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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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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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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1981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2年2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和铁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 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 候船室、候机室、 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 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 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 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 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三十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粪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 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蝇、鼠、蟑螂等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      第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更换。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虫。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它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督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啮齿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一至五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由思想品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领导干部、检疫医师以上的业务人员兼任。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经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委任,并发给《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件》(式样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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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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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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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 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 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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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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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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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朱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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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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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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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07月21日国务院颁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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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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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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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2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1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甙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甙 氢溴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 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溴酸东菪莨碱 士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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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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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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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井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曰   第十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进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内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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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1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24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章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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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
    内容: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1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6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船后6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二节 霍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5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5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5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5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日,或者没有满30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和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均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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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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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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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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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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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内容: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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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 制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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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2)
    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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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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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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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 (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 (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 (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晶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审评结论。 (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商后,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 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及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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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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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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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 ,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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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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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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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它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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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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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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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第十条使用保护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六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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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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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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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置;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血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 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 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血液制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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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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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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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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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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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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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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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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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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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   第五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第六条 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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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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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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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2001年6月20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 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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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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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批准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的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相应的项目,并收回原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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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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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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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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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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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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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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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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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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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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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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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F29F30F31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有试行期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试行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对该试行期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转正要求的,转为正式标准;对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原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四十三条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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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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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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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六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二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八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国内或者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包括不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品种。 第八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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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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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2003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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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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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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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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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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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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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贯彻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座谈会上的讲话 温家宝 (2003年5月15日) 在我国同非典型肺炎作斗争的关键时刻,国务院颁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具有重大的意义。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迫切需要,也是从根本上建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的重大举措。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灾害,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果断的措施。新一届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就决定,把非典型肺炎列为我国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但是这次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发生和蔓延,也暴露出我国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在疫情初发阶段,组织指挥不统一,信息渠道不畅通,应急准备不充分。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迫切需要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前阶段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制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也标志着我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进一步完善。《条例》与《传染病防治法》都为抗击非典型肺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为了打赢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硬仗,并为今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要求,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建立统一的指挥系统。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的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 二是建立畅通的信息网络。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各地要建立健全从省到村的疫情信息网络。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要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疫情。 三是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救治体系。从中央到省地县都要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善疾病监控设施和手段,开展疾病科学研究,完善监测和预警机制,全面提高预防监控水平。县级以上都要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省市(地)两级应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四是建立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一支随时能够处置突发疫情的机动应急医疗卫生队伍,作为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力量。对医疗卫生人员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 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设,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远近结合。要加大执法的力度,加大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力度,加大各级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支持的力度,全面提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构筑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防护屏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卫生健康水平,是我们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条重要方针。 下面,我对贯彻实施《条例》提几点要求: 一要广泛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是我国公共卫生管理中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贯彻实施《条例》,首先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要广泛利用大众传媒,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宣传《条例》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和法律责任。要把宣传《条例》同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同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斗争的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结合起来,同宣传普及科学预防疫病知识结合起来。通过宣传《条例》,使广大干部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增强依法防疫的意识。 二要自觉遵守《条例》,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条例》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各有关方面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条例》规定的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采取的各项措施,保证防治工作紧张而有序地进行。 三要严格执行《条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贯彻实施《条例》,最重要的就是要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让我们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靠科学,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坚决打赢非典型肺炎防治这场硬仗。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12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18 第四章 应急处理 28 第五章法律责任 40 第六章附则 50 附: 5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5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今年,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是一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打赢防治“非典”这场硬仗,既要依靠科学,又要依靠法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正是在这一特殊的背景下,在较短的时间内制定出台的。 从前一阶段“非典”防治工作暴露出来的问题看,我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还不够健全,在应急处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信息不准、反应不快、应急准备不足等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制定本条例。一方面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一些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按照行政应急的特点,设立了一些新的制度、措施,特别是把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所采取的一系列坚决、果断、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条文化、规范化,从法律角度进一步确立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并强化了相应责任,提高了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反应能力。这样,既为打赢防治“非典”这场攻坚战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而且为今后各级政府及时有效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起“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应急法律制度。 本条例始终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作为立法的主线,在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本条例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在传染病控制方面虽然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范,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本条例是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制定的。由于本条例是对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具体化,因此,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的同时,也要认真学习贯彻与本条例有关的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的法律。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与本条例共同成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界定即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般来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经反复研究论证,本条例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界定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据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它是突然发生的,是突如其来的,一般来讲,是不易预测的事件。例如,目前在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非典型肺炎,就是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事件。 二是,突发事件具有公共卫生的属性,它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它的范围包括:重大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重大的传染病疫情是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患者,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这种疾病可能是传染病,可能是群体性癔病,也可能是某种中毒。 中毒是指,由于吞服、吸人有毒物质,或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所产生的有害影响。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是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三是,突发事件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影响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我们判断一个发生了的事件是否为突发事件,除了要看其是否具备前两个特征外,还要看该事件是不是属于已经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事件,或者从发展的趋势看,属于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后,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设立、组成及其职责,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一、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设立、组成及其职责 为了便于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进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有效地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建立统一、高效、有权威的应急处理机制,设立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并对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加以明确。因此,条例设计了中央和地方两级突发事件应急体制。本条规定了中央一级的应急体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以下内容:(1)国务院要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2)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成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3)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4)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1.关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本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绝不能被简单看成是一个公共卫生问题,它所带来的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的后果是会带来社会危害。因此,需要由政府来承担领导责任,领导各个政府组成部门,各自履行职责,进行防治和应急工作。当在全国范围内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发生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应当成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如,针对这次全国较大范围内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国务院专门设立了全国性的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全国的抗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 二是,在什么时候,或者什么条件下需要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突发事件发生后”这几个字,非常重要,它指明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在何时设立。这就是说,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是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才设立的,是一个“战时”应急的、临时性的机构,平时并不存在。 2.关于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单位。 指挥部是进行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的统帅部,它需要指挥各个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履行自己的责任。因此,指挥部应当由有关部门组成。本条规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成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考虑到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可能涉及的部门不同,因此,对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指挥部的组成单位也应该有所不同。需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具体部门。 3.关于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 条例规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因此,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是指挥部的职责。所谓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就是将不相隶属的部门与单位,重新整合,在统一的号令下,履行各自的责任。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之间更多体现的是相互之间的配合,相互之间的支持,正是这种相互配合与支持,凝聚了力量,才能保证应对和战胜突发事件所造成的癔病和危害。 二、关于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如前所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主要体现在对公众健康的影响方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然要承担预防与救治的责任。但是,公共卫生事件不仅仅是一个公共卫生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做好工作。我们强调部门之间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进行协作,并不意味着彼此之间可以互相替代,那样将会造成混乱。各部门仍然应当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设立及其职责,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设计的中央和省两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制,本条规定了地方的应急处理体制。本条共有三款,不仅规定了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设立、组成及其职责,还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并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单列一款。 一、关于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设立及其职责 1.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设立。 条例规定了中央和省级两级指挥部的设立,为什么地方只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设立指挥部,而没有规定省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指挥机构?这主要是因为,突发事件本身就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事件。因此,当在一个省辖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尽管可能只发生在一或两个县,但是其社会影响是巨大的,需要由省级政府进行指挥,以强化指挥力度。而设区的市、县、乡级政府由于自身的医疗救助能力和物资储备能力和科研技术能力的限制,实际上很难领导和指挥应对工作。另外,对省内发生突发事件,由省级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可以有效地切断传染源,避免向邻近的县、市传播。因此,在省级政府设立应急指挥部是完全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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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总指挥人选。 突发事件发生后,最主要的是对事件的应急处理进行统一领导和指挥,马上做出应急反应,并根据需要,决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使应急处理工作有序地展开。因此,必须明确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本条规定,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是,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为保证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权威,总指挥必须有权威。从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其他工作的经验看,明确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负责是非常重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人任总指挥,有利于省里通盘考虑,便于调度和协调,有利于应急工作的顺利开展。据此,条例规定,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总指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二、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的主要力量,其职责就是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三项主要工作:一是,开展调查工作,即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地域范围、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二是,采取控制措施,即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采取现场控制措施,如保护现场、保护水源以及其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三是,进行医疗救治工作,即对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进行医疗救治。 三、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如前所述,突发事件发生后,除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之外,其他部门也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如,救治药物、医疗器械的供应,隔离区域的划定、社会及市场秩序的维护等等,都需要有关部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没有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是无法正常进行的。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二是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的原则。 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 本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这是我们减少各类突发事件的保证,是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前提。 预防为主,是我国卫生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我们在许多工作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突发事件是突然发生的,很多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是突发事件并不是完全不可以预防的。如果全社会的公共卫生意识能够得到极大的提高,将讲卫生当成自己的自觉行动,那么许多传染病就有可能不会暴发;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完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注重食品的卫生与安全,那么食物中毒就有可能得以避免。因此,防重于治。条例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更重要的是防止、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分析、预测,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常备不懈,这是说,对突发事件的防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不能临时抓抓,而是必须坚持时时抓,常抓不懈,才能奏效。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不仅是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也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 二、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的原则 本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在这次抗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提出的要求加以规定的。 统一领导,是指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中,必须贯彻统一领导的原则。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都要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工作方案以及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部署,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各项与本部门有关的应急工作。 分级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突发事件有全国性(包括跨区域的)和区域性之分,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和性质分级负责。全国性的和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中央负责,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属于地方突发事件的,由地方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二是,在实践中,突发事件有按照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严重程度划分级别的做法,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分级负责。具体的级别划分和处理,在应急预案中规定。 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是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的前提。这就要求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正确的、果断的措施,处理所发生的事件,不可优柔寡断、玩忽职守,贻误战机。应该积极主动地作出反应,立即了解情况,组织调查,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依靠科学、加强合作,是指处理突发事件要尊重、依靠科学,各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学校等都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这次防治非典型肺炎,医疗卫生机构积极救治病人,军队和地方的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寻找病源和医疗诊断办法,采取措施,想方设法切断传播途径,向群众进行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战斗取得了很大成效,依靠科学、加强合作是重要因素。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在平时应当建立应急储备的规定。 正如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那样,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一定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我们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目的是使我们在突发事件突然来临的时候,在科研、人员、物资、心理等方面有充分的准备,来应对各种紧急情况。俗话说,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没有充分的物资和人员的储备,我们就不可能具备应急能力,更不可能取得胜利。 本条在如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突发事件应急储备工作的组织者和责任人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医疗机构的建设、药品的开发与储备、资金的调转,等等。它由公共卫生问题而引起,以解决公共卫生所引发的问题为核心,但应急工作本身不能仅仅被看作是公共卫生问题,它实质上是社会管理问题。既然是社会管理问题,那么将其组织职责和管理职责赋予政府而不是具体的部门就是必然的了。将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人,并不是说具体的业务部门就没有责任,有关部门恰恰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而将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人,将使政府更加重视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关于具体储备的内容 1.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 对任何突发事件的防治都必须尊重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而规律本身是一种客观事物,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如果我们想战胜病毒,就必须首先弄清病毒的特性,寻找它的致命弱点,研究我们的杀手锏。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依靠科学的力量来进行,因为既然病毒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就只能用客观的方法来应对,而不能仅仅依靠主观想像。换一个角度来说,开展科学研究是一种应急工作的智力和能力储备,也许在平时,人们会认为投资到科研不会像投资其他商业领域那样会带来可预见的回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不加强防治方面的相关科学研究,当突发事件降临时,我们可能会遭受比科研投入要多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损失。因此,条例强调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就是为了强调科研工作在应急处理工作中的极端重要性。 2.建立有关的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各类突发事件本身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的具体储备也有所不同。但是,不论是传染病暴发、还是出现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故,控制疫情或者事故后果的扩大都是首要目标。因此对物资、设备等硬件和技术、人才等软件的储备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些储备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是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的能力与设备;二是进行传染源隔离、卫生防护的用品和设施;三是进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有关的疫苗、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等;四是,技术和人才资源的储备,这也是最重要的储备。因为,如果没有好的人才,再好的设施、设备和物资都不可能形成预防和救治能力,也不可能达到储备的目的。因此物资与技术和人才的储备,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技术与人才的储备必须要有长远的眼光,切不可急功近利。国家需要有一支应对突发事件的技术力量与人才队伍,将其纳入储备的目的就是,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国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派出专业处置人员,运用最新技术予以处置,以减少突发事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三、关于储备经费支出 条例规定,储备经费的支出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我们前面已经分析过,应急储备应当由各级政府承担责任,自然应当由各级政府承担经费支出。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这是一项日常性的支出,绝对不能理解为只有发生了突发事件,政府才拿出这笔经费,因此各级政府要将这笔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由于经济水平和能力所限,对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储备工作在财政上有一定的困难,国家对这一部分地区将给予财政上的支持。具体的支持方式,将由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情况予以确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基本政策的规定。 突发事件是对人类健康的威胁,是全球共同面对的威胁。我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建立起了越来越紧密的联系。因此,我们不能将在我国发生的突发事件简单地看作是国内问题,也不能将在其他国家发生的突发事件看作与己无关。作为世界大家庭的成员,既要对本国人民的健康负责,也要对世界其他国家人民的健康负起应有的责任。突发事件的实质是一场灾害,不管是在亚洲暴发的非典型肺炎,还是在欧洲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泄露事故都是整个人类的灾难。因此,加强国际合作,协同作战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更有效地预防、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以及降低突发事件所带来的危害,国家鼓励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国际交流,主要是在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等方面的交流。这种国际交流既包括政府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也包括与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我们希望看到,全世界的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能够共同努力,消除突发事件发生的隐患,降低其造成的损害,为全人类造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出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规定。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而政府的领导与指挥首先就是对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与指挥。因此,政府的责任就必然要分解到一个或者几个不同的部门来承担。比如,政府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职能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市场价格的管理职能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等等。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明确责任,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完成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突发事件与其他事件有所不同,它所引发的是一个社会灾害,涉及到的问题方方面面,非常复杂。同时,尽管突发事件有许多很难预测,但是并不是不可预防的,这就需要整个政府组织机构共同协调运转,才能达到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和控制危害程度的目的。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为例,这是一起典型的突发事件,尽管发生的是一种传染病的疫情,但是承担控制疫情责任的并不仅仅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政府有关部门齐上阵。因为,此时需要面对的不仅仅是医疗问题,还包括医疗设施的配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储备及其运输、对社区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公共场所以及环境的消毒甚至于对市场日常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等。这就需要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如生产和市场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应急物资的生产和调度,保证供应;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工具消毒并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切断传染渠道;运输部门要安排好应急物品的运输等等。