由卫生部科技司牵头负责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条件财务、外事等项工作分别由卫生部人事司、计划财务司、外事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医科大学、医学科学院(包括预防医学科学院,下同)、卫生厅、(局)等主管单位在卫生部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单位的重点实验室。其职责是:受托组织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提出重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建议,聘任重点实验室及其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对重点实验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检查监督;核拨专职科研编制;帮助重点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包括医科大学)对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及研究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审计;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对重点实验室人员配备、购置器材、试剂、水电气供应及仪器维修等问题予以优先解决;切实搞好对外开放的配套建设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建设在各医科大学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系、部级有关会议;建设在独立研究机构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所级有关会议。主管单位应发给重点实验室相应级别的文件。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评价科研成果,监督经费使用。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遴选,经主管单位报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单位提名,卫生部聘任。如工作需要,可设1—2名副主任委员,经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中本学校或研究所的委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三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对重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及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负责;并有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的主管单位提名,卫生部聘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主管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外出半年以上,主管单位应及时指派人员代理或向卫生部提出调整建议。重点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续聘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职责是:按国家计委及卫生部的有关管理规定运转,在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研究方向下保证各科研课题的顺利开展,并负责实验室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对外开放工作;组织学术活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报统计,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和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可刻制自己的公章,主要用于与有关研究、教学单位的业务联系和学术交流,实验室对卫生部及其他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包括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的提名或更换建议,学术委员会组成的建议,以及办理实验室人员出国手续等),应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按隶属关系上报。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内一般不下设研究室。可根据一定时期研究任务,由实验室主任决定设置课题研究组。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功能实验室,协助各课题组完成课题研究实验工作。 第十六条 可设立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维修小组,负责公用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及维修,组长由实验室主任聘任。 第十七条 可设立实验室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人员及客座人员组成。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科研任务需要,建立技术等级与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第十九条 固定人员是指经过核定的属于重点实验室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在编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调剂解决,并作为重点实验室的立项条件及评价执行情况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一条 客座人员是指在重点实验室内承担研究课题,并在重点实验室内进行研究工作,编制不在重点实验室内的人员。客座人员包括独立或合作承担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课题的人员,自带经费来实验室进行研究人员;不包括一般要求测试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的客座人员应逐步增加,最终达到占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固定人员和客座人员均实行聘任制。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研究课题的学术水平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后应制定课题招标指南,由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审定后对外公布,实行招标,中标课题实行合同管理。实验室开放后开放课题数应占总课题数的一半左右。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课题参加人员,均应在同意实验室各项管理规定、课题研究计划以及所承担的任务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凡不能按协议完成工作时,实验室主任有权解除聘用。 第二十七条 课题结束后研究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向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及卫生部汇报,并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六章 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并经验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对外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可实行边建设,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单位的科研人员,均可在重点实验室发布的课题招标指南范围内提出课题申请。有博士学位的青年科学工作者,可申请在重点实验室进行博士后研究。硕士及博士生导师,可带研究生到重点实验室从事阶段性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优先对承担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研究等计划的研究课题实行开放,并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在运行中不断加强,在科研、设备、环境条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尽快扩大开放度,以期提高实验室效益。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开放后,依托单位应保证学术委员会通过的科研方向及课题的顺利进行,保证客座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免费或低租提供客座人员相应等级的宿舍,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待遇提供膳食、借阅图书、医疗等条件,医疗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给予客座人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高级职称人员、外地人员应与其他人员有所区别。 第七章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原则上应依照卫生部所发“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中规定的原则进行。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注意开发所管仪器的全部功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 进口仪器应用中英文编写操作规程、工作方法、对测试材料的要求,常规测试项目等。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因未遵守操作规程引起损坏时,应查明责任,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仪器使用时应优先照顾重点实验室内的重点课题,以便保证重点课题的按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均应对外开放使用,实验室应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消耗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依托单位给予优惠,对外服务收费主要用于维持消耗材料及维修所需经费,一般应低于社会上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要注意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的防火、防水等安全管理,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重点实验室应确定安全负责人及预防措施,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第八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实验室先进仪器设备和管理体制,吸引和聚集人才。 第四十一条 要注意对中、青年科学工作者的培养,特别要注重从优秀中青年科学工作者中选拔和培养学术带头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点实验室具体情况设立研究生点和博士后流动站,力求使研究生、博士后不只在思路上、方法上得到培养,而且在科学作风、思想品德等方面均有所提高,使实验室成为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人才的基地。 第四十三条 经常组织和参加多种类型的国内外学术研讨会,以扩大交流,促进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有计划地向国外派遣各种层次的研究人员,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进展。 第四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定期组织室内学术活动,充分发扬学术民主,给每一位科技人员显露才华创造机会。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经费主要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卫生部、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共同支持解决;固定人员的日常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用于资助中标课题,维持仪器设备正常工作所需的水、电、气、消耗性试剂和材料,仪器设备的零配件购置、维修费及小型仪器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开放课题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所需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客座研究人员来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等。 第四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对开放课题在测试费、试剂费等费用上给予优惠,但开放课题经费只能在重点实验室内使用,所购置仪器设备、试剂不得带回客座人员单位。 第五十条 经费使用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规定。国家对重点实验室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重点实验室可设有独立账号,依托单位指导、协助管理。 第十章 成果管理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归国家所有,创造职务技术成果的实验室有权使用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外籍客座研究人员成果根据协议决定归属。 第五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及取得课题资助费的开放课题,在发表学术论文及成果评定时,均应标明所在的重点实验室名称。 第五十四条 开放课题研究成果由重点实验室和客座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分享,或按协议分享。 