只有各有关部门都切实履行了职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才能真正顺利地进行。 “责任明确”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的重要目标,建立责任制就是要明确责任,只有明确责任才能做到互相配合,才能形成合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预案,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制定有效的规范与措施,保证每一项具体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作出贡献的人员以及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补助和抚恤政策的规定。 本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按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突发事件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因此,突发事件发生后,不管是传染病暴发、流行,还是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故,其结果都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在预防和控制以及医疗救护过程中,医疗卫生人员都将成为主力军。他们在遏制事件的发展、救护病人过程中都要与造成人体伤害的病毒、有毒物品接触,实质上是处于危险之中,极易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对这一部分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实际上是一种补偿,既体现了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和爱护,又有利于他们开展工作。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医疗卫生人员既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也包括从事疾病预防和控制的人员以及从事突发事件监测的人员。 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突发事件的发生,其结果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社会公众健康的损害,实质上牵涉到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利益,引发的是社会问题。因此,参与突发事件处理的人员就不仅仅是政府工作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还包括社会上方方面面的人士,比如志愿者、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生产经营企业的职工,等等。对所有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不论他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人民政府都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这表明了政府对公民积极投身到社会公益活动中的精神的肯定。它有利于在社会上树立“国难当头、匹夫有责”、“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良好情操和崇高的道德风尚,真正树立起团结一致、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精神气概,从而依靠社会力量战胜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如前所述,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参与应急处理的人员面对的可能是传染病的病毒,也可能是引起中毒的有害物质。这些人员在从事对应急事件的预防、控制或者救治过程中,自身健康极有可能造成损害,这些人员与一般患者的最大的区别在于,他们是由于参加应急处理工作,履行自身的职责而致病、致残甚至死亡的。换言之,他们是为了救治患者而使自身成为患者,甚至献出了生命。对于这些因公致病、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规定予以相应的补助和对死者的家属予以抚恤,这种补助和抚恤既是对他们工作中身体所受伤害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对于因其他原因而在突发事件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员,国家也将按照实际情况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经一定程序制定的处置突发事件的事先方案。根据本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为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部作为管理全国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卫生部制定的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做到两点:一是要做到分类指导。所谓分类指导,就是对不同性质的突发事件制定不同的应急预案。二是要做到快速反应。所谓快速反应,就是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马上可以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马上可以作出反应。换句话说,就是应急预案能够保证做到信息渠道通畅、反应机制灵敏、指挥系统有效、应急准备充分。 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本条也提出了两点要求:一是要依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建立统一、高效、有权威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的基础,所以,各地要将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融入到本地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去,确保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二是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共同性的制度、内容、程序、方法等,它带有普遍性,但是,各地情况不同,遇到的问题不同,存在的困难也不同,所以,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应急处理工作。不同突发事件所组成的应急指挥部的成员可以不一样。但是,每一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必须列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部门,并明确各个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在日常工作中,要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出预警;突发事件发生后,也要对已经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跟踪监测,掌握其变化情况,对可能出现的趋势和问题及时进行预警。在应急预案中,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预警等级,报告程序和时限,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应急处理机制能不能及时启动,应急措施是否有效,关键要看突发事件信息渠道是否畅通。信息不准,反应可能出现错误;信息不快,反应就会延误。所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要形成制度,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渠道,明确程序,明确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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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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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由于突发事件的种类不同,根据专业机构的不同性质,明确对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机构,并规定其任务,可以保证对突发事件的有效监测和预警。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突发事件有大有小,有轻有重。所以,不同性质、不同范围、不同危害程度的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处理方式,动用的应急力量,实施的应急措施是不同的。将突发事件分为不同等级,并按照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可以最有效地应急处理突发事件。 六、突发事件的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还应当包括对不同种类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现场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种类很多,其预防措施、现场控制手段也不尽相同,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以及技术等也不一样。根据不同情况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和现场控制方案以及物资储备,并建立合理的物资调度制度,对防范突发事件十分必要。应做到有备无患,否则,将措手不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离不开专业人员,从现场处置、医疗救护到科研攻关,等等,都需要一大批经过专一门培训的专业人员。把专业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工作,从长计议,并加强经常性培训,才能保证这支队伍能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而预先制定的应对方案。条例第十一条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作了七个方面的具体规定,这七个方面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由于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突发事件的变化往往超出人们事先的设想,这就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修订、补充应急预案,使应急预案更好地适应新的形势,指导应急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做好日常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和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的规定。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但是,做不做突发事件防范工作,结果是大不一样的。有的突发事件,经过积极预防是可以避免的;有的突发事件,经过有效控制是可以减少危害的。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功夫在平时,日常的传染病预防和其他的公共卫生工作是防范突发事件的基础,也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基础。日常的公共卫生体系的管理和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效果。我国现行的许多卫生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对传染病预防和公共卫生工作均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切实贯彻落实,提高我国公共卫生的整体水平。 应对突发事件,公众参与是基础,从对突发事件的防范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没有群众的参与是无法顺利完成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往往会引起公众的恐慌、猜测在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公众进行有关突发事件的专门教育,增强群众的认识,提高群众的心理承受能,和自我防范意识,使之具备一定的应急常识,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真正做到群防群治,从而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知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职责的规定。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是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方针,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是对这一工作方针的具体落实。由于突发事件的突然性及难以预见性,只有建立一个完善的预防控制体系,才能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准确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危害程度,体现“信息通、反应快”的要求,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奠定良好的基础,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方面的职责,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国家,国家的责任是建立全国统一的预防控制体系。包括两方面内容,在硬件方面要建立统一的工作机构;在软件方面要有统一的工作要求。为什么要建立全国统一的预防控制体系呢?这是因为大部分突发事件发展速度快,危害范围广,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短短的几个月就蔓延到全国26个省份,造成数千人被感染。建立全国统一的预防控制体系有利于从总体上把握突发事件的全面情况,同时保证高效率、高质量追踪突发事件的发展。其次,是强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由于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建立需要必要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只有政府有能力承担起这项工作,因此条例把建立和完善监测和预警系统明确规定为政府职责。监测系统的作用在于保证及时发现突发事件,预警系统的作用在于保证及时报告和通报有关信息。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分为两方面,一是指定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需要强调的是,监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同类别的突发事件需要不同的监测机构,被指定的机构在设施、人员等方面都应该具备相应的水平。二是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了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的规定。 突发事件的发生常常是突如其来的,是不易预测的。但是,任何事件的产生和发展都是要经过一个过程的。进行日常监测和及时预警可以使人们及时发现突发事件产生的苗头及其发展趋势,可以在突发事件来临时为人们赢得一定的时机,及时制定、采取应对措施,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因此,监测与预警工作的落实与否直接关系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成败。 监测与预警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1.根据重大的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的类别进行。 2.监测计划的制定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有的放矢。如对重大的传染性疫情的监测,要根据不同传染病发病规律、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的环节等制定相应的监测方案。 3.运用监测数据,进行科学分析,综合评估。 4.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 5.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应急储备制度的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应急预案的内容,其中规定了应对突发事件应当具备的物资等储备,本条是与第十一条本对应的。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目的是使我们在突发事件来临时,有充分的物资储备,以便应对各种紧急情况。物资保障不充分,应急工作就会受到影响,就不可能取得全面胜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因此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物资保障的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如综合计划部门要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计划,财政部门将储备经费的支出列人政府财政预算,药品管理部门要储备应急必需药品和医疗器械,交通部门安排好应急物资的运输,等等。只有各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才能保证一旦突发事件发生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连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传染病专科医院要求的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往往会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突发事件引发的人员伤亡具有两大特点,一是在短时间内伤亡人员数量较多;二是病情严重,如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这就要求有一支反应快速、专业化、能应对复杂局面的急救医疗队伍,提高救治能力。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针对突发事件的特点,建立健全的医疗急救网络,为医疗机构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 在我国传染病发病较高的时期,各地区均设有传染病专科医院,用于专门收治传染病病人。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总体卫生条件的改善以及疾病模式的转变,这些年来传染病的发病率大幅度下降。一些传染病医院出现了业务量不足、经营困难的问题。有些地方将传染病医院改成了综合医院,或者将传染病医院与其他综合医院合并,使得对传染病的救治能力有所下降。另外,由于上述原因,一些传染病医院的设备落后,不符合对传染性疾病防治的要求;一些医务人员的传染病防护意识不强,或者专门性的训练不足,甚至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这些问题,在本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期间暴露得比较充分。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条第二款提出了两点要求:第—,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第二,或者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是否设立或者设立多大规模的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综合性医院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是根据当地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来决定的。所谓“防治工作需要”是建立在科学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人群抗体水平,对传染病的流行病学分析和相关信息的收集、分析,即应当根据日常监测分析、评估的结论来确定,不可主观臆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培训和演练的规定。 在突如其来的灾害面前,有准备的应战和无准备的应战,其结果是大不一样的。有准备,可以防患于未然,可以及时转危为安;而无准备,则可能措手不及,贻误时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对突发事件,我们不打无准备之战。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是抗击突发事件的突击驮、侦察兵,必须要有一身真本领,这样才能在关键时刻冲得上去,打得赢。 俗话说,平时多流汗,战时少流血。过硬的本领靠平打的积累,一是知识和技能的积累,二是经验的积累。这两方面的积累直接关系到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质量、效果、成败,所以,条例将此艰巨任务交给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谓定期,就是要形成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在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上,要结合实战的需要,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类别,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既要注意普及又要注意提高,在普及的基础上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可以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专业技术队伍和专业机构。在应急演练上,要从打大仗、打硬仗出发,进行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在演练中不断掌握最新知识知先进技术。总之,要从“最坏”处准备,朝最好的方向努力。有备无患,常备不懈。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内容的规定。 本条有三项主要内容:一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二是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主体;三是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内容。 一、关于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是有关决策机关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信息的重要渠道。只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并且保证其正常运转,才能保证信息的通畅。这是领导部门准确把握事件动态,正确进行决策;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处理、控制措施的重要前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事件的信息往往不能及时、准确地反映到决策机关,甚至出现谎报、瞒报的现象。信息的不准和渠道的不畅直接影响着对突发事件处理。在本次对抗非典型肺炎过程的初期,部分地区信息不畅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决策,有的甚至错过了采取控制措施的最佳时机。保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准确和通畅,是及时、正确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之一。因此、本条例将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是非常必要的。 如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呢?理解这一制度,应当结合学习本条例的有关条款,例如,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批准;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急预案中应、包括的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机构报告突发事件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报制度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报制度等。应当说,这一制度是建立在信息通畅、反应快捷原则基础上的一个综合系统及其运作方式。条例通过不同条款设置的不同制度,勾画了这一系统的框架。具体到建立这一系统的细节,本条第二款则授权卫生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报告的方式、突发事件分类、分级的报告等规定将在这一规范中涉及和体现。实际上,就一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卫生部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例如,1999年12月24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的内容、程序、时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针对本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暴发流行,本条特别规定了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但是,应当说明的是,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是包括在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系统内,是建立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报告制度基础之上的。 二、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主体 对于传染病的疫情、食物中毒、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疾病等日常报告和突发事件的报告,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卫生部的规章(例如,1999年12月24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例如,1999年8月21日卫办发[1999]第382号《卫生部关于规范突发事件和加强传染病疫情报告的通知》)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是,这些规定中的责任报告人均局限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主要渠道也只是局限在卫生系统内部,规定在卫生系统内部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为了使中央政府能够尽快掌握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在有关现有规定和报告系统的基础上,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突发事件的责任报告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并且规定了1小时的报告时限。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突发事件的责任报告人,是本条例的一个新的制度性规定,意在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工作中所应当担负的责任。与其相适应,在法律责任部分,也规定了相应的内容。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子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内容。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内容,理解这一款的含义,应当结合学习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二条规定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报告内容,与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是相一致的,是对第二条规定的细化,同时,也为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分类指导的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了一个分类的基本纲要。这里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第一项中规定的内容。 第一项中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应当报告。这里的“可能发生”是和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建立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体系,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的规定联系在一起的;是通过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对监测到的有关信息,包括周边国家和地区、周边省份有关传染病的发病情况、人群中抗体水平的监测以及影响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自然因素等进行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对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做出的科学预测。 关于暴发、流行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判定一个传染病是否暴发、流行,应当结合该传染病的一般发病率、新发病例的时段、区域以及自然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2.关于第二项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项中规定,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应当报告。这里应当把握住“不明原因”和“群体性”两个关键词。在一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早期,事件因往往是不明确的。有的可能是食物中毒,有的可能是职业中毒,有的可能是新的传染性疾病。例如,在本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的早期,对病原体就没有明确的确定。所谓“群体性”,是规定了一个疾病涉及人群的规模。个案的不明原因疾病不应当包括在此范围之内。 3.关于第三项中规定的内容。 第三项中规定,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应当报告。这是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试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分类、使用、保藏、携带、运输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定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4.关于第四项中规定的内容。 第四项规定了两类重大中毒事件,即重大食物中毒和五大职业中毒重大食物中毒。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职业中毒,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有害化学因素而发生的职业损伤的总称。所谓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是指造成一定人数中毒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生命财产损失的食物和职业中毒。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责任报告人、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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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4
    内容:
    一、关于突发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本条规定的突发事件责任报告人包括: 1.突发事件监测机构。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类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这类机构可能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型不同,被指定在不同的卫生机构中或者卫生机构中的不同部门。由于其承担着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对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报告的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该类机构应当包括各级各类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保健等与卫生有关的机构。 3.有关单位。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突发事件的发生单位;二是,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例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4.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与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相衔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的责任。 责任报告人在发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必须按照规定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上述的突发事件责任报告人,均是机构、单位和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个人作为责任报告人。实际上,个人对突发事件的报告是公民个人的一项权利,这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此外,在传染病防治法和执业医师法中对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和执业医师对传染病的报告均已经作了责任性的规定。 二、关于突发事件的报告程序和时限 为了使突发事件的信息迅速上报到中央政府,条例规定了两条主要渠道。一是,卫生系统内部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卫生部报告;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逐级上报,然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卫生部报告。在时限的规定上,除省级人民政府向卫生部报告的时限规定为1小时外,其他每一个环节规定了2个小时的时限。本条例之所以规定了详细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主要是为了使突发事件的报告有章可循,同时,也便于明确和追究有关层级的法律责任,与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衔接。 本条例规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程序和时限如图所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突发事件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准确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二章规定了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一旦有突发事件发生,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处理和措施。而信息的通畅和灵敏,是正确决策、科学决策的基础。如果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仅不能反映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更为严重的是,会失去处理和控制突发事件的最佳时机,使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形同虚设,导致突发事件扩大,严重影响公众健康,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实际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隐瞒,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 所谓缓报,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突发事件的报告时限,故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突发事件。 所谓谎报,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故意编造虚假的情况报告,或者不真实地报告突发事件的情况。 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不同于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的漏报,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所谓授意,是指将自己的意图通过一定方式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使其按照自己的意图从事某一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报告的突发事件进行核实、确证的规定。 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报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地方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后,地方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肃对待突发事件报告,不能掉以轻心,心存侥幸,或者主观臆断。应当迅速深人实际,进行认真的调查,科学的分析,判定是否属于突发事件,判定属于哪一种突发事件。实际上,这里的调查核实工作,也是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突发事件这行综合评估的一项主要内容。其结果将直接影响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的同时,有关部门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职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但是,在没有确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日常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避免消极等待,以致坐失良机,加重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通报的规定。 我国行政体制中, “条”和“块”是一大特点,各“条”和各“块”的内部体系和建制都比较严密和完善。在处理突发事件中, “条”和“块”的有机融合、统一协调、互相补充,发挥各自的优势,对于迅速、高效处理突发事件具有重要意义。应该说,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我国这套体制的综合协调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是非常强的。相反,如果“条”“块”分割、互相封锁、各自为戒、缺乏配合,甚至互相掣肘,则有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降低效率,影响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这种情况在个别地区是曾经出现过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除了统一协调,恪尽职守以外,部门上下左右之间互通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条例特别规定了突发事件的通报制度。 本条包含四款,这四款从四个层次和渠道上规定了突发事件通报的内容,即:卫生部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毗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通报;有关部门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 一、关于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的通报 本条第一款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卫生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通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不仅仅是卫生部门一家的事,它涉及到许多相关部门,需要在许多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才能做好。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相关部门接到卫生部的通报后,应当依据自己的职责,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一旦启动应急预案,能够立即投人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2.卫生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体。有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是跨省区的,卫生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的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便在省区之间协调行动;有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是局域性的,但是,这种事件可能不仅仅在某一特定的区域发生,其他省区也有可能发生类似的情况。卫生部接到类似的突发事件的报告,及时通报给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情况,提高警惕,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类似的事件发生。有些突发事件属于传染性疾病,虽然发生初期局限在某一区域,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人员、物资等方面交往的迅速和频繁,其扩散和蔓延的渠道增多,很有可能造成传染病在省区间的传播和流行。卫生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及时通报给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他们能够针对这种传染病的特点,结合应急预案的措施,学习先发地的防治经验,总结先发地的教训,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工作,避免走弯路。一旦传染病传人,不至于措手不及,坐失良机,而是能够冷静面对,措施得力,有效控制。 3.关于向军队有关部门的通报。军队有关部门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处理突发事件的一支重要力量。1998年抗击洪水以及本次抗击“非典”全军抽调医务人员支援北京的防治工作,人民军队在突发事件处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军队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平时也为地方群众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并且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及时掌握地方上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对于军队做好准备和参与突发事件的处理是非常必要的。 4.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通报。突发事件的情况,主要是指突发事件的类别和程度。有的突发事件可能只涉及个别部门或者个别地区,没有必要向各部门和全国通报情况。卫生部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可能涉及到的部门和地区通报情况。 二、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 这是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对于一些容易通过人员、物资、动物等引起扩散的突发事件,例如传染病和食物中毒茸,毗邻省的互相配合是非常重要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毗邻省的“联防”制度,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一项非常有效的防治措施,也是一条成功的经验。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向毗邻省通报情况,一是使毗邻省能够针对突发事件的特点,结合应急预案的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工作;二是使毗邻省对本地的有关人员、相关物资、动物宿主进行检查、控制,协助突发事件发生地对突发事件发生的本原、扩散的途径进行追查和控制;三是有利于省区之间的协调与协作。 三、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及时通知本行跋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这是本条第三款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接到通报的内容,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目的是要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和救治及其防护的准备工作。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针对不同类别的突发事件,不同类别、专科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医疗卫生机构接到有关通知后,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以免事到临头,措手不及。所谓“必要时”,主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和是否会波及本地区的可能性来判断。例如,本次非典型肺炎的流行,没有发现或者只发现个别病例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通报情况,医疗机构则应当根据广东和北京等地的经验教训,组织相关培训,准备救治必需的设备和药品,一旦出现病人,及时有效救助,不走弯路。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通报 这是本条第四款的内容。本款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制度。由于各部门工作的性质和面对药主要人群的不同,获得有关信息的渠道不同,信息的灵敏性和准确性不同,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有时不能快速、准确地掌握相关信息。例如,一些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公安部门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往往第-时间接到信息,而一些发生在学生中的群体性疾病或者食物中毒事件,教育部门又常常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情况。这就需要这些部门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它。以便及时评估,采取进一步的控制措施,甚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皮,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共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共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均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若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共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除政府以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报告突发事件、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面失职、渎职的规定。 在最快的时间内了解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是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关键所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疫情,条例规定了突发事件的政府间的信息报告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 一是,强化省级人民政府的报告责任,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是,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应当报告的事项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但是,这还不够。从以往大多数突发事件来看,往往是事件的受害者、人民群众或者其他单位最先发现突发事件,然后由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因此,本条的目的在于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尽快获取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为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理措施提供根据;同时,为了防止个别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等问题,本条又规定了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具体而言,本条规定了以下内容: 1.国家将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条例颁布施行后,国家将建立并向社会公布全国统一的电话号码,类似120、110救急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拔打这一电话号码,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 2.报告和举报的内容包括:(1)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之所以规定为“突发事件隐患”市不是“突发事件”,一方面是因为公民个人或者专业技术单位一般无法判断突发事件,只能发现个别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现象;另一方面,提倡人们在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突发事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报告,有利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将突发事件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从而保护公众的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2)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这是加强社会、群众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 3.接到报告、举报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反应∶(l)接到突发事件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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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情况。(2)接到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举报的,应当立即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查明属实的,依法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处理或者处罚,同时要及时弥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漏洞,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4.为了鼓励人们报告突发事件隐患和举报政府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的规定。 以实事求是、科学的态度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是政府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体现。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突发事件信息是有效控制突发事件的一项积极主动的措施。它有利于缓解社会的紧张,消除公众的恐惧;有利于发挥信息主渠道的作用,减除谣传的影响,稳定人心;有利于动员社会各部门和各方面力量协同行动,动员群众参与控制工作;有利于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学习经验,汲取教训,建立国际间的协作。也正是考虑到上述的因素,本条第二款强调了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部作为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责任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一是本条例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部是公共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二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卫生部应当掌握准确、全面的突发事件信息;三是一些法律规定了卫生部作为有关信息发布的责任人,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 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所谓授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把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给另一行政主体或者组织的法律行为。本条规定的授权,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职权授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些突发事件的局部性和地域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更多的信息,并且这些突发事件没有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就可以了。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什么时候启动和由谁提出启动建议的规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生突发事件的报告以后,要依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履行报告、通报的职责,组织力量对报告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情况采取现场控制、紧急救治等措施。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所发生突发事件的类别,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严重程度,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是否启动应急预案,需要对突发事件进行评估,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突发事件的类型和性质;(2)突发事件的影响面及严重程度;(3)目前已采取的紧急控制措施及控制效果;(4)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5)是否需要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对突发事件进行控制。通过以上分析,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认为需要紧急启动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建议。 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或者可能波又多个省市以及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如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突发的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以及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对公众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突发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事件进行评估,分析是否需要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者在全国紧急启动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需要启动有关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传染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发生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各类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应程序,都要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指挥部的构成,以及政府各部门的紧急措施等内容;是在各类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政府对于参与应急处理的各部门应急准备的职责以及应急机制启动后主要任务的布置与安排。因此,国家应急预案批准发布和启动的权限都在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向国务院报告。 应急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突发事件发生后可能波及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需要及时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例如,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某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突发事件报告后,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同时,还要组织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等各方面的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研究分析。如分析意见认为突发事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蔓延,需要全国卫生系统做好应急控制准备,需要国务院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协作,履行传染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各项应急处理职责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启动传染病应急预案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在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预案对于指挥部组成的规定,要立即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部门职责立即进人应急状态,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履行督察和指导职责的规定。 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首先要强调统一指挥。因为突发事件是突然发生、对公众健康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事件,事件发生后一旦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各省、冉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成员广泛征求了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各方面人员的意见,认真研究了目前预防控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已经摸索出的经验,认为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关键要形成有力的统一指挥体系。 为保证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条例明确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督察,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所规定的职责,以及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指挥部所指挥调派任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是指导,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不断的研究探索和积累经验,指挥部有权力也有责任把目前积累的经验、把经研究和实践证实行之有效的预防控制方式方法通报给地方政府,并进行必要的指导。本条同时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指挥机构的督察和指导必须予以配合。 为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体现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分级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权,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指定及其所承担职责的规定。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指定权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主要是考虑本条例所规定的突发事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包括几类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即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不同类别的突发事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门的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应急处理技术工作。关于专业技术机构的指定权限,本条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这与突发事件两级应急预案、两级应急处理指挥部是相一致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突发事件发生后,省级卫生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权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机构负责专门的技术处理工作。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指定权威性的专业技术机构负责技术处理工作。 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都需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因此需要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应急处理工作中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如对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方面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关的采样、检验工作;及时完成对于突发事件病因和传染病流行方式等的确定,为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采取现场控制和有效预防处理措施;对整体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对于突发事件未来的发展趋势和结果进行预测。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要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及其权限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相衔接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2种,乙类传染病22种,丙类传染病11种,并且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在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法预防控制疫情,2003年4月8日,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人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通知》规定了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监测和报告;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控制措施等内容。对新发现的传染病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有利于在应急处理工作中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如卫生部在《通知》中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控制措施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时,零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根据医学检查的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看隔离期末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另外,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后,还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控制措施,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有权采取的紧急措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其尸体的处理参照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等。 传染病的分类需要考虑其危害程度和流行强度,主要是对传染病的流行范围、短时间的发病人数、感染人群的发病情况和病死率的高低进行综合考虑。目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和霍乱两种,甲类传染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由国务院决定;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的决定权限在卫生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急预案启动前后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开展突发事件科学研究的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在未宣布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就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和预防控制措施。如卫生行政部门对于突发传染病、重大中毒事件等的医疗救治和现场控制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保证预防和治疗药品和器械的调集和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要保证应急处理人员和药品、器械的运送等。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并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履行职责。本条专门强调了政府有关部门要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以体现部门对于应急处理职责的履行要符合战时状态的要求,有准备、高效率地完成工作。 突发事件是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事件,是否能够对病人有效救治和及时预防控制都要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因的确定、诊断试剂、药品、疫苗的研究开发,是有效救治病人、控制疫情蔓延的关键。因此,突发事件发生后,集中力量开展科学研究工作非常重要,也是对于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应急工作原则的体现。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科学研究力量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和系统,如卫生行政部门、教育管理部门、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以及军队系统等,为集中一切力量形成科研合力,特别规定了科学研究的一切力量都要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和调遣,在针对突发事件的科学研究工作中相互配合、协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共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有关物资保障和运输部门职责的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往往波及的范围广并造成多人的健康损害,其应急处理工作要有充足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应急处理物资的保障,需要多部门的合作与配合。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于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度都要予以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保证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应急处理物资的迅速生产和供应。这一内容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有规定,即第二十九条规定: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同时,还强调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应急处理物资的及时运送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也规定: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紧急调集权和紧急控制措施的规定。 突发事件的性质决定了应急处理过程中对于人员、物资以及设施、设备的紧急调集是必需的。本条明确规定了急处理指挥部对于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调集权,并规定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行使这一调集权。调集的对象明确了以下几类:(1)人员,这里包括医疗卫生人员,也包括其他各类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人员;(2)储备的物资,包括各类应急预案规定必须储备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 (3)交通工具,指汽车、火车、飞机等各类交通工具;(4)相关设施、设备,包括应急控制所需要的各类应急处理设备,还包括各类房屋。对于交通工具和房屋的临时征用,是以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紧急措施为依据的。这里对于征集权的理解应是两方面的,一是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二是对于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私有物资、交通工具、相关设施、设备的征用应于使用后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要予以补偿。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并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条还明确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必要时对于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权。隔离治疗,是指将传染期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置于不可能传染给他人的条件下进行治疗,以防止病原体的扩散。关于对人员进行疏散的规定,是考虑条例所调整的各个类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措施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还有权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疫区是发生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是传染病聚集发生的地区。疫区封锁不仅涉及到疫情控制工作,而且是一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重要行政措施。因此其权限和程序在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有严格的规定,即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封锁疫区的目的是为防止因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将病原体带出疫区,引起传染病更大范围的暴发、流行。实行封锁的疫区,由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疫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点,阻止疫区内外人员和交通的流动,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在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于食物、水源的控制措施权以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控制措施等职责的规定。 突发事件的发生,有可能出现食物、水源被病原体以及其他物质污染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如紧急召回或者封存食物、紧急封闭公共饮用水源等,目的是为避免更大范围的公众健康受到损害。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事件负有现场控制的职责。本条针对各类突发事件所涉及的主要现场控制措施。列举了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几类现场控制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是为保障易受损害人群的健康,其实施主要应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以及实际应急控制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作人员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时的条件要求的规定。 本条包括本人的防护措施和接受工作指导两方面。由于突发事件发生突然,情况紧急,必须动员足够多的人员参加处理工作。而参加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是非专业人员,如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参加救治工作的人员中可能会有非传染病专业的医护人员和救护车司机等,首先要按照要求保护好自己,有效保持战斗力,才能保障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医护人员受到感染就是一个值得吸取的惨痛教训。国家对一些可预见的突发事件都各有应急预案,如《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中规定,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卫生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事先接种相关的传染病疫苗,执行职务时穿着防护服装,建立实施操作时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制度,定期体格检查等。传染病防治法对于业务指导也有明确的规定,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也规定,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一般应包括隔离措施、个人防护要求、消毒处理方法等。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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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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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业技术机构权利义务和相对人义务的规定。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技术认定是应急处理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进行技术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而不是任何专业技术机构者有权利进行突发事件处理的。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一般都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传染病检测机构;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因此,经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卫生检验专业技术机构,其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根据需要依法指定检验机构,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进人突发事件现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技术手段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事件的处理提供技术依据。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时,查清病原体是有效防治疾病蔓延的关键环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选配专家到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也可以采集病人的血液、组织、病理切片等进行分析,以找到病原体。同时,专业技术机构也应当对应急事件的处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如在南京毒鼠强中毒事件中,中毒专家对中毒人员的抢救及时提供技术指导,使死亡人数大大减少。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事件的调查与处理,不得拒绝。如果不配合或者拒绝配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要求卫生部组织力量对新发现的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制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规定。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不可预见的因素,人类必须不断地应对新的挑战。近年来,不明原因的食物和职业中毒等事件,新发现的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疾病陆续出现,给人的生命和健康带来重大危害。对这些新出现的疾病和中毒事件尽快采取应对措施予以控制,将其阻止在事件的初发阶段,对于减轻危害是十分必要的。但由于此类突发事件原因不明确,没有现成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必须以最快的速度组织制定。卫生部作为国务院主管卫生方面的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制定技术规范和卫生标准并监督实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于没有标准、规范类疾病或者中毒事件,卫生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使基层的工作能够有章可循。这是卫生部的职责所在。本次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过程中,卫生部先后发出了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人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等50余件文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等技术标准2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等技术规范7件。此外,作为本条例的配套规章,卫生部还及时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这些标准、规范和办法对于有效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 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了控制传染病,防止传染病点上交通工具扩散蔓延,采取交通控制措施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规定。 传染病具有传播扩散的特征,可由一个地区经过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运输的物资等途径发生传染病的相互传人、传出。因此,防止经交通传播传染病具有重要意义。交通工具包括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控制措施通常包括,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和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对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等。交通工具负责人是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在交通工具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的负责必须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同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的医学处置措施,包括: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卫生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临时卫生留验站;指定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人员;接收因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对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条取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临时留验站,接收移交的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并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等应医学措施。 关于国境交通卫生检疫,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国境口岸是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依法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构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对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病人实施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对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实施消毒;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占用过的部位实施消毒;对交通工具实施卫生处理。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留验期间出现传染病症状的,卫生检疫机构应当立即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留验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救治病人、采取控制措施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发生时,受损害的最重要主体是人,所以对伤病人员的现场救护和救援是减轻事故损失的头等大事,也是医疗卫生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医疗救护是指将病人经紧急处理后运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现场救援是指在事故发生现场采用的紧急措施,如通风、包扎等现场处理措施。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病人必须接受并予以治疗。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卫生部规定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如没有缴纳医疗费用等,对急危病人不予紧急处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所以本条作出转诊的规定。医疗机构在进行紧急处置后,没有条件对病人继续治疗,如对传染病人没有隔离病房,可以转院治疗。如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治疗工作中,为避免医院内交叉感染,采取定点医院接受非典型肺炎病人和指定医院设立发烧门诊的方法,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时,应当及时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历记录是医师检查、处置病人的真实记录,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虽然可能病情紧急、时间紧迫,但也要按照规定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在病人需要转送时,应当将病历一并转送。由于首诊医疗机构负有保存病历的职责,所以,转送的病历应当是复印件。 在传染病流行时,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是造成传染病专播的重要途径。交叉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造成病源体传播引起的污染。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卫生部制定发布了《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等,对建立完善医院的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如严格消毒制度、建立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器具和医疗垃圾、污水、污物处理等措施,以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的发生。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是切断传播途径的重要环节之一,防止已处于潜伏期的人成为传播疾病的传染源。密切接触者是指与传染病病人共同居住,共同工作、生活等可能被病人感染的人群。医学观察是对密切接触者采取的控制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对有关临床症状的观察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检查措施、给予预防性投药等。医学观察可以采取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的方式。对密切接触者隔离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集中隔离观察或者分散隔离观察。隔离期限应根据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隔离观察中发现病人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满未发现病情应当解除隔离。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应当配合进行。不予配合或拒绝紧急控制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法定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做好疫情登记,采取控制传播的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的原则包括隔离治疗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员社会力量防治传染病的规定。 传染病一种群体性的疾病,是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威胁人民生命最严重的疾病之一,对传染病的控制必须通过多种方式的群防群治,才能有效地控制其传播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是群众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预防为主是指通过采取各种防治措施使疾病不发生、不流行。防治结合是指预防为主的前提下,实行预防措施和治疗措施相结合,体现了由过去的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现代医学模式的转变.由单纯的医疗服务扩展到医疗预防服务,从生理服务扩大到心理服务,从院内服务扩展到社会服务。为深入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需要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疫情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和消毒、杀虫、灭鼠以及被污染环境、物品、粪便处理等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在一些实行非典型肺炎控制隔离区域,如居民楼等地,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隔离措施,帮助居民办理生活服务事项,进行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除卫生知识外,还应当包括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如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方案等。群防群治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一条基本经验,本条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四十一条 对待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采取控制措施的规定。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是指在传染病暴发和流行地区中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就学等活动的人员。 当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等突发事件时,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可以下控制疫情的措施: 1.对尚未染病人员采取预防、卫生控制措施: (l)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2)改善居住环境; (3)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如加强粪便管理、清理垃圾的污物; (4)加强对饮用水的管理; (5)对生产、生活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必要的消毒; (6)预防服药; (7)对身体健康进行监测; (8)加强对外出人员的管理,实行必要的封闭式管理,劝阻人员返乡。 2.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可能通过接触以及其他方式污染环境和物品,对健康人群造成一定的传染病威胁。因此,必须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医学隔离、医学观察和医学治疗。实行隔离、观察和治疗有利于病人及早治愈和恢复,同时保护其他公民身体健康,免受传染病的危害,并迅速控制疫情。 由于流动人口的特殊性会给疫情的防治和控制带来很大的困难,为此,本条特别强调“就地”原则,即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在发现地采取隔离、观察、治疗措施,不允许流动人口返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防止疫情的扩散。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扩散,200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校学生、农民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中提出了“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北京市委、市政府也要求施工、业主单位做好工地卫生和农民工保健预防消毒工作,不得随意放假停工,严格控制农民工离京。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对传染病及时采取“四早”措施的规定。 对传染病的防治,采取的措施要坚决果断,不能拖泥带水,久议不决;要切实落实,不能做表面文章;要及早实施,不能拖后延缓。“四早”原则是我们防治传染病有效的经验,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是控制传染病的关键。 “四早”措施是根据传染病流行过程的特点,针对传染病流行的三个环节,即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采取以针对其中一个环节为主或者同时控制几个环节的措施。早发现、早报告可以及早掌握传染病的动态,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或者启动有针对性的防治预案。早隔离早治疗可以有效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控制传染源,防止疾病扩散,保护易感人群,减少对正常人群的危害“四早”措施的落实能够争取时间,抓住控制传染病的最佳时机,将传染病的危害后果降到最低。 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是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相应措施,做到对传染病的“四早”,有效控制疾病传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救治的规定。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是突发事件的受害者保证他们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体现了人民政府对人民的高度负责,体现了实行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避免社会出现恐慌情绪的关键。在这些受害者中,有的是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员,有的是没有医疗保障的人员,因此,需要在医疗费用等方面采取救助办法,以防止他们无法得到及时诊治,造成健康损害和生命危险。要确保无一患者漏治无一患者漏查,除了医疗机构要满足治疗要求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提供必要的资金,以保障医疗机构有财力收治患者。医疗机构无资金后顾之忧,就可以实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办法,简化入院手续、及时开展救治工作,避免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患者。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根据医疗机构救治情况和资金周转、使用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审核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拨付补助资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和医疗机构结算参保病人的医疗费用,必要时,可以采取预拨款项的形式;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由于不同的突发事件遇到的医疗救治情况不一样, 采取的医疗救助办法有所区别,所以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中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是指与传染病的确诊或高度疑似病例有过共同生活或工作史,以及其他形式的直接接触者,或者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情况,由卫生防疫人员综合评定的其他人员。 对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治疗是切断病源与易感者之间的联系,切断传染源,保护健康人群的一项措施。医学观察是对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按传染病最长潜伏期采取隔离措施,观察其健康状况,是否有染病可能,以便对这些在疾病的潜伏期和进展期内获得及早诊断治疗与救护,或者进行预防性投药,同时又可以减少和避免将病原体传播给健康人群。这是一项对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和周围人群的医学保护措施。医学观察包括在家医学观察、集中医学观察和入院医学观察。 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不是隔绝,社会不应歧视被隔离者。隔离本身也是一种治疗,主动隔离是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表现,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 按照本条的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根据疾病特点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时,相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 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如未经医疗卫生机构许可,离开指定医学观察地点,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可以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相关人员进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 传染病防治规定,违反规定引起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个: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谓主体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过错是指法律主体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一般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还有可能包括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因为法律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条例主要调整在预防、控制、消除突发事件危害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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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
    标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7
    内容: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违法行为密不可分,行政违法行为是因,行政法律责任是果。行政法律责任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行政法律后果。 本条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规定了较多的法律义务,诸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通报、应急处理等等。为此,本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给予警告等。 同时,本章还规定了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务员尤其是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主要是而且应当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而这一职责又需要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以极强的责任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来领导。因此,条例强化了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等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 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责任形式,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此外,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还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有关人员没有履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定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在追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适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章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义务人及报告程序和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出现特定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接到特定突发事件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针对这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暴露出的信息渠道不畅和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以及个别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等问题,本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首先,鉴于本条例规定的疫情报告和通报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主体也就同样是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其次,本条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程度、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 (1)鉴于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违法行为极其恶劣,既有可能贻误应急处理的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可能造成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因此,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开除的行政处分。开除与撤职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也不再享受公务员待遇;而后者只是被解除职务,但仍然保留公务员身份,并享受公务员待遇。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是极其恶劣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漠不关心,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是专门针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不仅仅是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也未尽到卫生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各级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储备的义务,总则第六条以宣示性的条款作了规定。条例在第二章具体规定: (1)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条例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储备首先应当是政府的责任,而且只有政府才能做得到。这些物资的运输则主要是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本条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程度、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 (1)鉴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工作极为重要,关系到应急工作是否能及时有效地开展,如果这些工作不能做好,既有可能贻误应急处理的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开除的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工作,是没有尽到职责、对公众和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阻碍、干涉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调查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关于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的规定主要有: (1)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3)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人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 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是了解情况、查明原因的必要手段。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 关于这一违法行为,本条针对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只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二是刑事法律责任。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或者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能有关部门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有着直接的责任,有义务、有能力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对此,本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1)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3)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人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5)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6)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挨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针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上述规定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亦接受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因此,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处理的关键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使其快速投入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中去;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同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依法给子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是对公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漠不关心,极端不负责任,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是专门针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未尽到卫生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比,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一种过失违法行为,而本条规定的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大。 条例对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规定了相应的应急处理职责。主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它们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针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尽到上述规定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将依法开除。 其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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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8
    内容: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对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造成严重的威胁或者损害。医疗卫生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在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上,具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日常监测工作,这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在规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报告、为因突发事件所致病的病人提供医疗救助、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义务。如果医疗卫生机构不切实履行上述义务,就不可能有效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不能有效地控制突发事件的扩散,也不能尽快地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后果。因此,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这些义务,本条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仅是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警告也称申诫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和信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违法者如不纠正违法行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指依法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形式。这一处罚仅在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适用,情节不严重的,不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双罚制,不仅对违法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存在此类行为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但纪律处分与对医疗卫生机构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惩戒措施均不属于行政责任。这些惩戒措施一般设置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前,目的在于区分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给情节较轻的违法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 需要注意,本条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法律、行政法规中常见的罚款这一处罚措施。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危害后果也主要体现为对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同时不规定罚款这一处罚方式也是吸取了过去有些执法部门重罚款、轻管理,不能有效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教训。基于此,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罚款这一经济性处罚措施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不仅不会削弱处罚力度,相反会使现有的处罚措施更有威慑力。 本条涉及到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犯传染病菌种、拳种扩散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违反有关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主要规定了及时准确履行报告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以及配合有关机构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有关部门及时掌握和控制突发事件,将突发事件消灭于萌芽状态;树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权威,解决实践中暴露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不灵的问题;保证专业技术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蔓延。 “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个外延很大的概念。凡是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本条约束的对象。有关责任人员是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于我国人事体制按照是否属于行政编制实施不同的管理,因此,在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根据工作人员与管理机关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行政处分一般由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由与被处分人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作出,适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者与行政管理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员。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第(七)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的规定,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里规定的拘留属于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属于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和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妨害公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规定。 突发事件往往是始料不及的,超出了一般人的理性预期,因此,容易给社会大众造成心理恐慌,使正常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遭到干扰,从而使社会陷入混乱的状态。突发事件发生后,整个社会处于紧急状态下,一方面要处理突发事件,另一方面必须要采取措施稳定人心,稳定社会秩序,避免造成社会公众高度的心理恐慌。但是,在社会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或是对社会、国家不满,惟恐天下不乱,制造恐慌和社会动荡;或是一些不法奸商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大发国难财。突发事件不可怕,可怕的是人们心理上的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突发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处理工作得到控制和消除,但本条规定的这些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潜在的、长期的、不易消除的,其危害后果更为巨大。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危害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稳定人心,稳定社会,从而为快速有效的处理突发事件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与社会秩序,本条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仅是行政处罚。由于这里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可能由此给予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就可能涵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内容。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两类违法行为,因此,对第一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对第二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一类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第二类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法释[2003]8号)的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物资、金银、对外贸易及工商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因此,本条例的规定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其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作为社会医疗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较高,有条件和能力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军队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一支主要力量,在处理突发事件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应当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考虑到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担负的任务、人员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管理方法等方面不同于地方的一般医疗卫生机构,因此,在具体要求上,应当与地方一般医疗卫生机构有所区别。因此,在适用本条例的同时,也应当同时适用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法律效力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事项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本条实际上仅规定了法律发生效力的时间,即生效时间。 法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几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这类法律主要是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公布后必须立即实施;二是,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日期,目的是给执法部门制定配套的相关规定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是为了宣传法律,使社会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三是,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起生效,即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于本条例是在我国为控制“非典”疫情的蔓延和防治今后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制定的,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不允许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有任何拖延,必须统一思想,快速反应,因此,本条例采取的是公布后立即施行的方式。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查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发布 法释[2003]8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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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标题: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
    内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 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关键字: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标题: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
    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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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标题: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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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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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标题: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
    内容:
    (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 关键字: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标题: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
    内容: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条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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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标题: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