第五十五条 自带经费课题的成果,归客座人员单位所有,但在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完成成果的重点实验室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包括开放课题)成果的资料,均应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部所属各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可依此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拟对外开放的卫生部级重点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87年下发的《卫生部属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管理通则》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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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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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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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3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LPT),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是为了鉴定全国卫生系统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可用于选拔出国进修人员、在职人员申请临床医学博士学位以及评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等。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工作,并授权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依据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此项考试。 第四条 此项考试设英语、日语、德语、法语和俄语五个语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此项考试的试卷、录音磁带、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启用后按内部文件管理,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章 考 区 第六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全国设立30个考区。各考区定名为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X考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考区有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考试工作,严格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考试。 第七条 各考区应按规定对试题失密、考试事故、考生违规、作弊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如实上报。 第八条 考后试卷、录音磁带必须令部当场销毁,不得作它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 第九条 各考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并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办理财务结算。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条 考区考务人员由考区主任(可由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兼任)、项目承办人和监考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考区主任职责: 1.负责本考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2.负责做好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善后工作; 3.负责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承办人职责: 1.负责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2.负责考试的报名工作; 3.协助考区主任对监考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4.核收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并严格保密; 5.指导考试布置和其他考前准备工作。监督、保障语音设备的正常运作; 6.协助考区主任主持考试和处理考试中发生的违纪作弊行为等意外情况,并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7.协助考区主任完成年度考试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监考员职责: 监考员应按《监考员守则》做好考前准备及考场监考工作。 第四章 命 题 第十四条 设立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领导下负责制订并发布《考试大纲》,确定命题原则、试卷结构并审定试卷。 第十五条 命题委员会下设各语种命题组,主要任务是确定试题、编制试卷、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五章 报 名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报名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在规定时间报名(6月1日—7月31日),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信息必须准确。因填表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第十八条 各考区在对考生的报名表进行审查合格.收取考试费后.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考生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考区公章后生效。 第六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考试在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进行,时间安排是: 时间 考试内容 08:30—09:00 听力部分 09:00—10:30 笔试部分 10:30—10:35 收发试卷 10:35—11:05 作文 11:05—11:15 核收答卷试卷 第二十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应配备时钟和性能良好的语音设备;考试座位之间应有适当的距离,座位上应标明准考证号;考场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序号及准考证号。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监考人员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相符,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完毕,监考人员清点人数后,严格按规定主持考试。 第二十二条 考区有关负责人员清点考试资料后,将答卷(客观题部分和主观题部分,客观题指选择题、主观题指作文或翻译)于考试后两天内以特快专递寄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其他考试资料全部当场销毁。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卷工作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担任,考生答卷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保存两年。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评卷结束后印发成绩单,成绩单由考区转发考生单位或本人。合格者可通过考区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申办合格证书。成绩单和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申办合格证书须按规定交费。 第二十五条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作弊、严重违纪、同一考场雷同答卷超过三分之一或其他导致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及时查清原凶,进行处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生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考区分别给予警告、成绩无效、取消考试资格、通报等项处罚,并记人考场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于命题、评卷、考务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考区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印、复制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编印的有关考试资料,违者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附:一、监考人员守则(略) 二、考生须知(略) 三、准考证编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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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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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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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7月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卫生系统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保证卫生系统医用计算机软件正常运行,确保完成预期指标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干以卫生系统所属单位为主要用户开发的各种医用及有关计算机软件的评审。 第三条 卫生部和省级(含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为计算机软件评审单位,按照下述分工对不同类型的医用计算机软件进行评审: 1.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软件,应由卫生部计算机领导小组主持评审,评审通过,方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2.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推广应用的软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卫生主管部门主持评审; 3.单位内部使用的软件,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评审。 评审后的软件应及时报部计算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登记,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申请评审的软件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符合评审范围,二是用户已试用三个月以上。申请评审软件的单位必须提供按《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写指南》(GB 8567—88)编写的下列资料: 1.软件需求说明书; 2.软件设计荫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及使用说明书; 4.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5.用户意见及使用报告; 6.试用单位使用中,计算机处理结果的打印样本; 7.研制单位打印输出的原程序清单。 第五条 以上前六种资料应在评审会前十天提供给评审会有关人员预先审阅资料。 第六条 为保护软件版权,不对盗版软件进行评审。对成果权属等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进行评审。已评审的软件如又作了重大修改,必须重新申请评审,以便动态地维护软件的合法性和质量。 第七条 申请评审的单位应对软件产品负责,要有相应稳定的软件维护和推广应用服务人员。 第八条 计算机软件的评审不仅考察软件功能、性能的先进性,而且要有一套完整的指标体系,运用质量评价方法和技术,对软件的可维护性、可修改性、自描述性、一致性、健壮性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 软件评审的主要内容: 1.系统审阅申请单位提交的评审资料; 2.审查研制单位提供的全面测试软件系统的工作环境条件; 3.考察、测试软件运行情况。测试组应由主持评审单位指派并有测试大纲,测试组在评审前要用较充分的时间详细测试软件,为评审提供完整的测试报告; 4.调查用户,考核软件开发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条 为搞好评审工作,主持评审单位应聘请有权威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并根据软件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评审形式。 评审委员会为技术鉴定组织,有权肯定或不予肯定被评审的软件。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被评审软件研究人员;被评审软件研究单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软件评审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评审结论,记人评审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评审报告负责任并对所评审的软件承担保密的义务。