    内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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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标题: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
    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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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标题: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
    内容:
    (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 经 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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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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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
    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储 存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运 输 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种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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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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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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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营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南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酵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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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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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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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其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来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各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运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人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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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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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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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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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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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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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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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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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宣 传 教 育 13 第三章 预 防 与 控 制 26 第四章 治 疗 与 救 助 51 第五章 保 障 措 施 62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66 第七章 附 则 82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对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艾滋病防治的方针、原则等的规定,是本条例的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艾滋病 在讨论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艾滋病做一简单的了解。1981年,一种新的病毒在美国被发现,1982年,由这种新的病毒引起的疾病被命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简称AIDS),中文音译为艾滋病。免疫缺陷仅是本病的临床病理表现,关于本病的病因,起初并不清楚,直到1986年,国际微生物学会及病毒分类学会才将引起这一疾病的病毒统一命名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m Immunodeficiency Virus,简称HIV),即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人体后,可能数年不出现症状。但是,当HIV感染者免疫功能被损害到一定程度时,则出现有关症状,称为AIDS或者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的传染源是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现已证实感染者的体液和组织液中存在HIV,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液、乳汁、眼泪、唾液、尿和淋巴细胞等,以血液、精液和阴道分泌物中病毒浓度最高,而其他体液,包括唾液、眼泪等的含量都很少,尚不足以构成传染。感染HIV的可能性取决于接触病人体液或者组织的机会、接触次数、病毒量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如使用安全套)等。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包括:异性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注射毒品者共用被污染的注射器;女性因生育或者哺乳传染给子女;在医疗活动中给病人输入被污染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艾滋病病毒不会通过打喷嚏、握手或其他偶然的接触传播。像其他病毒感染一样,艾滋病病毒感染可表现为免疫系统和入侵病毒之间的斗争。艾滋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体免疫系统失去了抵御常见的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人体构成威胁的疾病的能力。根据不同的发病程度和个体差异,艾滋病在发病期所表现的症状不同,有的是单一的症状,有的则是综合的症状。主要有以下表现:持续性全身淋巴结肿大;持续一个月以上的发热、腹泻;体重减轻10%以上以及机会性感染及肿瘤等。所谓机会性感染是指,有些微生物或寄生虫对于免疫功能无缺陷的人并不致病,而当艾滋病病人免疫功能被HIV破坏到相当严重程度时,它们则会使其发生各种各样的继发感染,如卡氏肺囊虫肺炎、隐孢子虫病、弓形体病、巨细胞病毒等感染,这些统称为机会性感染或条件性感染。到目前为止,尚无针对HIV的特效药物,艾滋病仍是一种高病死率的恶性疾病,绝大多数病人终将死于反复的或者多种的感染以及肿瘤。目前采取的方法主要是抗病毒以及及早治疗已出现的机会性感染及肿瘤。预防某一传染病,最理想的手段是研制并使用疫苗。关于预防艾滋病的疫苗,尽管许多国家的科学家进行了大量的试验研究,但由于HIV病毒的许多特殊之处,至今尚没有研究成功。因此,要有效地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在现阶段最现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针对其传播途径,通过健康教育和咨询使人们掌握相关的知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通过改变高危险行为‘阻断HIV经血、经性和母婴的三条传播途径。 二、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本条例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二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前者是本条例的直接目的,后者是本条例要通过直接目的而实现的根本目的和长远目的。 (一)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 预防,指在艾滋病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以减少或者避免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本条例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监测、救助、控制等各个环节法律制度的设定上,始终贯穿“预防为主”这条主线。例如,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的宣传制度;将现行有效的一些干预措施法律制度化;强化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在防止艾滋病医院内感染、医源性感染等方面的责任等。 控制,指在艾滋病发生后及时采取综合性防疫措施,消除各种传播因素,使疫情不再继续蔓延。根据艾滋病的传播特点,本条例在规定了针对高危险人群的预防措施的同时,将控制艾滋病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气管、细胞、骨髓等行为的规范上。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这是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根本目的。我们必须认识到,防治艾滋病,并不仅仅是针对有高危险行为的特殊人群,受到艾滋病威胁的,也并不仅仅是这部分人群,随着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其可能会由特殊人群扩散到普通人群,直接威胁公众的健康。因此,艾滋病防治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涉及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安全。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次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总结国内外的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公民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针对艾滋病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三、关于本条例立法依据和出发点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立法依据,也可以说,艾滋病防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是从公共卫生的角度,从保护公众免受传染病威胁的角度出发的。 由于与艾滋病相关的一些高危险行为,在禁毒、禁娼等法律规定上是禁止的。如何处理好对高危险人群的干预措施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关系,是人们常常提出的问题,也是我们立法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另一个比较容易被提出的问题是,卫生技术人员在开展有关艾滋病的干预措施时的角色。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使得具有上述法律禁止行为的特殊人群成为了艾滋病防治的重点目标人群,从而使卫生技术人员希望开展的一些对艾滋病高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针头置换等,与上述的法律禁止的行为联系起来。由于这种联系的存在,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干预措施时,有可能被得出以下的推论:一是,没有履行配合公安机关的义务;二是,纵容违法行为。这种推论,使有关政府部门、卫生技术人员在制定、推行有关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措施时产生顾虑。我们认为,应该全面地理解上述规定和这种联系:首先是目的不同,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的一些对艾滋病高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是为了防治艾滋病,保护这部分人和全体公民的健康;第二,这种联系是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而发生的,并不是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的干预措施发生的;第三,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的干预措施的目的是针对“艾滋病”这种“病”,而不同于公安部门查禁违法行为是针对具有“卖淫、嫖娼以及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这群“人”。温家宝总理曾于2004年7月9日发表署名文章《全社会共同努力有效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指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总结我国一些地方的试点做法,在依法严厉打击贩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同时,对重点人群采取必要的行为干预措施,减少他们传播或感染艾滋病的机会。”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方针、机制、措施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方针,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即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三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即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的方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总方针。艾滋病的防治工作也应当遵循这一方针。艾滋病的预防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因此,遵循这一方针,针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一是,为了能够准确掌握艾滋病疫情,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二是,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将推广使用安全套等干预措施作为制度予以明确;四是,强调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行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五是,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衔接,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六是,设专章规定艾滋病的医疗救治制度。 二、关于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是本条例确定的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 政府在艾滋病控制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控制艾滋病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组成部分的通力合作。社区和公民社会团体在为敏感人群和领域提供预防和一忽措施方面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社区在改变社区人群行为方面,在群体水平上进行干预,促进人们具有健康的行为等方面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应当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构筑坚实的社会基础,打一场防治艾滋病的人民战争。基于上述思路,为了动员政府各部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规定了上述工作机制,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定: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三、关于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 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是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 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特别是考虑到人们对艾滋病认知的程度和社会环境,应当将艾滋病的预防和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措施,置于艾滋病防治的重要地位。这种宣传教育应当包括对全人口的一般教育和对青少年、重点人群的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式,向公众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特别是向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传递科学、准确的艾滋病防治信息,引导人们改变危险的行为,减少或者阻断有利于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因素。同时,由于艾滋病的传播与人自身行为有密切的联系,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改变人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到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行为的特殊人群的高危险行为。因此,改变高危险行为成为防治艾滋病的关键。在法律制度的设定上,着重关注对艾滋病传播的社会行为因素的控制。艾滋病传播途径的自身特点需要我们更加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坚定不移地推行诸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美沙酮替代、针头置换等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干预措施。此外,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态度、政策,反映了人们的人权观念和宽容程度,体现了政府的形象。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治疗和救助,承诺并实行了“四免一关怀”政策。条例中应当将这些关怀救助措施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基于上述思路,条例规定了上述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并在不同的章节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一是,设专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制度;二是,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推广防止艾滋病传播的干预措施;三是,设专章规定了治疗与救助制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二是,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艾滋病是一种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还没有治愈的药物和方法,许多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是通过不健康的性行为、共用针具注射吸毒传播的,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一直被视为社会的高危人群,成为被社会道德、社会舆论谴责和歧视的对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往往得不到同情、关心,而是受到反感、厌恶、孤立、敌视、歧视,失去工作、学习、就医等机会,隐私权也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无论在发达的城市还是在发展中的乡村,这种歧视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许多国家的经验和教训表明,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只会产生相反的作用。这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原因:一是,歧视不利于采取正确的措施。由于人们普遍将艾滋病视为与高危行为有关的传染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制定和落实。二是,歧视容易使高危人群边缘化,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艾滋病人群中酝酿着的大量的不安定因素,不在于他们要花比普通人更多的钱去治疗身体的疾病,而在于他们容易成为被主流社会抛弃的异类,是被边缘化的人群。也就是说,歧视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心理受到伤害,也使他们中的一些的人对周围人群持有敌视和警惕的态度,甚至实施报复社会的过激行为。三是,歧视会妨碍高危人群去寻找咨询帮助、接受教育,不利于高危人群获得科学准确的信息。结果反而造成艾滋病感染者隐瞒病情,增加传播他人的机会。四是,艾滋病大多流行于贫困地区和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中。贫困加剧了艾滋病的流行,艾滋病的流行又加重了贫困。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对他们实施关怀和救助,既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也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越来越关注这一点。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在《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中指出,国家应该颁布或者加强保护脆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和残疾人的反歧视和其他保护性法律,以免他们在公共和私人机构受到歧视。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已经制定了艾滋病反歧视的法律。我国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也将对传染病感染者的歧视列为法律禁止的范围,从法律的角度为感染者提供了保护。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同时,本条又从正面的角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主要合法权益,包括:婚姻、就业、就医、人学权。之所以列举出这四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权益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此外,本条同时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在此未一一列举。 关于婚姻权: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以结婚。但是,没有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不意味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可以不承担法定义务。由于艾滋病可以通过性行为传播,为了防止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的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关于就医权:就医权属于基本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医疗救治,其就医权更应该要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为了防止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除本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益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其他权利也作了规定,如: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其他疾病等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总体规定 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社会多个方面,需要全社会,政府各部门共同努力,才能遏制艾滋病的蔓延。各级政府必须提高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认识,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作为政治问题,从战略上给予高度重视。各级政府要防患于未然,抓住时机,把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政府重视是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只有政府高度重视,才能充分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保证各项控制措施的实施。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成立了国家艾滋病防治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只能部门组成。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按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履行本部门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在我国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国家已经成立了国家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亲自挂帅,有关部委为成员单位,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并规定了各有关成员单位的职责。各地也按照这一模式成立了相应的机构。政府设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使政府各部门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真正站在了防治艾滋病工作的第一线,充分发挥了政府职能,有利于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 基于上述思路和考虑,本条第一款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作了三项总体规定:一是,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二是,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即通过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的形式,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并使其相协调;三是,对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二、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总体规定 如前所述,艾滋病防治工作,不仅仅是卫生部门的职责,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参与,需要社会各组成部分的参与。因此,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时,本条例与其他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不同,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是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这样规定也是遵循了建立艾滋病防治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这样一个思路。基于上述考虑,本条例在各个章节,明确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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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部门在艾滋病防治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职责。如条例明确规定了卫生、教育、人口计划生育、公安、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宣传教育、推广干预措施、治疗和救助等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规划管理的规定。本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对艾滋病的防治工作要实行规划管理 条例通过规定制定艾滋病防治规划,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规划管理。规划管理是一种先进的管理方式,通过制定艾滋病防治规划,能够使艾滋病的防治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目标地开展,将各项有效的防治措施落到实处,真正达到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的目的。同时,实施规划管理也易于对工作的评估、考核。 因此,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内容不应该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是应当包括具体工作项目和内容,如有关部门职责、病人治疗、自愿咨询检测、宣传教育、行为干预、评价等方面的内容。而且规划的项目和内容应当尽量详细,以易于操作。此外,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也可以成为政府支持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效途径。从某种角度来讲,艾滋病防治规划应当成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二、明确了制定艾滋病防治规划的主体 条例规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明确了制定国家规划的主体。之所以这样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 ,艾滋病的防治问题虽然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综合治理,但是,涉及到一些具体的防治措施,主要还是从公共卫生的角度出发,将其作为一种传染病进行防治,因此制定艾滋病防治规划应当以卫生部为主;第二,由于艾滋病的社会属性,其防治工作涉及多个方面,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及其多部门的协调配合,特别是涉及经费安排、部门职责分工等内容,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就是由卫生部、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制定,由国务院同意、印发。 关于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制定主体,条例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时,为了保证制度、政策、措施的一致,保证行动的统一,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制定艾滋病防治规划时,应当以本条例和国家规划为依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规划 制定规划只是初步工作,关键是规划的有效实施。本条规定了组织实施规划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作为一项社会工作,艾滋病防治涉及面很广,为了更好地体现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的职责,本条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为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的主体;第二,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的主要力量除政府有关部门外,还要紧紧依靠社区和非政府机构,通过这两条途径切实落实规划的具体项目。而在社区和非政府机构实施规划,需要政府的鼓励、支持和协调,据此,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鼓励支持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团体和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以健全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机制为保证。通过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尤其是总结抗击非典经验,我国已经建立了政府组织领导、社会参与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机制。政府组织领导是防治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这些团体和组织有各自的工作特点,工作内容也各有侧重,充分调动这些团体和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其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有利于这些团体和组织针对不同的重点人群、在重点地区基层社区群体的水平上开展工作,使各项防治措施真正得到落实。 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为全面贯彻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方针和政策,形成良好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调整后的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委成员单位包含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依照《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委成员单位防治艾滋病工作职责》,这些团体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如何将这些团体开展的工作纳入到法制化管理轨道,是草案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考虑到工会、共青团中央、妇联属于人民团体,中国红十字会属于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在行政法规中不宜规定这些团体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因此,只能以国家鼓励和支持的方式,推动这些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关于工会:依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因此,工会作为广大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可以广泛组织和教育职工参与艾滋病防治活动,在企业和社区等职工工作、生活、娱乐的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关于共产主义青年团:依照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共青团组织可以充分发挥其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活动,教育和引导青年学习与艾滋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组织和支持青年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关于妇女联合会:在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威胁时,妇女属于弱势和易被侵害的人群。如何让广大妇女学习和掌握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抵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能力,是摆在全社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依照妇女联合会的章程,妇联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可以利用面向广大妇女,开展服务的特点,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列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教育、引导广大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组织动员广大妇女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关于红十字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红十字会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依照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红十字会作为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可以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组织和支持红十字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培训、指导。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目前,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着以下问题:规划的实施落实不到位;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缺乏深度,对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尤显不足;党和政府推行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关怀、救助措施还没有深入每冢每户。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将防治措施落实到基层社区。 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分别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紧紧贴近居民、村民的组织,可以在社区基层、农村基层,发挥一般行政性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填补政府无法进入的角落空白。通过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施规划,在社区、村镇营造良好的防治艾滋病的社会环境,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2004年,吴仪副总理指出,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作用,动员他们广泛参与,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但仅规定这些团体和组织的作用是不全面的。一些专业研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推动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措施的落实,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关怀与护理等方面,拥有独特优势,在政府有关部门不易发挥作用的领域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一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成立自助组织,在反歧视宣传、咨询、生产自救和配合治疗等方面也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离不开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解放思想,开阔视野,大胆探索,改革和创新相关的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创造适宜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探索,通过建立各种基金,在公益性基金中设立专门 项目,开展社会募捐,定点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减少被关怀、救助对象使用这些资金的环节。鼓励社会力量和资金进入有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病人的社区、乡村以及示范区,以举办温馨家园、关爱之家、学校、孤儿院,自愿服务和组织生产自救等形式为载体,服务和关爱救治关怀对象。总之,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引导社会力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的有效机制。 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这是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行动准则。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人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到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行为的特殊人群的规范和管理,涉及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救治以及权益保障、各种干预措施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的内容,任务繁重而艰巨。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提高依法防治意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开展工作,使艾滋病防治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取得最大的综合效益。 二是,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主要是开展以下活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其中,行为干预在附则中做了解释。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政府和社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各有分工,又紧密合作。考虑到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特点,条例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定了以上三项内容。这些规定符合实际情况,便于操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以及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二是,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三是,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一、鼓励与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无论是艾滋病预防还是救治,都必须重视科学,依靠科学。只有坚持依靠科学、运用科学,不断加强艾滋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以至最终战胜艾滋病。例如,疫苗的研制,开发更加有效、毒副作用更低的药物;如何优化治疗方案,提高艾滋病病人治疗的依从性,控制耐药问题的发生与发展;如何开展相关疾病治疗,提高治疗效果,降低对艾滋病病人的损害;以及如何使监测和检测的方法,宣传教育的策略和技巧,行为干预的政策和措施等更为经济有效,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这都有一个科学研究问题,都需要组织力量,研究解决方案。 党和政府长期以来一直重视和强调开展疾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宪法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这些鼓励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的政策,有利于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以更高的热情投入到有关艾滋病防治的科学研究中来,促进艾滋病防治科学水平的提高。 二、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理论与实践基础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和理念不同,各有所长,不能相互替代,但共同承担着保护和增进人类健康的任务。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保护人民健康。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医药作为我国的传统医药,在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方面具有独特的理论体系和鲜明的特点,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防治非典的过程中,中医药已经成为救治患者的一支重要力量,其科学价值得到充分体现。WHO已经认识到中医药的独特作用,对中医药攻克非典病毒的研究予以了明确的支持。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条例这样规定,就将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提到同等重要的地位。 三、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口频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使得携带病菌的病人从一个国家到达另一个国家,所需要的时间往往比传染病的潜伏期还要短,也使得一国爆发的传染病有可能迅速传播到其他地区。自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该病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对人类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全球问题。正如美国医学协会在1997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的,“区分国内健康问题和国际健康问题正在失去其意义,并且常常会产生误导”。艾滋病的全球化,使得其对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防治艾滋病全球化,依赖于各国之间深入和有效的合作。非典的突然爆发,更加提醒国际社会要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从防治非典的过程可以看出,政府之间及时通报疫情、协调进行防疫管理,全球的科学院进行有效的合作研究,及时通报研究进展等,都对有效防治非典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艾滋病的全球化需要各国政府做出迅速和有效的反应。应对艾滋病全球化的政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在国家层面上,各国政府需要改善其公共卫生体系,建立危机预警和应对机制;其次,在国际层面上,各国之间需要加强政策协调、确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规则和惯例,促进国际间的合作;最后,在全球的层面上,除了各国政府的努力之外,必须调动所有相关的资源和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共同防范艾滋病的全球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释义】 本条是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的人员给予奖励和补偿的规定。 一、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艾滋病防治工作离不开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艾滋病防治队伍。这支队伍不仅包括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而且包括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由于艾滋病防治工作任务繁重、条件艰苦,存在潜在的职业风险,而且往往还不被理解。因此,对所有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人多一些关心、多一点照顾,尤其是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不仅对稳定和建设好艾滋病防治队伍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和鼓励,是他们应有的回报。它有利于在社会上树立起团结一致、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艾滋病的氛围,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是对艾滋病防治人员工作的肯定。同时,为了保护防治人员的身体健康,努力避免职业暴露感染,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此外,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的规定,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还可以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二、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目前,已经证实的艾滋病传播途径主要包括经血传播(共用针头静脉注射吸毒是主要传播方式)、经性接触传播和母婴传播三种途径,一般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会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是,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执行公务的人员,存在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例如被针头刺伤、被抓伤等等。由于这些人员是在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为履行职责而感染艾滋病病毒,并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的,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这些人员一定的补助和抚恤。这种补助和抚恤既是对他们身体所受伤害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作了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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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此,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其补助、抚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宣 传 教 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针政策和目的的规定。 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防治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方针、也是艾滋病预防控制的首要环节。只有动员社会广大力量共同防治,才能做好这一工作。支持和鼓励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要让它真正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落实,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此,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艾滋病防治中应当发挥组织、规范和主导作用,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帮助人们消除恐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关怀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和不受歧视;减少和避免容易感染艾滋病的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消除歧视,创造条件关怀和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通过上述活动,使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艾滋病,达到健康文明生活、创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的目的。 一、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向群众普及艾滋病防治的基本知识的工作 为了使社会各界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国家各部门和全社会的优势和力量,大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做好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关怀和救治,改变社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歧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下发了《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以下简称《指导方案》)。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采取多种传播、教育和干预的宣传教育形式,更加广泛、深入和持久地开展全民预防艾滋病及其相关的性病和无偿献血知识的普及宣传,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提倡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准则,改变不健康的行为;同时,反对社会歧视,倡导相互关爱的道德风尚,为艾滋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艾滋病防治中协调一致,各司其职,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和关怀救助艾滋病相关人群的宣传教育工作,如,(1)以教育部门为主,卫生和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开展学校预防艾滋病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除了在各大、中学校开展预防艾滋病和防治知识的课程和培训,还要在学校图书馆、阅览室等备有一定数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可以通过广大学生这一高素质人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人群的宣传、理解和关爱。(2)通过卫生部门的技术支持,铁路、民航、交通、海关、质检和城建等部门要积极进行过往旅客的宣传工作。(3)公安、司法部门加强对羁押、强制管理场所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静脉吸毒感染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卫生部门要给予技术支持等。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救治关怀,不仅可以延长他们的生命,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大大减少艾滋病在人群中的传播,而且有利于解决艾滋病带来的社会问题,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2003年以来,卫生部在全国建立了127个以进行社区宣传、咨询、救治关怀为主要内容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这是政府组织开展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措施的一个很好的平台。通过示范区的建设,积极开展人员培训、健康教育、行为干预、医疗护理、母婴阻断和咨询关怀等综合服务,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提倡家庭内的关怀照顾,改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生活质量,完善社区医疗保健及心理咨询服务,减轻他们及家庭成员在生活、就业、就学等方面受到的歧视和压力。各级政府应当对示范区的经验加以总结和推广,充分利用好这一平台,将各项防治艾滋病政策落到实处。 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目的,在于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健康理念和行为 我们知道,艾滋病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尤其是同性恋)和静脉注射毒品(静脉药瘾者共用受HIV污染的、未消毒的针头及注射器)而传染,其次为治疗性输出和注射血液制品,分娩和哺乳也可致成传染。艾滋病流行的危险因素广泛存在,主要表现为不安全性行为在男性同性恋人群、暗娼人群中具有较高的比例,共用注射器吸毒行为在吸毒人群中普遍存在。同时,我国现在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的范围正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威胁很大。要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流行和传播,就需要了解艾滋病防治知识,树立健康理念,减少或者改变人们的不安全行为,如采用清洁针具,减少不良的、不清洁的性行为,正确使用安全套等,减少感染艾滋病的机会。 三、倡导相互关爱的道德风尚,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防治艾滋病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是事关艾滋病防治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营造良好的防治艾滋病的社会环境,是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任务和目的。 为此,要牢牢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防止和减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全社会尊重他们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二是,营造有利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生存的宽松环境,以举办温馨家园、关爱之家、学校、孤儿院,自愿服务和组织生产自救等形式为载体,实施医疗照顾与关怀,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感受到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的关爱,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三是,正确看待对高危人群采取的行为干预措施,方便相关人员和志愿者参与行政干预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艾滋病的流行正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广泛的宣传教育和干预工作尤显重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开展了广泛的宣传教育工作。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点在于政府各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使民众了解艾滋病传播途径,减少不必要的恐慌,努力消除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歧视,使高危人群改变高危险行为。本条基于上述思路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的宣传教育职责,体现了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宣传中的主导作用。这条规定也是近年来我国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经验的总结,是我国艾滋病宣传政策的制度化。回顾我国近年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政策,主要有以下规定: 2001年,卫生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广播电视总局发布《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实施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全民普及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各类传媒要有计划地免费刊播预防艾滋病、性病的专题节目、文章和公益广告;在公共场所、娱乐场所和医院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场所,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采取适宜的方式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艾滋病宣传。2004年7月,国艾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宣部、共青团中央、科技部等12个部委举行“预防艾滋病宣传海报进村入校暨‘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启动大会”,为全国近75万个行政村、5万个街道办事处和10万余所大中学校发放宣传海报;艾滋病公益广告在大中城市的地铁、机场、火车站等场所张贴;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宣教工作,无论车站、广场和学校,艾滋病公益宣传广告随处可见。《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中要求:宣传教育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要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中央和省级电视台、广播电台的第一套节目每周至少播放一次艾滋病性病防治、推广无偿献血的公益广告或有关节目。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报纸每周至少刊登一次预防艾滋病性病、推广无偿献血的报道或公益广告。中央和地方影响较大的有关期刊也要适当刊登有关文章和公益广告。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场所,以及医疗保健机构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需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采取适宜的方式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艾滋病宣传,如设置固定的广告牌、开辟宣传橱窗、发放宣传材料(品);在营业性娱乐场所放置宣传材料(品),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对劳务输出、旅游等出入境人员,要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教育和相关咨询服务。外交、外经贸、公安、海关及旅游局等负责出入境人员管理的部门、组织海外劳务和旅游部门、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部门,要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教育资料及相关的咨询服务。《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中要求:铁路、交通、民航、质检部门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疫情比较严重地区和边境口岸的候车、候船、候机室,要设置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专栏和宣传牌,摆放宣传教育材料;有影视广播播放条件的旅客集中场所,要适时播放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文化、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要求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和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本条规定的艾滋病防治宣传制度的实施措施进一步完善、充实。使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更好地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义务的规定。 一、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义务 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二是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起着主要作用,艾滋病防治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治病、防病、公共卫生知识。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其信息应当科学准确且对不同的人群需要提供不同的宣传信息,既要引起公众的高度重视,又要避免引起恐慌,因此,开展艾滋病宣传应当体现针对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是主要力量。同时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也需要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这些技术支持主要是指,让参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个人知晓艾滋病的发病机理,传播途径,预防治疗方法,目前的流行传播形势等等,并提供必要的教材、资料,《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的通知》(国艾办发[2004]4号)还提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当地宣教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2004年3月12日,卫生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小组宣布成立。在协调小组下分设综合组、宣传教育组、疫情组、治疗组、保障组、科研培训组和国际交流组等七个工作组,每个工作组由一个主要部门牵头组织,相关成员单位配合工作,对外为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协调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其中宣传教育组的职责是:负责与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间的沟通与联系;艾滋病防治工作新闻报道的策划及组织实施;向公众宣传我国艾滋病防控工作;研究制定健康教育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外公布艾滋病疫情。 二、医疗卫生机构在艾滋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义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是防治艾滋病的第一线人员,也是贯彻落实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实践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具体操作者。因此,对他们的宣传教育尤其重要。通过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使他们正确理解和运用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并有效治疗艾滋病病人。从而将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三、医务人员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义务 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和治疗的人,往往属于高危人群,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这是结合医务人员的工作特点所作的规定。医务人员相对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言,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他们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为病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指导,因此,医务人员容易受到人们的信任,在宣传教育工作中是一支特殊的宣传力量。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的通知》(国艾办发[2004]4号)提出:医院的性病门诊或性病诊疗专门机构要对求诊者及其配偶或性伴进行心理咨询,发放健康教育处方并配合干预措施进行针对性较强的宣传教育工作;到2005年,求诊者和咨询者的健康教育处方发放率达到100%。这是对医务人员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本条结合艾滋病的特点,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分别做了具体要求。 一、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导、督促的职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这里主要强调了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督促的职责,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好有关的一系列规定。《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意见》(教体艺[2001]8号)提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及《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要求,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对该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和安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管理与指导。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教体艺(2002]5号)中要求,逐步在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全面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将预防艾滋病纳人学校教学计划,落实初中、高中、大学学段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和时间,通过课堂教学、专题讲座、播放多媒体教学片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使学生了解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培养其健康的生活方式。要注意将学校教育与社区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有机结合,通过学生把相关知识传递给家庭以及社区其他成员,以带动社区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作计划和安排,定期对学校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情况进行检查与督促,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措施落实情况,学生掌握预防艾滋病知识的情况。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004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中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理,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教育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课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要深入持久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在中学生和大学生健康教育课程中,不同程度地增加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内容。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意见》(教体艺[2001]8号)提出,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中小学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大学生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将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等教学形式向学生传授预防艾滋病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要深入持久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如在新生入学体检时,向新生发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处方”。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时,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坚持适时、适度、适当的原则,将在学校对学生实施健康教育的内容重点放在:艾滋病的危害、艾滋病传播途径、如何预防艾滋病以及相关的青春期性健康教育知识、无偿献血知识、禁毒知识等方面。要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与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禁毒教育、青春期教育、教学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把课堂内教学与课堂外教学活动结合起来,把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发挥综合效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我国艾滋病流行正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妇女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和比例不断增加;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的人数也呈上升趋势,若不采取干预措施,婴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数必然会快速增加。1998—2004年全国历年报告感染者中通过母婴传播途径感染的比例由O.1%上升到O.26%,这说明我国艾滋病母婴传播形势已相当严峻。因此,必须对育龄妇女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近20年来,为了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国策,提高技术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全国共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约40.000个,包括省级指导中心(科研所)31个,地(市)级技术服务中心约300个,县级服务站2000多个,乡级服务所30.000多个。总共有12万专职技术人员。初步形成了“以县站为龙头,以乡中心站为骨干,以乡站为依托,以村服务室为基础,以流动服务车为纽带”的覆盖全国城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仅为实现低生育水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已经成为促进群众生殖健康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鉴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密切相关,而且各级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有着的独特条件和优势,本条分两款规定了各级人口和计生部门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相关义务。 一、各级人口和计生部门的义务 各级人口和计生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的工作实际,切实承担起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一是按照本条例和防治规划、行动计划的要求,制定和落实本系统的宣传、培训工作;二是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如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宣传手册、宣传画的内容,组织发放、张贴;三是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义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相结合,在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通过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信息咨询等手段,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性病、艾滋病防治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向广大育龄人群宣传艾滋病的基本知识,让育龄人群了解艾滋病的基本特征、传播方式、预防手段,尤其是要预防通过母婴传播,积极为农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广大农村营造防治艾滋病的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的规定。 据统计,我国目前有1.2亿农村劳动力已经转移到城镇就业,还有大量富余劳动力将要转移到城镇。这些进城务工人员大都是青壮年,由于生理、心理等原因,以及普遍缺乏卫生知识,有些人发生不安全性行为,有的甚至还发生共用注射器吸毒问题,容易感染并传播艾滋病病毒。因此,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是整个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宣传教育,使进城务工人员本着对个人、家庭和社会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艾滋病防治中来,学习和掌握预防艾滋病的知识,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互助互爱,共同构筑抵御艾滋病的新长城。 在本条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宣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印发的《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全国农民工流入和流出较多的城乡联合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提高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程度,到2006年底知晓率达65%以上,2010年底达85%以上。 根据方案的规定,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 (1)宣传部门协调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宣传媒体,结合艾滋病防治和农民工特点,制定具体宣传报道方案。每年在节假日和农忙期间,广播、电视播出农民工预防艾滋病节目至少2次,累计不少于10小时;报纸、期刊刊登至少10次;各地主要综合类网站设置农民工预防艾滋病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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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农业部门将防治艾滋病知识宣传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内容,负责将防治艾滋病知识材料发送给参训人员;负责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编入《农民务工培训读本》,发放到每个参加人员手中,并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 (3)建设部门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建筑业农民务工常识读本》,作为建筑业农民工教育培训内容。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筑业农民工防治艾滋病宣传材料的发放工作。建筑业农民工集中输入地区,要督促企业结合技能、安全等培训,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地区,企业要在项目上设置兼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员开展同伴教育。 (4)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对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在岗农民工岗前培训,将防治艾滋病知识作为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不少于2课时。 (5)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利用农村计划生育网络,结合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向农民群众宣传艾滋病预防知识,在春节、农忙两个时期为返乡农民工每人发放1封信、1份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和2只安全套。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协调动员农民工集中的私营企业(制鞋、制衣、娱乐场所等)会员单位每年至少开展2次形式多样和农民工喜闻乐见的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为每个农民工发放l份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各地艾滋病防治领导协调机构要组织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指导和督查,及时通报活动开展情况,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的规定。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后果之一是人员、物资的频繁流动。人员、物资的流动使得包括艾滋病在内的各类传染病病毒的影响,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民族国家的疆域内。有关资料显示,全球每年跨国人口流动达到6.7亿人次,这其中包括移民、到国外打工、留学、出国旅游、难民流动等,使得传统的隔离方式难以奏效,也使得一国暴发的传染病可能迅速传播到其他地区。据统计,2005年1月至11月间,我国口岸检测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几百人,比去年同期增长6%。因此,在国境口岸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显得尤为重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境口岸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的主要方式有:在海空港口岸的出入境通道、入境检测、出国体检场所,长期为旅客提供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手册、卡片等有关宣传材料,电脑触摸屏专门设置咨询窗方便旅客查询,保健中心加强对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咨询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就艾滋病卫生检疫制定了《检验检疫系统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对各局、各口岸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指导方案》明确了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及其相关性病知识宣传的总体目标,并制定了到2008年,出入境人员、边境贸易点和陆路边境边民、对外输出务工人员、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100%的具体目标。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妇女联合会和红十字会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义务的规定。 一、各级妇联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中的职责和任务 妇女是维系家庭的核心和养育子女的主要承担者。由于社会原因和生理原因,在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性接触传播比例呈上升趋势的过程中,女性感染艾滋病的机会增多,而在获得预防指导以及治疗、关怀和救助方面的机会相对较少,成为需要特别关注的群体。目前,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大部分处于生育活跃期,如果不进行及时阻断,经母婴传播途径感染的婴儿数量就会相应增加,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都将造成严重危害。 “关注妇女,抗击艾滋”是2004年世界艾滋病日的主题,这表明国际社会对妇女艾滋病的高度重视,也是我国政府防治艾滋病重要政策体现。全国妇联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的桥梁和纽带,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的职责,按照全国妇联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战略规划自2002年起,全国妇联与卫生部联合在全国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庭活动。 全国妇联、卫生部共同决定从2004年7月--2005年7月,在全国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以下简称“面对面”活动),对妇女开展健康教育,帮助妇女提高健康意识,了解和掌握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一年来,各地、各示范区“面对面”活动得到了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多部门的密切配合,得到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妇女的充分认可和积极支持,示范区对妇女“面对面”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示范区妇女群众艾滋病防范的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得到明显增强,截止2005年6月底,51个示范区女性接受宣传教育总人数1499万人,占女性总人数的72.9%,其中15-49岁妇女接受宣传教育的人数898万多人,占同年龄段妇女总人数的81.1%,女性防治艾滋病知识知晓率占62.2%,其中15——49岁妇女防治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77%。示范区“面对面”活动的开展,为妇联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探索了新经验,开创了新局面,妇联干部的群众观念进一步提高,与广大群众的联系更加密切,妇联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工作网络初步形成,能力建设得到提高,实现了“三个转变”。即:由提高妇女防范艾滋病的意识向提高妇女防治艾滋病能力的转变;由单一的宣传教育向以妇女为本,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的转变;由传统的群团化运作向纳入政府计划、协同各界,实施项目化管理的转变。 各级妇联在艾滋病防治的工作中,首先是要将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应当贯彻执行中宣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和全国妇联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关注妇女抗击艾滋行动的通知》和《关注妇女抗击艾滋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完成好四项主要任务: 一是,充分发挥与广大妇女联系密切的优势,利用已经形成的各级妇女工作网络,特别是村级妇女工作网络,将保障妇女权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的工作与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二是,普及艾滋病防治的科普知识,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三是,充分利用社区与家庭阵地,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创造适宜的途径和机制,为广大妇女提供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咨询等服务。 四是,加强对艾滋婴儿和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关爱和扶助。 二、红十字会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中的职责和任务 中国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也是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艾滋病领导小组和亚洲地区国家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网络的成员,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动员人道力量,改善最易受损害群体境况”为宗旨,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在艾滋病预防宣传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患者的关爱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了政府及国际社会的认可。 中国红十字会组织系统覆盖全国,省级和多数地市级红十字会设有独立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多年来,各级红十字会在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领域,积累了一些项目工作的经验;部分省级红十字会已经培养了一批工作骨干和志愿者队伍。 红十字会作为非政府组织,遵循人道、公正原则和非歧视态度,更容易接近目标人群,对他们开展艾滋病预防教育。作为国际性人道救助团体,中国红十字会在争取外资项目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优势。目前中国红十字会已在全国16个省开展了艾滋病预防项目。多年来,红十字会充分发挥国际组织的特有优势,在艾滋病预防宣传及对病人的关爱方面作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了社会各界及国际组织的认可。全国各级红十字会开展的艾滋病预防宣传及大众宣传活动受益人群已超过1000万人次。 红十字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国红十字事业2005—2009发展规划》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工作计划,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发布的《中国红十字会2005—2009年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规划》,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弗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的规定。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只有社会共同参与,坚持群防群治,才能有效地控制、消除艾滋病传播的因素,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其中最关键的是要针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这一人群多数处于未公开的、违法的状态,是主要的艾滋病传染源之一。政府对这些人群实施预防艾滋病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有时不易接触。而公民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与政府相比较,他们比较容易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接近,比较了解相关情况,可以及时采取灵活的措施,对这部分人群进行行为干预不易产生抵触情绪,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组织和动员工作纳入相关工作中,并将有关措施和职责具体化,动员和支持社团组织、居委会、乡村委员会等城乡社区组织,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志愿者等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针对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及时、有效地落实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统一领导、协调艾滋病防治工作时,为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各类团体、机构能够积极参与到防治艾滋病工作当中,应当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过程中,完善相应制度,落实扶持措施,切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团体、机构参加防治艾滋病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活动。概括而言,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要落实以下制度和措施: (1)加强宣传、组织和引导,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各类团体和机构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为相关工作的开展造就良好的社会导向和舆论环境。 (2)为公民个人和有关组织开展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咨询,确保有关单位和团体、公民了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政策、知识;及时总结经验,组织交流防治信息,提供技术服务。 (3)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对公民个人和有关组织按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开展的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 (4)对社会捐赠严格工作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切实加强对社会捐赠款物的监督管理,督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社会组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艾滋病的防治和救助,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措施。 (5)制定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奖励政策,建立表彰和奖励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公民、法人以及各类团体和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公益宣传的规定。 缺乏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是造成艾滋病传播的主要原因。艾滋病至今尚无有效药物治愈,也无有效疫苗进行预防。因此,通过宣传教育,普及有关预防知识,促进社会公众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消除感染艾滋病的危险因素,是目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当前我国面临着艾滋病加速流行的严峻形势,需要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主要措施,并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的深度、广度和持久性,增加广大群众接受有关防治知识的机会和途径。所谓公益宣传是指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宣传活动。开展艾滋病防治应当成为公益宣传的重要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是比较普及的传播媒介,覆盖面广,对社会影响面大。据统计,我国90%以上的村都有广播;80%以上的村都有电视;报刊是我国人民传统的媒体;上网的人数已经达到1.2亿人次,居世界第一。因此,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负有向广大群众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宣传的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如公益性广告、健康与生活话题等,开展有计划、经常性的宣传活动。在进行公益宣传时,各类新闻媒体要按照全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原则和部署,重点宣传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及其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科学地宣传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以及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在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中的责任的规定。 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除了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外,还必须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创建防治艾滋病的良好社会氛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均为用人单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负有对职工进行宣传教育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组建的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具备法人条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所有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经工商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宣传教育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政策。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等。二是艾滋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主要包括艾滋病的传播途径、防护办法、治疗手段、遵守社会公德等。此外,各单位还应当结合行业和工作特点,对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其它内容进行宣传教育。如公共场所经营者还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建筑、轻工、娱乐场所等进城务工人员较集中的企业单位,应当对单位的员工进行适当形式的艾滋病宣传教育。 同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予以支持。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在实行从政策到行动、从小规模试点到大规模推广、从卫生部门单打独斗到多部门配合和全社会参与。各级政府各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如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八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这些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员参与,单靠专业人员是远远不够的。许多地方招募大量志愿工作者,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作为用人单位,对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的艾滋病宣传社会活动应当给以鼓励和支持。这种支持应当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对职工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职工参加活动必要时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照顾,并不影响其工作报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设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的规定。 通过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是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要环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关爱,其中医务工作者的关爱是最重要的。由于社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存在广泛的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有的不敢到医疗机构就诊;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不够,某些情况下群众不知道如何处理遇到的有关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方便畅通的渠道,为公众及时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服务。 本条规定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市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电话,主要是应当履行以下的职责:一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公布统一的艾滋病防治咨询电话号码,并保证电话畅通;二是在具有艾滋病防治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指定单位承担电话咨询工作;三是对咨询电话的开通和正常运转提供必需经费等保障。 承担电话咨询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和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接听咨询电话,确保向公众提供耐心细致的咨询服务和指导。电话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艾滋病预防、治疗等医学方面的知识。同时,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把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作为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的窗口,把电话线作为红丝带,通过咨询电话拉近医务工作者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广大人民群众的距离,通过医务工作者的热心服务,解除群众的困扰、疑虑,使政府预防控制艾滋病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艾滋病防治知识更加深入人心。 第三章 预 防 与 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制度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的制度;二是,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艾滋病监测规划、方案;三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艾滋病实施监测。 一、关于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的制度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是重点监测的传染病之一。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是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艾滋病的监测网络是非常必要的,是贯彻“预防为主”卫生工作方针的重要方面。这项制度在本条例中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报告与管理;二是,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体系。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不仅依靠法定报告,而且应当形成包括哨点监测、行为监测、自愿咨询检测、实验室监测、易感染艾滋病人群监测的综合体系,加强各种监测途径的互补、互通、真正形成艾滋病监测网络体系;三是,对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加以科学计算,得出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现患者信息;四是,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血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在报告艾滋病和提供艾滋病防病信息方面的义务,同时规定专业机构负责信息的沟通、收集、确证、综合、分析、利用等工作。 二、关于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艾滋病监测是一种对现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数据的了解和估算,以及对未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发展趋势的预测,是艾滋病流行危险的评估体系。需要建立健全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并有完善的框架和严格的执行步骤。在这个评估体系中,首先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收集和确证制度,这种信息来源包括主动收集和被动接收报告,正式渠道和非正式渠道,总之,对来自各方面的有关艾滋病的信息给予充分重视,广泛收集信息并要及时确证。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应当在国家一级制定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在省一级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地区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以保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的统一、规范、科学、有序。 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发现与报告;(2)哨点监测;(3)实验室监测;(4)血清学监测;(5)行为监测;(6)干预措施、治疗结果的监测;(7)重点人群筛查;(8)自愿咨询检测。同时,还应当规定统计、分析的方法和初筛、确认的原则。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应当注重整个体系的建设,强调各种监测途径的互补,对不同渠道的信息收集进行综合分析。在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的基础上和规定的框架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作为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艾滋病监测的工作规范和要求。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艾滋病实施监测 艾滋病监测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按照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艾滋病监测规划、方案和监测计划、工作方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实施艾滋病监测,获得系统的、科学的、真实的信息,并对获得的信息进行细致的分析、解释,作出估算、预测,为制定、调整艾滋病防治策略、对策和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本条第三款特别强调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四种情形的监测,即,艾滋病的发生、流行情况,影响艾滋病发生、流行的因素。因此,按照监测规划和方案的要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监测人群的基本情况,监测艾滋病在人、时、地三间的动态分布,特别是要加强对易感人群的监测,开展专题调查,实施专项干预措施,评价防治措施的效果等。 本条第四款特别规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的监测。艾滋病最初从国外传人我国的,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监测是防治艾滋病的重要措施。因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的规定。 艾滋病自愿咨询,是指人们完全自主选择向专业机构人员咨询艾滋病防治等相关知识。 艾滋病自愿检测,是指人们经过咨询后,完全自主的选择在专业机构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检测、检验等测试。 在理解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概念时,有两点内容需要强调。一是,完全自主选择必须是个人完全自愿,没有任何强迫的意愿,承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要对所获知的信息完全保密;二是,习惯上,一般将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统称为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包括检测前咨询、检测后咨询、支持性咨询以及相关的治疗、关怀等服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是艾滋病预防、治疗和关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作为艾滋病预防关怀工作的切入点,能够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尽早得到广泛的服务,这包括医疗关怀、情感和心理上的支持以及来自社会的援助;对于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阴性者,通过咨询和指导,帮助他们改变危险行为,避免和减少将来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机会;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也是预防艾滋病病毒母婴传播的切入点,通过为育龄妇女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可以及时发现艾滋病病毒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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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染者,尽早、及时采取避孕、终止妊娠、围产期给予预防性抗病毒药物、选择性剖宫产及人工喂养等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干预措施,减少艾滋病对母婴健康的危害。 本条第二款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出哪些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要求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二是,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必须遵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三是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初筛检测必须是免费的。 本条所称的初筛检测,是指在初筛实验室内开展的以初步确定个体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目的的艾滋病检测。 2004年4月,卫生部、财政部颁发了《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测办法”)。检测办法中规定,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政府支付,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它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省、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可承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承担免费咨询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必须实施规范的实验室操作程序和提供保密性的咨询服务。所有从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严格按照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有关工作要求和程序做好相关工作。各省、地(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情况及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开展的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以确定所需两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数量,制订出本地区的年度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地区所需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采取由卫生部和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的运作方式进行采购。其他地区所需试剂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集中采购。采购的试剂由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管理,及时供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 2004年9月,卫生部颁发了《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检测实施方案”)。在检测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主要包括: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需求评估,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计划的制定,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门诊)的设置,咨询员的选择和培训,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提供(服务程序),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登记与报告,转介服务的提供,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大众宣传和外展工作,其他形式咨询服务的提供,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督导和评估。同时还规定了省、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收集、汇总、上报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情形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授权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作出规定。二是,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其目的和根据都必须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目前,有些国家的艾滋病防治法律对特殊人群的检测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规定允许对某些特定人群进行强制性检测。这些人群包括:血液、器官捐赠者;军人;申请居留证的移民和难民;准备结婚的人;刑事犯罪人员;特定职业的雇员(如:卫生保健人员;申请保险、退休金人员);高危人群(如:性工作者、静脉吸毒者);孕妇等。例如:南美某国家的法律规定,用于医疗的血液或血液衍生品都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和血清抗体的检测。欧洲某国家的法律规定,血液、生物液体、器官和组织的捐献者必须服从强制体检的规定。拒绝强制体检的个人不能捐赠血液、生物液体、器官和组织。特殊职业、制造业、企业、研究机构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申请工作及定期从事体检工作时必须强制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测定的体检。中亚某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在该国的外国人,如果拒绝接受艾滋病检测或预防监测,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有艾滋病,将被驱逐出境。东南亚某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性工作者、静脉吸毒者、囚犯及男男性行为者,应由医疗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如前所述,本条例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这项制度是根据我国艾滋病防治现状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确定的,是关于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考虑到及时、有效应对艾滋病防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本条作出了这项授权性的规定。应该看到,条例在艾滋病咨询和检测问题上所作出的规定,是十分科学、合理和审慎的。既充分尊重了人的基本权利,又考虑到了艾滋病防治的需要。对于一些特殊群体,为保护他们避免因潜在的危险而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或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艾滋病防治的相关权益。并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实施特殊群体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从而达到有效地防止艾滋病传播和蔓延的目的,可以对不同的特殊群体,如:职业暴露人群,劳教人员,羁押人员,孕产妇,术前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检测,制定更为具体的策略和措施,以便于更好地实施和执行艾滋病的防治措施。 在我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也对一些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2004年10月22日,司法部、卫生部印发了《全国劳教场所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对监狱、劳教所的羁押、收教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检测进行了规定;2004年4月6日,卫生部印发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其中,对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检测做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lO月15日,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对孕产妇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上述相关规定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二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是指经实验室质量认证通过,可以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中详细介绍了样品的采集和处理、HIV抗体检测、HIV核酸定性检测、HIV RNA定量测定(病毒载量测定)、CIM+/CD8+T淋巴细胞检测、HIV抗原检测、艾滋病实验室安全防护和职业暴露预防、艾滋病实验室质量管理、艾滋病实验室质量考评办法和HIV诊断试剂临床质量评估方案等一系列检测技术规范。 HIV抗体检测实验室分为确认与初筛(或称筛查)实验室两类。国家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一个国家HIV检测参比实验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在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省级HIV抗体确认中心,并可根据需要在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有关系统中设立HIV抗体确认、初筛中心和初筛实验室。HIV抗体检测实验室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对II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的各项要求。HIV抗体检测的操作方法、程序,以及对检测实验室条件、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有关艾滋病核酸定性检测、HIV RNA定量测定(病毒载量测定)、CD4+/CD8+T淋巴细胞检测和HIV抗原检测的实验室条件、检测方法、结果判定和报告、实验室管理等也参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中相关规定执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艾滋病检测工作实验室在进行各项艾滋病检测工作时,应按照上述几项文件中的相应规定,经批准同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对于检测工作中从艾滋病实验室出来的所有废弃物,包括不再需要的样品、培养物和其他物品,均应视为感染性废弃物,应置于专用的密封防漏容器中,安全运至消毒室,并在高压消毒后再进行处理或废弃。具体废弃物处置方法及标准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和《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 出入境人员是需要进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重要人群之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的检测。因此,本条款特别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也要按照上述各项文件的要求,确定承担出人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预防艾滋病行为干预工作的规定。本条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二是,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和个人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实施行为干预措施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 我国艾滋病防治的基本原则是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方面,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广泛参与,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作用。在制定具体措施时,一是,要以本条例规定为依据,不能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二是,要以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趋势为根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建设情况,等等;三是,鼓励和支持措施的内容可以包括制度保障、技术支持、资金和物资条件的帮助等多个方面。 