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主持评审的单位应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评审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评审委员会补充进行评审;发现评审报告弄虚作假或在评审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评审报告,另行组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审软件的单位应缴纳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计算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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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和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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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和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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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5月8日卫生部令第29号发布)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卫生部对发布的卫生部令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卫生部决定:   一、对因政府职能调整,有关工作职责已交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并被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局长令代替的5件部长令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不适应实际需要,已被卫生部新颁布的部长令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5件部长令,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2日,卫生部,6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23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28日,卫生部,27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9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33号令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42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代替    附件二:   卫生部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1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4月3日,卫生部,3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7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9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1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6月2日,卫生部,21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令第3号)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消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2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26号   说明: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28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29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卫生部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部令第2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30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1   规章名称:《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3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12   规章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36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3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   序号:14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4日,卫生部,4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5   规章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55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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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标题: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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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的女职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极标准中第Ⅲ一N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碍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其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的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合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以治疗效果仍不是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到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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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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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1
    内容: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中涉及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另行制定有关预案。 1.5 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3)依法规范,措施果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 (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2.1.1 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作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 2.1.2 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作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要参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 各市(地)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 应急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事发地之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反应措施 4.2.1 各级人民政府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4.2.2 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2)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级别。 (3)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 (4)督导检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全国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省、市(地)级以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5)发布信息与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对涉及跨境的疫情线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情况。 (6)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组织力量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全国培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7)普及卫生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8)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4.2.3 医疗机构 (1)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2)协助疾控机构人员开展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5)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的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 (6)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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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标题: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
    内容:
    4.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国家、省、市(地)、县级疾控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地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计划和方案,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3)实验室检测: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地方专业机构的配合下,按有关技术规范采集足量、足够的标本,分送省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 (4)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国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6)开展技术培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4.2.5 卫生监督机构 (1)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 (2)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4.2.6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 (2)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4.2.7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反应措施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 (4)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 (5)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 4.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体标准见l.3)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科研攻关、国际交流与合作、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国务院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和应急处置工作,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特别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4.