二、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的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推广适用安全套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鼓励和动员全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是我国艾滋病防治的重要原则。国际艾滋病防治的成功经验表明,在突出政府主导作的同时,要充分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这既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或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鉴于艾滋病传播的特点,以及我国城市社区人口密度大,农村防治条件相对薄弱的现状,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单位参与防治工作对于艾滋病防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利用各种形式向居(村)民宣传防治艾滋病知识,积极配合并主动参与政府部门的各项防治决策和措施实施,提高居(村)民的艾滋病预防知识和防护能力。此外,目前,共青团、妇联,艾滋病性病防治协会、艾滋病基金会等都结合自己的特点,开展了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活动;一些企业、国际组织也通过不同方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还有一些志愿者举办学校、孤儿院,深入医院、社区、乡村,为艾滋病患者服务。总之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引导社会力量,为全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创造适宜的环境和条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的有效机制。 三、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由卫生部、国家计委、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并发布。该规划是为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失时机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增强全社会抵御艾滋病的能力、减轻艾滋病给人民健康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危害而制定的。包括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的背景、指导原则、总目标、工作目标、行动措施、考核与评价等6个方面的内容。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由卫生部等30个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其目的是为切实解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如期完成。该行动计划包括实施原则、目标和工作指导、行动措施、保障措施四个方面的内容。 本条例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但是在实施干预措施的过程中要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规划和行动计划中关于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指导原则,其实施的行为干预措施也要和规划、行动计划中的行动措施和目标相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建立协调机制,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实施其他干预措施的规定 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二是,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静脉注射吸毒者情况,开展海洛因成瘾者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四是,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 吸毒行为不仅对吸毒者的身体造成极大危害,也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害。吸毒者是禁毒工作的重点目标人群。同时,经静脉吸毒途径感染艾滋病也是引起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控制。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两项工作的关系,将防止经静脉吸毒途径感染艾滋病工作与禁毒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明确责任,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禁毒工作。 二、组织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静脉吸毒者之间共用针具是经静脉吸毒途径感染艾滋病的一种主要传播方式。对吸毒者采用的干预措施可根据不同的目的分为不同的层次: 从禁毒的角度来讲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彻底铲除毒品,杜绝吸毒现象的发生。其次是对已吸毒成瘾的人进行戒毒,使其重新回到社会中来。在这两方面主要依靠公安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也做了详细规定。 从预防艾滋病传播的角度来讲,可分为下面三个层次:首先将禁毒宣传与防治艾滋病宣传结合起来,对其进行禁毒宣传,宣传吸毒危害,以及戒毒与防治艾滋病传播的知识,使人们认识毒品的危害,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洁身自爱,远离毒品。其次,促使吸毒者改变其吸毒方式,放弃静脉吸毒,提供有专业人员指导的口服美沙酮替代疗法。最后,劝导静脉吸毒者放弃共用针具的习惯,教其如何消毒针具和注射器,以及设置针具交换点,对特定对象提供针具交换(即以干净的一次性注射器交换吸毒者用过的注射器)。目前我国一些省份已经开展清洁针具交换项目,在固定场所换取清洁针具,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感染的可能性。 三、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国外成功经验表明,美沙酮社区维持治疗可以有效阻止艾滋病在吸毒人群中传播,减少毒品的供应和使用,促进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对海洛因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海洛因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海洛因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海洛因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2005年11月28日吴仪副总理在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对药物维持治疗做出了新的指示,提出要从科学的角度看待吸毒成瘾以及成瘾后戒断困难的现象,正确认识控制吸毒人群中的艾滋病流行问题。美沙酮维持治疗措施和清洁针具交换与依法严厉打击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就美沙酮维持治疗来说,它既是控制艾滋病的措施,也是禁吸戒毒的有效措施。在以注射吸毒为主要传播方式的艾滋病流行地区,一定要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广美沙酮维持治疗和增加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数量,充分发挥其遏制艾滋病流行的作用。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还要探索在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人员中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对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人员回归社区后继续推行美沙酮维持治疗。 由于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的建设在房屋与设备条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程序管理、接受治疗的人员筛选和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公安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暂行方案》,对试点机构的资格、审批程序和受治者条件等进行严格把关。 四、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阻断艾滋病病毒在静脉吸毒人群中的传播需要综合的措施,除了上述的美沙酮维持治疗以外,还有许多其他措施,如:对药物依赖的治疗和康复;能够获得清洁针具和安全套;法律和社会服务;自愿咨询和检测及社会心理支持;防止吸毒人员特别是年轻吸毒人员的增加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的职责;二是,推广安全套使用,建立健全安全套供应网络。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呈逐年明显上升趋势。迅速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快速上升的势头,已成为艾滋病防治迫在眉睫的一项重点工作。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大力宣传并推广使用安全套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因此,本条专门就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作出了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在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负有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卫疾控发(2004)248号),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共同负责安全套推广工作。 按照职责分工,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组织有关部(委、局)进行全国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的指导、监督、质量控制和评估;组织制定评估指标。 卫生部负责组织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保健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及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作用及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协助卫生部门免费发放安全套;组织实施、推动安全套社会营销试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推广使用安全套公益广告的支持性政策和管理规定;依法监管安全套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查处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依法加强对安全套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和产品的监督,监督安全套产品质量;制定政策,便于安全套销售、推广和使用。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协调组织全国广电部门将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宣传报道纳入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并对广播、电视开展有关的宣传给予政策支持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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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标题: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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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安全套的国家质量标准,实施安全套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套的质量。 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责任,确定目标,定期检查,确保落实,切实做好安全套推广使用工作。 二、推广使用安全套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多种形式地宣传预防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相关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推广使用安全套。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利用三级预防保健网络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安全套的及时、足量免费发放。也可利用各种宣传日、公众活动及预防干预项目等免费发放安全套。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在政府的统一管理和规划下,制订严密的规则和标准,探索安全套的社会营销。免费发放安全套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因发放安全套而造成对艾滋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安全套供应网络涉及安全套的供应和安全套的发放。 安全套供应:强调保证安全套的质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进口安全套。规范产品包装、标识和使用说明书,加强对产品的检验,严肃查处生产、经营伪劣安全套的行为,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套流入市场。 安全套的发放: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要切实简化安全套经营、销售的审批程序,扩大安全套供应网络的覆盖率,提高人群购买安全套的方便性和可及性。安全套供应以商业营销为主,同时免费发放一些特殊人群(如感染者和病人等)。具体方式包括:一是商业营销。充分利用药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网络,发展以药店为基础的安全套商业销售网络;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在商场、商店、超市和便利店等处建立一定数量的安全套销售网点,并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咨询的医疗门诊和医院药房应供应安全套,以方便直接购买。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鼓励安装一定规模的自动售套机,方便购买,售货机要标明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的作用,所销售安全套的质量由售货机所有者负责;鼓励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采取适宜方式,保证顾客自主选用安全套。二是免费供应。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供应安全套的政策。国家有关部门将采取统一招标的方式,每年采购统一标识的用于防病的免费供应的安全套,按照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性病报告数的比例逐级供应。地方各级政府也应拨出专款,购置部分免费发放的安全套。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规定。 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或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经营场所。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适用范围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本条对放置安全套和安全套发售装置的公共场所进行了限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在本区域的流行情况,自行确定。 公共场所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本条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主要是指经营公共场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的)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机构(者)。 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在短期内无法开发出有效的治疗艾滋病的药物和疫苗的情况下,推广使用安全套可以说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最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几乎世界各国都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有的国家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安全套做出了规定。如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私人住房、饭店、汽车旅馆等提供住宿的场所,必须在房屋的显著部位放置至少两个安全套,而顾客无需主动去要。不做顾客登记记录的汽车旅馆和临时居住中心必须向顾客提供至少两个安全套。 近年来,我国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呈现逐年明显上升趋势。在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有利于大范围的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切断经性传播艾滋病的途径,从而达到预防艾滋病的目的。 目前,我国有些省、市开始推行在宾馆百分之百放置安全套的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还有许多省、市开始着手实施。本条的规定,将为进一步推行这一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情况差别较大,且公共场所的范围非常宽泛。因此,本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范围。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督促经营者在其公共场所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积极推广放置安全套。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套质量的监管。推广安全套以免费提供为主,也可适当收取成本,但不能以赢利为目的,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安全套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以及经营者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二是,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对其经营的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责任,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通过开展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体检,一方面有利于增加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覆盖面,尽可能检测出可能存在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艾滋病病人,另一方面有利于宣传艾滋病防治的策略和措施,强化对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要求经营者查验健康证,可以促使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防治相关内容在内的健康知识教育,有利于减少艾滋病病毒在公共服务行业造成大面积传播的机会。 一、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是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传染病及其发病情况,适时调整体检的频次。健康体检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承担健康体检的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体检合格者发给“健康合格证”。此外,对于体检不合格人员,承担健康体检的单位应直接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并做好咨询和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感染者或病人姓名、住址等个人可识别信息,以防止社会歧视。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负有查验其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的责任。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承担本场所卫生管理的责任,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场所及服务人员健康体检状况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每年应向所在地健康体检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对于新引进人员要随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本条的规定正是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衔接,规定了经营者具有查验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的责任。 此外,健康证明只是对服务人员进行体检之前身体健康状况的一个证明,并不保证两次体检期间的健康一直完好状态。从保护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及接受服务的对象出发,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并提供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指导和配合的规定。 一、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列举了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人员,要求对其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包括: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拘留的人员、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人员、被依法收容教育的人员、被依法强制戒毒的人员、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的防治措施,包括: 一是,及早发现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安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有新进入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开展常规身体健康检查。同时,积极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工作。对发现HIV抗体初筛阳性者,应当进行确认检测。在检测咨询、检测报告、转介服务、档案记录和计算机信息等各个管理环节,均应注意保护被检测者的隐私。HIV感染的相关信息由监管部门指定医护人员专门负责告知有关人员,不得泄漏给任何无关人员。 二是,开展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被依法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开展高危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力求准确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数量、疫情变化阶段情况和流行趋势。同时,向被依法监管的人员宣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规,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三是,对已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采取多种形式,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和行为干预,使其掌握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自觉减少高危行为的发生。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形式,了解他们的个体需求、心理状况,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心理支持等服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切断经血传播或者性传播艾滋病的可能性,如防止在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发生男男性行为、纹身、共用剃须刀、共用牙刷及其他可能造成体液交换的艾滋病高危行为。积极探索现有监管环境下对艾滋病感染者适宜的管理方式,创造条件集中管理。对以艾滋病为借口威胁或蓄意将艾滋病病毒传给他人的,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以依法办理保(所)外就医,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抗病毒治疗或转介到传染病医院治疗。被监管人员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按照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执行。 四是,加强监管场所与地方之间艾滋病防治的衔接工作。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重返社会时,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热情关心,帮助解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生活、医疗、就业等方面困难,促使其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和高危行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是当地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对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工作人员培训、防护用品、防治药品等经费,当地政府都应当纳入整个艾滋病防治经费中统筹安排,给予保障。同时,将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救助范围。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和配合 一是,向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教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培训教育,如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提供相关资料等。培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艾滋病发病、流行等相关知识、艾滋病防治知识、预防控制措施、疫情报告、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二是,开展信息通报。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需要,向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艾滋病疫情信息,提供可接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保外就医的医院信息,以及其他的艾滋病防治相关信息。 三是,根据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配合其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中开展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以及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 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二是,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一、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本条款中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对象是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卫生事业机构支付工资的全部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中现任职务为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中医师、西医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护师、中药师、西药师、检验师、其他技师、中医士、西医士、护士、助产士、中药剂士、西药剂士、检验士、其他技士、其他中医、护理员、中药剂员、西药剂员、检验员,其他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员,包括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如,监管场所中直接从事监管任务的警察,刑事、缉毒侦查中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在一线直接从事卫生检疫的人员等。 卫生技术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和公安、司法等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有可能会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皮肤或者粘膜,也有可能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从而感染艾滋病病毒。即这些人员面临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情况。为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包括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对艾滋病的发病机制、传播途径、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知识、防护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使他们树立自我保护与安全防范意识。二是,通过对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安全操作意识与技能,使他们在从事医疗卫生相关工作遵循普遍性防护原则,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或者在执行公务中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发生。 二、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本条所指有关单位,是指其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人员面临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单位。 上述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包括:一是发生职业暴露前的预防措施,如制定预防制度、发放防护用品等;二是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如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人员在接触艾滋病病毒病源物质和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分别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中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来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预防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规定。 艾滋病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人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属于医院感染。按照流行病学的分类,医院感染一般分为四种:一是,交叉感染,即病人与病人、病人与工作人员间通过直接或间接传播引起的感染;二是,自身感染,又称内源性感染,指病原体来自于病人本身的感染;三是,医源性感染,即指在诊断治疗或预防过程中由于所用器械、材料及场所的消毒不严,或由于制剂不纯而造成的感染;四是,带人传染,病人入院时已处于另一种传染病的潜伏期,住院后发病,传给其他患者。 艾滋病医源性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因艾滋病病毒传播引起的感染。艾滋病医源性感染一般有两种类型:一是,指易感者在接受治疗、预防或检验(检查)措施时,由于所用器械、针筒、针头、针刺针、采血器、导尿管受医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手污染或消毒不严而引起的感染;二是,指药厂或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药品或生物制品受污染而引起感染,如用第Ⅷ因子引起的艾滋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本条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此外,《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院工作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时,必须采取的防护措施。 二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是保障医疗卫生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操作性的规定,是医疗卫生实践考验和教训的科学总结。涉及艾滋病的操作规程包括:《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版)、《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 三是,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制度。消毒管理制度是保证医疗卫生场所和器械安全卫生的重要制度。我国对消毒管理制度建立历来十分重视,先后制定了《消毒管理办法》、《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规定。这些制度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时,要消除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不流于形式,不出现偏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发生。如果工作没有落到实处,出现漏洞,极有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致使相应机构成为严重的艾滋病传染源。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规定。 医学随访,是指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定期的追踪调查,以获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为进一步采取防治措施提供真实、可靠信息的过程。医学随访是防治艾滋病的一项关键管理措施,也是预防艾滋病进一步传播的一个重要环节。 属地管理,是指由居住地的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原则。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是传染病属地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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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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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按照行政区划分设置的,一个行政区内只有一个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着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信息收集、统计分析、流行病学调查、实施防治措施并进行评价,现场卫生处理与消毒等预防控制工作,是该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预防控制的综合技术指导和信息处理中心。 二是,医学随访后将获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大量信息。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免疫学指标、行为指标和临床症状等变化情况,这些信息对是否采取治疗服务、落实救治和关怀措施都是重要的技术支持数据,医学随访后,将会对这些数据建立档案,以便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三是,医学随访可以根据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知晓情况,提供进一步的咨询等社会服务,以预防第二代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发生;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救助、关怀等防治措施,以救治艾滋病病人,同时,落实国家有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四免一关怀”防治措施。 属地管理为提供这些社会服务和落实防治措施提供了方便和保证。一旦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当地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医学随访,收集相关信息,建立管理档案,并根据对其掌握的各类情况决定提供进一步的社会服务和采取进一步的防治措施。此外,对原籍不在本地者,在做好医学随访的同时,要及时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信息通知其原籍所在地的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便在其返回原籍后进一步做好医学随访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采集、供应和使用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的规定。 在疾病预防控制及医疗救治中,应用血液和血液制品是重要手段之一。但是,血液传播也是艾滋病传播不可忽视的途径之一。因此,本条例将保障血液和血液制品安全作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传播的重要内容,并将其作为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工作质量要求和法定的义务。除本条例的规定外,我国还有一系列有关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包括:《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暂行)》、《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 一、关于血站保障血液安全的规定 一是依法设立和管理。献血法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等。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因此,血站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区域的血站设置规划。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和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和《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 二是严格进行血液检测。根据有关血液管理的规定,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同时,血站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集人体血液必须经过艾滋病检测。目前,对人体血液的艾滋病检测是以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检测进行的,检测阴性方可为合格。 三是,加强对血液供应的管理。加强对血液供应的管理是保障血液安全的重要关口。这个关口不能把住,许多制度就形同虚设。因此,血站必须执行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实行严格供应管理制度。凡是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一律不得向医疗机构供应,更不得违法向其他单位提供。 二、关于单采血浆站保障血浆安全的规定 单采血浆站,是指采集、供应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血浆的机构。单采血浆站从事单采血浆活动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还应当执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规定。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符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领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经确认无误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采集的血浆必须应用酶标法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检测,检测阴性方可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不得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浆。 三、关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保障血液制品安全的规定 血液制品属于药品。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复检,应用酶标法,检测阴性,并作检测记录。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艾滋病等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关于医疗机构保障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血液安全的规定 根据献血法的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二是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三是具备交叉配备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类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献血法、本条例以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行艾滋病检测的规定。 随着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心脏、肝脏、造血干细胞等组织、器官移植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继在医学领域成功开展。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包括有潜在传染的体液,如精液、阴道分泌液、脑脊液、滑膜液、胸膜液、心包液、羊水、乳汁)含有艾滋病病毒,可能经过使用经血液途径导致艾滋病的传播。因此,本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在实际工作中,采集和使用单位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有关工作规范,防止因开展组织、器官移植及运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造成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防治的科研、教学,目的在于提高艾滋病防治水平,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一种特定活动。因此,本条采用但书形式将其排除在一般规定之外。因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在采集、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组织、器官以及人体血液制品审批和接受检验检疫的规定。 截止目前,全世界已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报告有艾滋病的发生、流行。面对世界艾滋病流行的严峻形势,必须严格规范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组织、器官以及人体血液制品的审批和检验检疫,防止艾滋病从国外输入。否则,会对我国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 一、关于进口审批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须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管理法》规定,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人体血液制品进行抽查检验。 二、关于进口检验检疫 本条例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必须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这是卫生检验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落实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措施的具体体现。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是,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是,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此外,特别强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权利与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是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份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 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因此,本条例在规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给予其关怀和救助的同时,也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既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体现,也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 一、接受有关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的义务 开展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是本条例赋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重要职责。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分为个案调查和群体调查,其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情况、危险行为、临床表现、感染途径等进行个案调查,有助于防止他们再次传播他人(包括他们的家庭成员及其他人员),防止二代病例的发生,从源头上防止艾滋病的传播。二是,便于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咨询、治疗、救助、关怀等服务。三是,开展人群艾滋病流行学调查,有助于摸清艾滋病疫情的情况;有助于确定主要传播途径,确定可能造成传播的危险因素,及早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有助于为政府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在流行病学调查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信息;同时,接受专业机构的技术指导,提高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的意识和能力。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义务 性接触是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为了避免他人经性接触感染艾滋病病毒,本条将告知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列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在研究界定时存在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界定为配偶,因为配偶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与其有密切的性接触者;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界定为配偶和性伴侣;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界定为与其有性关系者。最后,条例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这样表述可以涵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配偶、性伴侣以及其他有性关系者,最大限度地防止艾滋病经性接触传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感染艾滋病病毒。这也体现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有的社会责任心和爱心。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的义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医时,如果不及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医生,不仅不有利于其得到及时、准确的救治,也容易造成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因此,本条将就医时向接诊医生告知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列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法定义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仅应当在治疗艾滋病时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也应当在治疗其他疾病时如实告知接诊医生。接诊医生被告知后,要按照规定通知有关的医务人员,但要尊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隐私权,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其身份和相关信息。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的义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是艾滋病的主要传染源,也是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的权利,不可能与世隔绝。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主动采取防护措施,阻断艾滋病传播途径,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在日常生活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以下防护措施,可以有效地阻断传播途径,防止他人感染艾滋病毒:一是保持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不与他们发生无保护的性接触;二是单独使用个人用具,不要与他人共用牙具、刮脸刀等个人用品;三是不捐献血液和组织器官等,防止伤口暴露;四是远离毒品危害,不与他人共同针具吸毒,等等。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本条第一款从正面的角度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条第二款从相反的角度,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所谓故意传播艾滋病,就是指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仍然实施某些高危险行为,故意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这种故意包括希望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以及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隐私权的规定。本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接受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二是,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有关的信息。 一、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在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中的义务 一是,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进行艾滋病流行学调查,有利于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提供咨询等社会服务,防止二代病例的发生,防止再进一步传播他人;有利于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四免一关怀”政策;有利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救助和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开展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是本条例赋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重要职责,接受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这样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因此,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其他知情人,有关单位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流行病学调查涉及的目标人群等,都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二是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是获得艾滋病流行的群体信息和个案信息的重要手段,是掌握疫情和制定防治策略措施的重要环节。收集的信息是否真实,决定着调查结果是否可靠,进而影响着防治策略是否有效。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有关情况包括与艾滋病传染源、传播途径有关的信息、资料等内容,以及为阻断进一步传播需要掌握的情况。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二、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隐私的规定 开展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所获的信息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为保护他人所做出的贡献。不论是哪种原因、哪种途径感染了艾滋病的人,全社会都应当尊重他们生存的权利,不能歧视他们,要关心帮助他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作为国家的公民和社会的成员,其隐私权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某种角度说,他们的隐私权更应该受到关注和保护,以避免对他们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心理损害。因此,本条第二款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隐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他们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此处所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从事艾滋病预治工作的部门、卫生医疗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和教学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和救助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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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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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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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行政处理的规定。本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并给予检验或消毒;二是,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三是,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艾滋病病毒一般不通过对物品的接触进行传播,但感染者或病人的体液含有大量病毒,如感染者或病人的体液污染了物品,而有破损的皮肤又接触了这些物品,则存在着被感染的可能。这一条款的制定,体现了预防为主和防患于未然的原则,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目的在于防止传染源通过污染的物质媒介进行传播。 一、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并予以检验或消毒 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是指被HIV病毒或含有H1V病毒的物品污染的,可能引起病毒传播的物品。 封存,指的是行政机关为防止危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发生,针对物品所采取的留置、查封等行政控制措施。对封存的物品,未经行政机关依法解除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经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物品或者虽然没有造成病毒传播,但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物品,可以采取封存物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封存是卫生主管部门的权力,但被封存的物品的产权仍属原主,卫生主管部门人员可以采样检验,而不得占用。 检验,是指利用技术手段对物品是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以及污染程度、可能的危害程度进行的检查、验证。《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另外,《传染病防治法》监督管理章中有五条对于可能存在的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危险的物品如何监督检验做出了规定。艾滋病属于法定管理传染病,因此检查程序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消毒,是指为了防止艾滋病传播,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所采取的卫生消毒处理。对可能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二是,就地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具体过程应当依照《消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在采取行政控制措施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决定对物品予以封存时,应准确载明被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批号、产地、性状、包装、采样编号,以及被封存物品所在的场所及其环境状况等等;二是对物品予以封存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调查检验,尽快做出判断;三是行政控制措施不能替代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物品进行检验后,应区分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在采取控制措施时应慎重:(1)封存措施实施后,被封存者就处于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状态,这是对生产经营行为的严重限制,会影响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应严格按法律程序执行;(2)采取封存措施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调查检验,尽快做出判断。对易腐易坏物品应责成当事人采取防腐防坏措施。无论最终是解封还是销毁,都应尽快做出决定并立即通知当事人,以尽量减少因封存期间带来的损失;(3)封存的范围应明确界定,在实施封存的行政控制决定书上应当载明物品所在的场所及其环境状况、物品的名称、数量、批号、产地、性状、包装、采样编号等等,避免含糊不清而误将不应封存的物品或其他物品封存,或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4)行政控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所以采取控制措施后,应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决不能封存后不闻不问、不了了之。 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本条规定是对被封存物品的后续处理,一方面对于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这里规定了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进行亍卫生处理,即对被污染的物品采取消毒等手段进行处理。二是进行销毁,为防止造成进一步污染造成的危害,予以卫生处理;对被污染的物品予以销毁,对污染严重,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卫生处理之后也难以完全消除危害的或者经卫生处理后难以进行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销毁,是指需要销毁的物品可以由作出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予以销毁,也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之下,由肇事者自己销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执行对出入境的可能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行使职权。 三、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封存的物品经过检验后,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对且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品,在确保不会造成艾滋病传播的情况下,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封存,并通知物品的所有权人。 第四章 治 疗 与 救 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以及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的规定。本条例总则中的第三条规定,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条就是对就医权益实施保护的具体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二是,提供诊断与治疗服务;三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咨询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医疗救治方面的需求是多方面的。他们的需求不仅仅体现在对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处理上,同样也体现在对有关医疗信息和防治知识的获得上。高质量的咨询服务不仅对于疾病的治疗可以起到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且对于预防疾病的进一步传播和保持感染者和病人健康的精神心理状况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以正确的方式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正确的信息,是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的总的要求。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 一是,遵循咨询的原则。咨询的原则,是指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检测咨询中的自愿原则、咨询过程中对咨询者个人信息和敏感信息的保密原则、对咨询对象的尊重原则、在咨询过程中的提供信息原则和受益原则,以及各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因地制宜原则。强调咨询的原则就是要求以正确的方式、方法提供咨询。 二是,提供全面咨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关心的医疗相关内容是多种多样的。作为医疗机构提供咨询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检测的咨询。作为日常工作中最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医疗机构,无论其是否具备检测能力,都应该为其提供关于HlV检测方面的咨询服务。咨询对象为主动前来寻求咨询的咨询者和高度怀疑感染的患者。对于具备检测能力的医疗机构应该按照《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管理与操作指南(试行)》中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检测前后的咨询;对于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医疗机构,咨询的主要内容为向咨询者说明进行检测的必要性,打消患者对检测可能的顾虑,同时提供有关可以进行检测机构的信息以及国家有关检测的政策,即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2)关于预防的咨询。控制新发感染是遏制艾滋病流行的工作重点。及时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高危人群开展有关预防的咨询是控制艾滋病进一步传播的关键。咨询对象为主动前来咨询的咨询者或者在医疗服务当中发现的感染者、病人或有高危行为或暴露风险的人员,应该主动向其提供有关预防的咨询,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对方提出问题。咨询内容应包括艾滋病的主要传播途径、哪些高危行为容易造成艾滋病的传播以及采取何种措施可以起到自我保护和保护他人的作用,同时应劝阻对方尽量避免各种可能造成感染的行为。(3)关于治疗的咨询。艾滋病的治疗是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最关注的内容之一,因此提供有关治疗的咨询也是医疗机构在咨询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咨询对象为主动前来咨询的咨询者或者在医疗服务当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于那些在医疗服务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同样也应该主动向其提供有关治疗的咨询,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对方提出问题。在治疗咨询内容方面首先应向咨询者说明国家对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政策,即“国家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同时应结合各地情况对当地治疗有关政策进行宣传。对于那些不承担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还应告知病人在哪里可以获得免费的抗病毒药物治疗。对于承担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还应参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试行)》中的内容进行有关治疗时机、可能的利益和风险、治疗费用、药物毒副反应、服药依从性以及病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咨询和教育。 三是,提高咨询质量。为确保咨询服务的质量,所有咨询提供者或咨询员在正式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的咨询员培训。培训结束后要能够做到了解国家防治艾滋病的政策、了解当地具体的防治艾滋病的政策和实施办法、了解有关艾滋病检测、预防和治疗的基本知识。由于咨询员本身的个性特点可以较大程度上影响咨询服务的效果和质量,医疗机构在挑选确定咨询员时,应优先考虑那些责任感强、富有爱心而且耐心的医务人员来承担。 二、关于艾滋病的诊断和治疗 本条中的诊断和治疗,是指对艾滋病以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诊断和治疗。诊断是治疗的前提,只有做到准确的诊断才能够实施有效的治疗。承担此项诊断和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根据2004年4月7日,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含有条件的中医院)”。2004年4月8日,由卫生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并下发的《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对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做了解释。 鉴于各级医疗机构在设备和人员条件上存在差异,不同医疗机构在艾滋病以及相关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上的分工也有不同。2004年4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下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对不同机构的职责和分工做了详细规定。 三、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 本条款中的“其他疾病”指的是艾滋病相关机会性感染以外的所有其他疾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由于免疫功能的破坏程度尚不严重,往往没有任何临床表现。虽然其艾滋病病毒感染尚没有发展到致病的阶段,但感染者同非感染者一样也会患有其他疾病,即使这种疾病的发生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没有任何联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就医权利。因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于那些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没有关系的疾病,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具备诊治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予以救治;确因诊治条件和能力不足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进行转诊。对病情危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论病情是否与艾滋病有关,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即“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尤其是进行有创性操作时,各级医疗机构均应做好安全防护,避免医源性感染。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在确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后,对检测或诊断结果行使告知义务的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确诊标准;二是,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三是,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知情权是公民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一。了解病情是就诊者享有的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较多,传播速度较快,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利于防止艾滋病的传播,也有利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救助。因此,本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与有关法规是互相衔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其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确诊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具备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诊断能力的并且通过实验室考核认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的确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进行。 二、关于检测和确诊后的告知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初筛以及确证阳性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告知其检测结果时,应参照《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管理与操作指南》中“检测后咨询”,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主要步骤和技巧包括: (一)准备工作 检测后咨询应注意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例如:认真核对所有的检测结果;报告阳性结果的咨询员要对求询者可能出现的心理反应有充分思想准备,如果求询者接受过检测前咨询,应认真复习检测前咨询的有关资料,如果求询者由于特殊情况没有接受过检测前咨询,也应尽可能对求询者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和准备。 (二)阳性结果咨询的基本过程和要点 报告阳性检测结果的咨询需要的时间要长一些。而且常常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其基本过程包括: 1.用平静的口吻,清楚地告诉求询者他的HIV抗体筛查结果呈阳性,要确保求询者明白检测结果的意义,说明还需要进一步做确证试验(开具确证试验转介单)。 2.要给求询者一定时间理解检测结果,并向他解释疑问。 3.允许求询者宣泄情感,注意识别心理危机。待求询者平静后(或在随访咨询中)与其讨论HIV感染不是艾滋病,应如何积极地面对生活,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健康,预防感染其他疾病。若求询者是孕产妇还要讨论知情选择妊娠结局。 4.讨论可获得的支持及转介服务,包括医疗资源、支持网络等。鼓励参与复诊随访,需要时联系介绍转介单位。 5.鼓励求询者与其性伴(同伴)沟通,提醒求询者的检测结果并不表明其性伴(同伴)的HIV感染状况,确认和通知有感染HIV危险的性伴(同伴),向求询者提供支持。 6.鼓励求询者改变危险行为,分析求询者避免将HIV传播给目前和将来性伴(同伴)的措施,鼓励求询者保护他人免受HIV传染。强调每次性生活都要正确使用安全套。告知他们应有的权利和对社会、家庭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三、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也包括两种人: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咨询和检测服务,二是,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相关服务。 母婴传播是艾滋病传播的重要途径之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可以在怀孕、分娩或产后哺乳等过程中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胎儿或婴儿,导致胎儿或婴儿感染。我国艾滋病流行正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妇女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和比例不断增加;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的人数也呈上升趋势,若不采取干预措施,婴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数必然会快速增加。1998—2004年全国历年报告感染者中通过母婴传播途径感染的比例由0.l%上升到0.26%,这说明我国艾滋病母婴传播形势已相当严峻。 有关的研究成果和我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经验证实,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措施,如开展孕产期自愿咨询与检测、预防性抗病毒药物应用、减少产科危险性操作、实施人工喂养等措施,可使艾滋病母婴传播率明显下降。 在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时,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如,《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一、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承担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履行本条规定职责的主体。承担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具体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所有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前咨询。咨询内容包括,传递艾滋病防治及艾滋病母婴传播危害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等相关信息,介绍并建议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在充分告知和保密的原则下,填写“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同意书”后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应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确认等方面提供服务。 二、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相关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应为其提供全面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服务,包括: (一)咨询 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后咨询,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帮助其分析感染状况,由本人及其家属知情选择妊娠结局。为决定终止妊娠者提供流产服务,给予有效的避孕指导;对选择继续妊娠者,加强孕期保健,动员其住院分娩,以及时得到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的服务。 (二)产前指导、产后访视 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按照高危孕产妇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加强产前、产时及产后的常规保健和随访,开展咨询、心理支持和综合关怀服务。 加强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的产后访视,与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配合,将其转介到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体系,进行追踪管理及后续监测和抗病毒治疗等服务。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提供护理儿童的相关知识和方法,进行常规儿童保健,监测生长发育,预防营养不良,增强体质;按照正常计划免疫程序给予预防接种。如果婴儿出现艾滋病临床症状,则应避免接种活疫苗。 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所产婴儿,在其第12个月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经两种不同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结果均为阴性的则排除感染,纳入正常儿童保健;对艾滋病检测阳性的婴儿者继续追踪随访,至第18个月再次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是阴性的排除感染,纳入正常儿童保健;检测结果是阳性的婴儿,转入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系统。 (三)治疗和阻断传播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母婴传播的知识和信息,动员其服用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并为同意服用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用国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中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如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配合下提供抗病毒治疗服务。 建立安全的符合隔离与无菌操作要求的医疗环境。将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产妇安排在隔离待产室和隔离产房或隔离产床分娩,严格按照隔离分娩要求操作,所有器械应单独使用,用后的产房、产床应彻底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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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标题: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9
    内容: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在阴道分娩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对其实施侧切、人工破膜、使用胎头吸引器或产钳助产、宫内胎儿头皮监测等可能增加传播危险的操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实施择期剖宫产以降低母婴传播的机会。 由于母乳喂养可增加艾滋病母婴传播机会,因此,应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提供充分的咨询和喂养指导,帮助她们权衡母乳喂养和人工喂养的利弊,对婴儿出生后的喂养方式做出正确的选择。提倡实施人工喂养,绝对不要混合喂养。 在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及其婴儿的信息保密工作,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及其婴儿的关爱、心理支持、定期随访和咨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关怀、救助措施的规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是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的制度化。 2003年,我国政府提出对艾滋病防治实行“四免一关怀”政策,并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四免一关怀”的具体内容包括:“四免”,是指对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治疗药物;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病毒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和婴儿检测试剂;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一关怀”,是指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开展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避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在条例制定中,国家根据近年来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的内容,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充分体现了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高度的责任感。 一、关于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 目前,国际上在临床应用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超过20种。在我国市场上有10种左右。2002年以前,我国市场上所有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都是进口药物,费用极其昂贵。随着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国产化进程的加快,截至2004年底,我国已有5种国产的仿制药,药物成本也大大下降,并已成为免费治疗用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中,共列出6种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分别是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类的齐多夫定(AZT)、司它夫定(d4T)、去羟基苷(ddI)、拉米夫定(3Tc);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类的奈维拉平(NVP)、蛋白酶抑制剂类的茚地那韦(IDV)。2005年6月,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将依非韦伦(EFV)列入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名录。至此,我国共有7种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世界卫生组织所推荐使用的一线抗艾滋病病毒治疗方案。随着我国技术研究的不断进步,国家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目录还将进行调整。根据有关的职权划分,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关于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的适当减免 各种机会性感染是艾滋病病人发病和死亡的主要原因。实施有效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不仅可以改善艾滋病病人的生活质量,延长生命,而且对抗病毒治疗也有着积极的辅助、配合作用。如果没有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抗病毒治疗的覆盖面和治疗效果都会大打折扣。 机会性感染的治疗和预防在整个医疗救助中有重要作用和地位,但是由于机会性感染种类较多,在治疗上必须因人而异,以及各地艾滋病流行、病人特点和管理方式上的不同,本条只原则规定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进行适当减免。各地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抗艾滋病病毒机会性感染治疗费用的减免具体实施办法,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可及的机会性感染治疗和预防。《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中对艾滋病常见的机会性感染进行了列举和说明。主要包括:细菌性肺炎;细菌性肠炎;败血症;皮肤损伤;细菌性脑膜炎;结核;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CMV视网膜炎;单纯疱疹病毒感染;带状疱疹病毒感染;弓形体脑炎;隐孢子虫病;卡氏肺囊虫肺炎(PCP);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隐球菌脑膜炎。在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以及各地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可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作为依据。 三、关于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是推行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制度的有效措施,对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起着重要作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各部门应执行卫生部和财政部于2004年4月5日联合制定并下发了《艾滋病免费自愿咨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此项工作的免费范围、适用人群、经费来源和工作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一是免费范围为艾滋病咨询和初筛试剂,含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和快速凝集法(PA)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二是,适用人群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三是,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政府支付,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它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四是,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免费检测工作与监测、咨询、医疗救治及关怀工作结合起来。此外,还要以国家有关检测和咨询的最新技术规范为操作指南。 四、关于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一,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 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合理应用抗逆转录病毒药物是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重要措施之一。与其他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措施同时实施,可使艾滋病母婴传播率明显下降。目前,我国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包含在国家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目录中,主要为齐多夫定(ZDV或AZT)、拉米夫定(3TC)和奈韦拉平(NVP)。 根据孕产妇的感染情况,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没有抗艾滋病病毒治疗指征的孕产妇,以预防为主。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需要考虑,应当参照国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适宜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方案。实施方案中推荐了四种服药方法,包括首选AZT+NVP联合用药,还可使用单一AZT或单剂量NVP,以及AZT+3TC联合应用;二是,对具有抗艾滋病病毒治疗指征的孕产妇,以治疗为主。从治疗艾滋病感染的孕产妇的需要出发,预防艾滋病的母婴传播。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免费的抗病毒治疗,抗病毒治疗的方法,参照《国家免费抗病毒治疗手册》中的推荐方案。总之,不论是预防还是治疗用药,都要尽量选择联合用药的方案,以减少耐药的出现。 第二,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 免费提供咨询主要是提高感染艾滋病孕产妇对抗病毒药物的接受性和依从性。一是,抗病毒治疗的依从性不论对个体治疗还是整个治疗工作的成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不能按照要求长期、按时、规律服药,产生耐药性的危险会很高,并最终导致抗病毒治疗失败。二是,由于目前的免费抗病毒治疗所能提供的抗病毒药物种类有限,确保良好的治疗依从性、从而保护这些方案能够长期使用是非常关键的。因此,应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充分和深入的与抗病毒药物应用相关的咨询,开展依从性教育,提高孕产妇对服药依从性的认识和重视,提高服药依从性。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予以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免收杂费、书本费;二是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的规定。 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是指因父母双亡且至少有一方是患艾滋病死亡所遗留的儿童。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目前,我国15岁以下儿童中,因父母患艾滋病,至少已经失去父母中一人的儿童,约有7.6万名。随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增多,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数量也日益增多。而且,他们中的大多数居住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 为了给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消除因贫穷而辍学的情况,本条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其杂费、书本费。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在小学、初中学习阶段属于义务教育。因此,对上小学和初中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免收杂费、书本费。 2003年,我国政府提出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其中就包括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免费就学。2004年3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要求要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2004年7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发表署名文章《全社会共同努力有效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强调要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吴仪副总理在2004年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和2005年全国艾滋病防治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要求落实好“四免一关怀”政策,切实解决好因艾滋病致孤儿童的生活、学习困难等问题。本条规定就是对上述政策的制度化。 由于政府切实加强了对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就学的救助工作,启动了一些救助项目,如开展艾滋病孤儿社区寄养关怀项目。同时,还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家庭寄养收养、开办“阳光家园”,对孤儿进行救助安置。地方政府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对艾滋病遗留的孤儿开展心理康复,为其提供免费义务教育。2005年,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查统计,全国共有因艾滋病致孤儿童8644人,其中学龄儿童4730人,获得免费上学的学龄儿童4385人,入学率为92.71%,接近全国学龄儿童入学率。就学救助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 同时,本条还规定,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感染艾滋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的规定。包括:一是,在开办学前教育的地方,艾滋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学前教育时,对其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二是,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考入高中的,对其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各地的办学体制和收费办法不尽相同,因此,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的规定。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是指依照国家艾滋病诊断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人。其家属是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弟妹、以及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曾连续抚养其逾7年以上者(即抚养人)。 目前,我国对生活困难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分别给予以下生活救助: 一、针对城市贫困居民的生活救助 目前城市贫困居民救助主要依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施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该条例对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证内容、申请程序、资金来源、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等都做了规定。 二、针对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救助 这种救助大致又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五保供养,主要是对农村无法定抚养人抚养,无维持正常生活的劳动能力,无正常经济来源的老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其救助形式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目前五保供养主要依据的是1994年1月23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7年3月,民政部又发布了《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对五保供养中的集中供养,即敬老院事业进行了规范。 农村贫困居民救助的第二类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目前该项制度尚未全面推广,主要集中于东部发达地区。在国务院和民政部一级,都还没有正式的制度。各地主要依据1996年底民政部正式印发的《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指导方案》中要求积极稳妥地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精神,制定并颁布本地的实施办法。 农村贫困居民救助的第三类就是“农村特困户救助”,目前主要是在没有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中西部地区实施。其做法一方面是大力扶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对象发展生产,促进自立,另一方面是对缺少劳动能力、不具备扶持条件的农村贫困对象由国家和集体给予救济和补助。 三、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救助 这方面的主要依据有:2003年6月18日,政府颁布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于2003年7月21日又制定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针对其他特定或不确定人群的社会救助 这种救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和社会对于城乡非贫困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时的急难救助,包括对于一些非贫困居民但是收入较低者提供专项救助,这类救助尚无统一制度安排;第二类是原有单位体制延续下来的各种“送温暖”活动,它是由全国总工会发起的,主要是在每年主要节日困难职工送去现金、生活用品等,以示慰问。 另外,国家还出台了一些相应的政策文件,专门提出了政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职责。如国务院“四免一关怀”防治政策提出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各级政府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补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提出开展关怀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等。相关部门对艾滋病困难人群的救助,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如,民政部函[2004]111号《关于加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救助工作的通知》,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的社会救助工作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于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要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在已经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患者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同时,给予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必要的医疗救助。 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孤儿进行救助安置。首先,鼓励亲属和社会收养孤儿,为孤儿的成长创造健康的家庭环境。其次,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积极推广家庭寄养。多年的实践证明,家庭寄养是最有效的孤残儿童照料方式之一,是孤儿回归社会和家庭的重要途径。开展家庭寄养,既要提倡奉献精神,又要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寄养家庭一定的物质补贴。民政部门要加大对家庭寄养的规范管理,并为寄养家庭及时提供必要的家长培训和技术指导。第三,对于无法收养和寄养的儿童,由当地政府在社区中建立单元式家庭设施,采取小家庭式照料模式,为孤儿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条件。对于已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孤儿,也可通过小家庭式的家庭照顾模式进行相对集中的安置。第四,在确有需要和可能的地方,对于不能实行收养和家庭寄养的儿童,要在充分利用原有福利机构的基础上,结合农村敬老院和城市社区服务机构建设情况,改建或新建符合当地实际需要的收养性服务机构,对部分孤儿进行相对集中的安置。对于农村居民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已故艾滋病患者的孤老和孤儿,实行五保供养。对于城镇地区已故艾滋病患者的遗孤,也要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要求,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况,分别给予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低保金待遇,其中的“三无”人员,符合条件的要由福利机构依法供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为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创造劳动条件的规定。 本条之所以规定为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创造劳动条件,扶持其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艾滋病的发病特征看,人从感染艾滋病病毒发展到艾滋病期有一个自然过程,一般要经过5一10年或者更长的潜伏期(无症状感染期)。在此期间,绝大多数无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具备劳动能力。第二,为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创造劳动条件是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同时,劳动也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要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此,对于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政府有责任为他们创造劳动条件,一方面有助于解决该人群的现实生活困难,从而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保障公民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从而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艾滋病防治“四免一关怀”政策中包括积极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开展生产活动。 国内外研究表明,艾滋病不仅造成感染者和病人生理上的疾病和痛苦,而且还造成他们心理上的焦虑、羞涩、耻辱;对歧视和死亡的恐惧以及对本人和家庭未来生活的担忧;在社会生活方面他们还面临就业、人际关系和参与社会活动的诸多障碍。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必要的关怀与支持可以缓解他们的痛苦,推迟残疾和死亡,提高他们的生活和生命质量,满足病人和家庭的需求。同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关怀与支持是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只有全社会理解和关心他们,减少歧视,为他们营造一个宽松的生活环境,才能使他们正确面对艾滋病及其危害,从而积极的改变其行为方式,保护更广大的人群。针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卫生、宣传、教育、民政、公安和司法等有关部门有责任为他们创造劳动条件,比如,提供必要的医疗咨询治疗服务、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使该人群能够平等地参与到生产劳动中去。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既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创造劳动条件,解决个人、家庭生活上的困难,也有助于整个社会实现公平、和谐、稳定。同时,地方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为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创造劳动条件给予资助。 第五章 保 障 措 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财政保障的规定。 艾滋病防治是我国公共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艾滋病的防治也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政府一向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了包括“四免一关怀”在内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政府承担着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的重要责任。 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利于强化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共同事业的认识,也有利于明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阶段性任务,确立短期、中期及长期目标,使艾滋病防治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据此,计划、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必要的财力、物力、人力,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的艾滋病防治目标;卫生、教育、计生、公安等部门则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的艾滋病防治目标,依法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艾滋病监测、免费提供咨询和自愿检测等服务,以及实施艾滋病的医疗和救助等,加强、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纳入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以确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途径,明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中期目标、政策和原则,以及确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年度任务、方针和有关措施,确保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科学稳定发展。 本条第二款规定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传染病防控工作所需经费。艾滋病作为一种重大传染病,其防治工作,应当由政府予以财政保障。《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明确要求艾滋病防治工作要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分级承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并在该中长期规划的实施指导意见(卫疾控发[2001]8号)中指出,各级财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是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所谓财政预算,是指关于收入和支出的总体计划安排。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对于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由卫生部等30个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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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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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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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已明确规定:“中央财政设立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用于中央有关部门开展防治工作和对困难地区的补助。地方财政要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均已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此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的职责以及各级政府间保障职责分工的具体规定。 艾滋病防治是一个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经费不足,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贫困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救助等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形势也日益严峻。2003年9月,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艾滋病高级别会议上,卫生部部长高强代表中国政府承诺将进一步强化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上的责任,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提供免费的抗病毒治疗药物。国务院也于2003年提出了针对艾滋病患者的“四免一关怀”政策。这些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能否落实到位,关键在于政府的财政保障能否及时、足额到位。为了进一步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本条例对艾滋病防治的财政保障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解决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应由政府提供财政保障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具体内容;二是,划分各级政府在艾滋病防治财政保障上的具体职责。 本条第一款是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的常规经费的规定,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确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传染病防控工作日常经费的职责作出的规定,即县、市、省三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通常是指人员经费、机构经费、办事经费、设备经费等日常经费项目,是用以保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的。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对具体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所需经费的规定。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是明确的,因此其防治工作也有所侧重,有所针对。从工作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业防治技能的培训、艾滋病发生流行情况的监测、艾滋病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第二款规定由卫生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具体项目。第三款则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等实际情况,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根据我国的财政体制,具体工作项目的资金保障存在两种情况,本条据此将工作项目分为两类。一是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项目,即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从1991年开始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设立了中央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卫生事业,中央财政每年安排防治传染病专款5000多万元,用于重大疫情防治。在中央财政2003年安排的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10亿元专项资金中就包括了艾滋病防治项目。根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管原则,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预防工作的经费,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例如,2004年4月5日,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颁布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以及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二是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的项目,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的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例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免、减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以外的地区的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释义】 本条规定了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物资的储备制度。 本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艾滋病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的储备制度,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充分的物资保障,就是“预防为主”方针的体现之一。 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艾滋病防治相关物资储备工作的责任主体。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物资储备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的储备。抗病毒治疗药品是救治艾滋病病人的必需物资,同时也是控制艾滋病的重要手段。2004年4月5日,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颁布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并在该文件的附件中详细列举了由政府免费提供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的名称。这些药品包括齐多夫定、司它夫定、拉米夫定等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奈维拉平等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茚地那韦等蛋白酶抑制剂。二是,艾滋病检测试剂的储备。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由政府相关部门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因此,检测试剂的储备也是控制艾滋病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三是,其他物资的储备。主要是指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测所需设备的储备、卫生防护用品及设施的储备等。例如,《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1号)明确规定:公安、司法等有关工作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所需的抗病毒药物统一纳入药物储备计划。 对储备的物资,要实行动态管理,制定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和相应的轮换办法,定期检查,以确保储备物资品种齐全、数量充足、质量可靠。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保障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具体规定。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是我国艾滋病防治的一条基本经验,也是工作的重点。《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在防治艾滋病工作中的作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及个人参与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等艾滋病防治活动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各级政府的“鼓励和支持”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落实,真正发挥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的作用,本条具体规定了各级政府向艾滋病防治工作参与者提供支持的方式、途径,包括制定扶持措施,给予资金支持以及提供便利条件等。 这里所说的“提供便利条件”内容比较广泛。首先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给予的政策便利。例如,《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明确规定:“对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捐赠我国用于艾滋病性病预防与控制的药品实行减免税政策”。国家药品监管局规定:“对国外已上市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进口注册及国内仿制品种的审批均可考虑免做临床试验;对新研究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审批实行‘宽进严出’,即药学研究满足要求,药理研究证明基本安全有效时,即可批准进行临床研究,在临床试验期间完善必要的临床前试验研究”(国药监办[2002]98号)。民政部在《关于加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4]111号)中规定,给寄养艾滋病患者遗孤的家庭,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一定的物质补贴。卫生部、中医药局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组织、团体开展预防艾滋病活动进行协调联络,组织交流疫情和防治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对用于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进口设备、试剂减免税的审批”等(卫疾控发[2000]263号)。其次,“提供便利条件”也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接提供的便利措施和服务。例如,向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开展活动所需的场所、组织专家进行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指导、设立方便社会公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相关捐赠的接受捐赠站点,及时主动地为捐赠人办理捐赠免税服务等。 本条还规定了“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I生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此外,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也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03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免征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发[2003]第181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本章是关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尤其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艾滋病防治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保证实施。一般说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个: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谓主体就是实施了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机构。过错是指法律主体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一般是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还有可能包括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因为法律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可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私法责任指违反私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民事责任。公法责任即违反公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诉讼责任。