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特别重大以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2 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联合表彰;民政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 抚恤和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5.5 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建设和技术研究,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6.1 技术保障 6.1.1 信息系统 国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决策指挥系统的信息、技术平台,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传递等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实施。 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6.1.2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国家建立统一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各省(区、市)、市(地)、县(市)要加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6.1.3 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按照“中央指导、地方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成包括急救机构、传染病救治机构和化学中毒与核辐射救治基地在内的,符合国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6.1.4 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国家建立统一的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能,落实责任,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卫生执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6.1.5 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队伍,并加强管理和培训。 6.1.6 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 6.1.7 科研和国际交流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防治科学研究,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实验室病因检测技术、药物治疗、疫苗和应急反应装备、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防治等,尤其是开展新发、罕见传染病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相关的疫苗研究,做到技术上有所储备。同时,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装备和方法,提高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整体水平。 6.2 物资、经费保障 6.2.1 物资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6.2.2 经费保障 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应根据需要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经费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6.3 通信与交通保障 各级应急医疗卫生救治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6.4 法律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起草和制订并不断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形成科学、完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和规章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根据本预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6.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卫生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卫生应急知识和卫生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7 预案管理与更新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和本预案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8 附 则 8.1 名词术语 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某种传染病在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的病人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率水平的情况。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是指在短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具有共同临床表现病人,且病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是指由于食品污染和职业危害的原因而造成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新传染病是指全球首次发现的传染病。 我国尚未发现传染病是指埃博拉、猴痘、黄热病、人变异性克雅氏病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现过的传染病。 我国已消灭传染病是指天花、脊髓灰质炎等传染病。 8.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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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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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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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总则 1.1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预案。 1.3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⑴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⑵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⑶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⑷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工作原则 ⑴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⑵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⑶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⑷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⑸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充分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l.6应急预案体系 全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⑴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国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国务院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⑵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⑶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⑷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基层政权组织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⑸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 ⑹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组织体系 2.1领导机构 国务院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国务院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2.2办事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设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工作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事项。 2.4地方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专家组 国务院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预测与预警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建立预测预警系统,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分为四级: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和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应急处置 3.2.1信息报告 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3.2.2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在境外发生涉及中国公民和机构的突发事件,我驻外使领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3.2.3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国务院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国务院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多个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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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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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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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应急结束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恢复与重建 3.3.1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有关部门要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保险监管机构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3.3.2调查与评估 要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恢复重建 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3.4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4应急保障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总体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4.1人力资源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铁路事故、民航事故、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水、电、油、气等工程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增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要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公众应急能力建设,发挥其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财力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人员防护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的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1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国公共安全科技水平;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5监督管理 5.1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附则 6.1预案管理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