本章规定的主要是一定级别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是行政法规,所以,本章规定的主要是公法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违法行为密不可分,行政违法行为是因,行政法律责任是果。行政法律责任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行政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因此,行政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方的法律责任。 依法行政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要求,而且也要求行政相对方守法,切实履行行政法律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秩序在一个良性的环境内运行,才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特定的构成要件,即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某一行政违法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首先,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条件,即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才能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负有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在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明确规定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的前提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之,则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无义务则无责任。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同的法定义务。某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或某一群体的公民所负的义务,并不一定适用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公民。 第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当行政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作为义务时,行政主体没有实施该行为,则构成违法;当行政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不作为义务时,行政主体实施了该行为,亦构成违法。 第四,一般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对于行政违法而言,一般只要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就视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当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首先由该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后,如果该公务员主观上有过错的,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其追偿。 行政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和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等方式。本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这一方式。 行政处罚的设定或者说行政处罚的创设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一条规定既是给行政法规授权,授予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立权,又是对行政法规行政处罚设立权权限范围的制约。据此,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 此外,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明确规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人员未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追究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适用。同时,本章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作了衔接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艾滋病防治首先是一种政府责任。因此,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起主导作用。为此,条例比较详细规定了地方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一是,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二是,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职责。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义务: 1.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2.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3.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4.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5.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6.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7.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8.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1)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2)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3)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4)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10.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11.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12.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13.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义务的,首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如果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行政处分是指,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公务员法还对行政处分的期间、待遇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地方政府不履行艾滋病防治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地方政府不履行艾滋病防治义务,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给人民群众健康生命造成巨大损失的,应当由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起着关键的和主要作用。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卫生主管部门的义务。本条主要列举了两条义务: 一是,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主要包括: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是,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这既是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也是其权力。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在国境口岸实施卫生检疫的专门技术机构,也负有上述两项义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人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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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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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其他法定职责主要有:卫生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与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卫生主管部门如果没有尽到上述职责,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关于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前条释义已有解释,此处不再详解。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行为。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艾滋病是传染病防 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因此,卫生主管部门未尽到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职责,可以适用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艾滋病防治失职罪。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尽到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职责,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行政法律责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卫生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艾滋病防治工作不能仅仅依靠卫生主管部门一家,需要其他部门的通力合作和周密配合。因此,条例对其他部门也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法律义务。 其他部门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方面负有下列法律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根据2005年11月21日有关部门印发的《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这主要是劳动保障、建设、农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的职责。 其他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义务有: 为了遏制艾滋病通过吸毒传播,条例规定: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主管部门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静脉注射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海洛因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为了遏制艾滋病通过性途径传播,条例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为了防止艾滋病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传播,条例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有关部门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爱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条例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了如下义务: 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在医疗活动中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艾滋病防治方面也负有一定法定职责:一是,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出入境人员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但必须是免费的。三是,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四是,在执行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公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尽到上述法定义务的,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有:(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2)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解这一点应当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起来。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条规定的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尽到艾滋病防治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2)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未履行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为了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条例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考虑到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专门实施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技术机构,是掌握艾滋病病人资料的主要机构,因此,特别规定了三类机构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关于医疗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单位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个人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一般是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还有可能引发民事赔偿。受害者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血站、单采血浆站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列举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两种违法行为 列举的血站、单采血浆站的两种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义务性规定是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即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法律责任:血站、单采血浆站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一是,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四是,《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单采血浆站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2.刑事法律责任: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是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因此,对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一种情形是,在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组织、骨髓等之前,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而未经艾滋病检测的;另一种情形是,在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组织、骨髓等之前,经艾滋病检测结果属阳性,仍然采集或者使用的。但是,有一种情形是例外的,即为了艾滋病科研、教学,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和使用的。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依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 1.对违法情节尚不严重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是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否则行政执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一般而言,法律、法规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往往会规定可并处其他较严厉的制裁方式。本条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规定了通报批评、警告。通报批评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具体方式是通过文件、会议、报刊等途径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影响及其处理予以公布。主要是对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惩戒形式。警告属于较轻微的处罚方式,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的,对其予以警示、诫免。 2.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从业行为,予以暂时的限制。经过整顿后,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和要求,可以重新执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是暂时停止或者取消违法行为人的执业资格的一种处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资格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进口(含提供、使用未经进口检疫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制品等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1.列举了相关的违法行为。 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是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2.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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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标题: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2
    内容:
    (1)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进口口岸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 (2)提供、使用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4)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包括: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一种衔接性的条款。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本条例及其它行政法律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的,首先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如上述条款中的警告,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或者暂扣执业许可证等。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行为,使其配合传染病防治。其次,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果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时可以依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程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有五个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包括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过错,是指上述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3.违法行为,是指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4.损害结果,即危害结果,受害人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 5.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已经产生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害结果是由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有关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造成给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近亲属。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以下项目: 1.受害人因感染上了艾滋病病毒,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艾滋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精神损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此外,还有可能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但是,需要吊销相关执业许可证件的,应当由原发证部门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 1、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作为具体责任人,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服务人员的健康情况负责。因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推广使用安全套是一项重要的行为干预措施,对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方便人民群众购买、获得安全套。 本条根据违法行为程度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对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先,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否则行政执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一般而言,法律、法规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往往会规定其他更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如本条所规定的警告和罚款。 其次,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同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同时适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金额是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2、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与其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本条例没有明文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但是一般来说,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从违法者主观恶意深浅、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是否恶劣来判断。本条所称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多次具有本条所规定情形,或者造成艾滋病传播等严重后果。 此外,这里所说的“执业许可证件”可能包含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根据公共场所经营范围的不同可能会有所区别。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否则,则构成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可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因此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合法的重要性。 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但是,需要吊销相关执业许可证件的,应当由原发证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是一个衔接性条款。艾滋病病人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有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时,应当依照有关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为了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规定了许多关怀、救助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是与此同时,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其所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并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本条例仅对其中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情形设定了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由于其主观故意,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主要指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损害后果可能是即时存在,也可能潜在的危害,对没有发生损害后果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申请民事赔偿时依据的实体法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程序法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此外,还可能包括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赔偿可能包含如下项目: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死亡的,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刑事法律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故意伤害罪和第三百六十条的故意传播性病罪。 (1)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既遂以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能给人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以至致死亡,因此,用感染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头故意刺伤特定人等行为,造成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故意传播性病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卫生部1991年8月12日发布的《性病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列入法定管理的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等8种。因此,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故意传播性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关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内所涉及到的预防控制艾滋病相关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艾滋病”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是一种慢性的病死率极高的严重传染病,它的医学全称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的缩写是“AIDS”,艾滋病就是这个英文名字的译音。1981年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首次报导男性同性恋者和吸毒者中,发生了比较罕见的卡氏肺囊虫肺炎。这种肺炎以往仅仅在免疫抑制的病人当中发生。1982年,这种新的疾病被命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1983年,法国科学家蒙坦尼尔报告,从艾滋病前期患者的淋巴腺分离出一种病毒,将它命名为“淋巴结相关病毒”。1986年,国际病毒命名委员会将此新病毒命名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简称HIV,即艾滋病病毒。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艾滋病列为乙类传染病管理,并制定发布了艾滋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一GBl6000—199521(在修订)。目前,艾滋病可以通过药物减少发病、控制症状、延长生命,但是尚没有能治愈的药物和方法,也没有能够有效预防的疫苗。然而,通过一些有效的方法,艾滋病还是完全能够预防的。 二、关于“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吸毒引起的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容易导致艾滋病传播危险的毒品主要是海洛因。海洛因是阿类物质之一,海洛因成瘾是一种反复发作的脑病,临床表现为一种不可控制的和不计后果的强迫性觅药和用药行为,通常伴有明显的个人功能、家庭功能和社会功能的损害,以及违法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目前,美沙酮被广泛用于海洛因依赖的脱毒治疗。美沙酮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德国作为阿片类镇痛药被研制合成的。20世纪40年代末的研究发现,美沙酮可有效地控制海洛因依赖的戒断症状,到50年代后期,美沙酮被广泛用于海洛因依赖的脱毒治疗。对海洛因成瘾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一直存在争议,但是,总体评估,还是利大于弊。特别是,从预防控制艾滋病实施干预措施来讲,海洛因成瘾者静脉吸毒,由于共用针具,易造成经血液途经传播艾滋病,而美沙酮维持治疗投药方式是口服,可防止经血液途经传播艾滋病。因此,总的趋势是接受海洛因成瘾者实施药物维持治疗(美沙酮维持治疗)的国家正在逐年增加。2003年,我国卫生部、公安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暂行方案)的通知》。要求各省成立省级工作组,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至2005年11月,国家先后已批准三批共计128个点,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据2005年8月我国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感染艾滋病的占41.6%。在经采供血液、血浆途径传播艾滋病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因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感染艾滋病的比例已上升首位。必须对这一高危人群采取预防干预措施。 三、关于“标准防护原则”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标准防护原则是WHO推荐的原则,包括五项内容:一是安全处置锐利器具;二是对所有器具严格消毒;三是认真洗手;四是使用防护措施避免直接接触体液;五是安全处置废弃物。为避免职业暴露应作好以下工作:第一,要作好医务人员安全防护工作。加强对工作人员防护知识的培训,正确掌握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防止或者减少职业暴露的发生。第二,要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第三,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处理,以免造成环境污染,造成艾滋病传播。第四,在发生职业暴露的情况下,要根据《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立即实施处理措施。 四、关于“有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 有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这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艾滋病感染者发病的职业、人群分布现状。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者,可经性传播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特别是暗娼,往往在艾滋病流行中起到放大器的作用。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的数据显示,暗娼感染率从1996年的0.02%上升到2004年的0.93%。艾滋病可以通过她们从高危人群传播到一般人群,在短期内引起流行,对家庭和社会造成危害。据2005年8月我国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性传播感染已占9.1%,途径不详者占23.4%,估计其中多以性传播为主,性接触传播比例迅速升高。静脉注射吸毒者共用注射器,可经血液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据2005年8月我国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静脉注射吸毒者共用注射器感染已占41.6%,居首位。因此,对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筹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预防干预措施是当前有效控制艾滋病传播的关键策略和措施之一。 五、关于“艾滋病监测”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艾滋病监测是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国艾滋病监测工作走过的历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被动监测即病例报告及重点人群血清学监测阶段。该阶段正是我国艾滋病流行处于散发期(1985年一1988年)和局部流行期(1989年一1994年)。这一阶段艾滋病监测主要是以病例报告为主要内容的被动监测。从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至1988年,全国累计报告22例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其中18例为外籍公民或海外华人,4例为使用进口第Ⅷ因子感染的国内公民。艾滋病主要散发于沿海部分地区及少数大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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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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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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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哨点监测系统建立和发展,主动监测和被动监测并存阶段(1995年一1998年)。为较好地分析预测我国艾滋病的流行形势和趋势,作为病例报告系统的补充,1995年起在23个省份建立了42个国家监测哨点,对吸毒人群、性病门诊就诊者、暗娼、长卡司机等人群进行主动监测,初步形成了国家艾滋病哨点监测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状况和资源条件,分别设立了数量不等的省级艾滋病监测哨点,补充了国家哨点数量的不足。至1998年,我国内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开展了哨点监测。这一阶段;艾滋病在我国的流行已经进入广泛流行期,全国报告HIV感染者人数明显上升,并向经性传播途径转变。吸毒人群中HIV感染流行地区明显扩大;中部一些地区的有偿供血员中发现HIV感染者。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告在注射毒品者中发现HIV/AIDS。1995年首次报告母婴传播病例。至此,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报告发现了HIV/AIDS。三是,综合监测阶段(1999年至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艾滋病监测发展的需要,提出艾滋病“综合监测”的概念,即提倡艾滋病监测与性病监测相结合、血清学监测与行为学监测相结合,并强调资料的综合分析及其在防治策略和措施中的利用。1999年之后,吸收学习国际上艾滋病二代监测的概念即在血清学监测的基础上开展行为学监测。我国在世界银行卫九贷款项目省和中英艾滋病防治合作项目省开展了针对高危人群、脆弱人群和一般人群的行为监测,此后相继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WHO和UNAIDS提出的第二代HIV/AIDS监测的概念和方法,对重点人群、脆弱人群和一般人群开展了行为学监测或调查,对预警艾滋病流行、制定实施干预对策、评价防治效果等起到积极作用。卫生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2年分别下发了《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和《艾滋病性病综合监测指南及方案(试行)》,一些省份开展了综合监测的试点工作。至此,我国艾滋病监测进入了以综合监测为主要内容的新阶段。目前已建立以血清学监测为主的艾滋病监测哨点329个;以行为监测为主的纵合监测哨点120个。结合控制艾滋病疫情的需要,对某些高危人群还开展了主动监测。从总体上看我国仍处于艾滋病低流行水平,但在特定人群和局部地区感染率很高。孕妇感染率从1997年未检测到,上升到2004年的0.26%。说明艾滋病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我国处在艾滋病防治的关键时期。我国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获得了大量的流行病学和行为学方面的信息,为政府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促进了我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发展。 六、关于“艾滋病检测”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加强艾滋病检测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和质量控制,确保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安全,对开展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及时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上报疫情,适时有效地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至关重要。为此,1997年,卫生部颁发了《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的规范》。2003年,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下发了《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试行)》。在试行1年后,根据具体需求情况,为适应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和抗病毒治疗工作的开展,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新增加CD4+/CD8+T淋巴细胞检测、病毒载量测定(HIV RNA定量测定)和婴幼儿HIV感染诊断等,使其更加符合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求,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并于2004年8月下发了《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正式版本。现又对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修改,形成了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送审稿。 七、关于“行为干预措施”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推广使用安全套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人的行为是自身因素与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人的行为受到心理活动的直接影响。在健康教育实践中为改善对象的健康相关行为,必须从对象的需求、心理因素和环境因素多方面考虑。欲改变行为,必需有知(知识、信息)作为基础。“信”表明行为倾向,转变行为的前提是转变信念和态度。行为的改变还需要实现或者形成某种行为所必须的技能、资源和环境条件。所以,行为干预必须采用综合性措施。世界各国在与艾滋病斗争的过程中,总结了许多行为干预措施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为了保障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颁发了一系列的行为干预措施实施方案、办法和实施意见,如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方案》、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药监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质检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实施意见》、卫生部、公安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暂行方案》和卫生部办公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这些方案、办法和实施意见,为指导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科学、有序地开展行为干预措施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开始施行时间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废止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事项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本条规定了法律发生效力的时间,以及对以前的规定终止的时间,即本条例明确了开始施行之日(生效时间),同时也是《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废止之日(废止时间)。《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废止属于明示废止,即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以前颁布的旧法律、法规。 1981年,美国报告第1例艾滋病病例。1985年,我国报告首例美籍阿根廷人艾滋病输入病例,1985至1988年,我国处在艾滋病的散发期,这一期间,全国累计报告22例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散发于部分沿海地区及少数大城市。其中18例为外籍公民或海外华人,另外4例是浙江省的血友病病人因使用进口第Ⅷ因子而感染艾滋病病毒,并从19批进口的人血丙种球蛋白中查出艾滋病病毒抗体。面对艾滋病传入我国的严峻形势,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7部委于1987年12月26日联合发布《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在此前后,有关部门还出台了《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1991)》和《关于加强监测、严防艾滋病传入的报告》(1985)、《关于加强艾滋病疫情管理的通知》、关于“禁止进口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1986)、《关于对外国留学生进行“艾滋病”检查的通知》(1986)、《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关于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1988)等。 这一时期,制定政策和法规的初衷可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及卫生部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规划”框架,捕捉一些思路或者指导思想,即防止艾滋病传入、发生和蔓延,减少艾滋病病毒引起的发病与死亡。其措施主要是将艾滋病列为法定报告的传染病和国境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重点加强监测管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都把艾滋病列为监测管理传染病,并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的外国人人境。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规定管理的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传染病防治法将艾滋病列为乙类传染病,按甲类传染病管理,即对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可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这一时期,对发现的国内、外的患有艾滋病的人依法实施了上述规定。 由于当时人们对艾滋病的流行规律和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还没有象今天认识的这样深刻,所以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一些政策和法律、法规,主要是以疫情的监测为重点内容,在加强监测的基础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强制管理。其目的主要是将艾滋病“御国门之外”。在艾滋病防治工作已经进入了崭新的阶段的今天。《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一些管理规定显然已不适用。为适应艾滋病防治面临的新形势,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条例以及制定的相关政策,对艾滋病的监测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管理等都赋予了新的内含,作出了新的更全面的规定。因此,决定将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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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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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6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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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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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标题:
    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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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1985年1月1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发挥科研单位的活力 和动力,缩短科研成果周期,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经济社会效益,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现行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科研基金对搞活科学劳动结构,大力扶植新学科,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卫生部决定从1985年起试行科研基金制。 第二条 根据中央提出的改革精神,结合我们既往工作实践,参阅国外科学基金的资料,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的基本做法是:计划指导(招标 指南),自由申请;自愿组合,鼓励协作;提倡竞争,同行评议,择优支持;按课题拨款,专款专用;申请者负责,单位监督保证。要有利于调动科研 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 第三条 医药卫生科研基金用于支持《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招标指南》范围内的中标课题,包括基础、应用和开发研究。 第四条 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按不同性质和偿还能力,实行无偿和部分偿还二种拨款办法。无偿拨款又分为签定合同和资助二种形式。基础研究采 用资助拨款,应用研究采用无偿合同拨款,开发研究采用有偿合同拨款。 第五条 承担科研基金资助课题的单位,对外实行合同制,对内实行课题承包制,责、权、利相结合。 第六条 科研基金来源:国家科委拨给的科技三项补助经费,卫生事业费,个人捐赠的经费以及其他来源等。 科研基金按基础研究课题20-25%,应用研究课题60--70%,开发研究课题10--15%的比例分配。 第二章 基金使用办法 第七条 资助科研基金数额与课题均需经同行专家评议,由卫生部最后审定拨款。 第八条 有偿合同课题的科研基金需经甲乙双方对任务指标、研究进度、完成期限、偿还经费额数、偿还期限等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明确具体 地填写在合同书土,甲乙双方签名并盖单位图章。 第九条 承担中标课题单位要对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在人力、物力、时间上给予支持和保证。对课题经费,财务部门要独立 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卫生部将采取各种方式组织有关专家及人员对课题进度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不按协约进度或资金使用不当等情况,将根据具体情节 采取相应措施,追究责任,直至停止资助。 第十一条 科研基金,年终结余经费可跨年度使用,课题全部结束后剩余经费可留原单位使用。 第三章 合同的签定 第十二条 科研基金有偿合同的签定,卫生部为甲方,承担任务单位为乙方,承担任务单位的主管领导部门为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丙方对课题的进 度和经费使用起保证、检查、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有几个单位协作的中标课题,由牵头单位与卫生部签定合同,划定经费。牵头单位与协作单位协商,划分经费。 第十四条 中标课题需作调整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调整,中标课题的经费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 第十五条 科研基金专款专用,在保证完成好合同规定的任务前提下,科研经费节约归本单位。节约部分用于发展科研工作,改善科研条件,完成任务出 色的经上级单位领导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经费按贡献大小奖励个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从颁发之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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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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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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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9月2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更 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仪器设备购置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统筹安排,精打细算,有效利用资金,避免积压浪费。 第四条 凡属国有的仪器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置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并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规模和任务设置管理部门或专职管理人员,并有一名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各医疗卫生机构可成立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技术问题进行评价咨询。评价咨询委员会或小组由领导、专家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组成。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地区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组织制定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和中、长期装备规划; 4.对本地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贯彻仪器设备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组织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 3.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剂、报废、计量、统计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 4.收集、提供、反馈仪器设备信息,为使用部门和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5.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6.掌握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维修情况,组织协作共用。 第三章 人员与任务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勤政廉政,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刻苦钻研,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努力提高管理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任务和仪器设备的资产总值等情况,按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使用仪器设备的科室,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其他业务部门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参加考核和晋升。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参加相应的专业培训(包括上岗培训)。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和经费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在规划和计划中应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 第十六条 装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必须经仪器设备评价咨询委员会讨论,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对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对已颁布的大型医用设备品目的购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购置验收 第十八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 第十九条 购置国内或国外仪器设备,包括植入人体的器具、人工器官、一次性医用器具,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选购。 第二十条 国外订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填写有关申请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委托外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其他信贷引进仪器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到货前,应做好验收的准备工作。到货后,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抓紧安装验收,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存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六章 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以“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即部颁标准WZB01—90(卫生部将进一步修订为卫生行业标准)为依据,建立仪器设备总账和分户账,并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表、订货卡片、合同、验收记录等;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第二十六条 仪器设备档案,账卡应由专人保障。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 第二十七条 各类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七章 计量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用器具和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规规定建档、建赡、建卡,进行周期检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维修队伍建设,提倡协作维修。 第三十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降档使用或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定期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保证一定数额的仪器设备维修费用,其提取比例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调剂报废 第三十二条 凡购买超过需求或由于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用一年以上 未使用的仪器设备,应调剂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用仪器设备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可降级使用或调剂。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法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调剂、报废处理。 1.凡单价在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的审批表,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审批并记入档案; 2.凡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3.调剂仪器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稷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处理档案资料; 4.对可供家用的仪器设备的报废处理,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5.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九章 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每年第一季度应向卫生部汇总上报上年仪器设备的下列情况: 1.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累计台件总数及金额总数; 2.单价在百万元以上新增仪器设备明细表。 第十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审批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应用质量、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以便为宏观管理提供依据和及时作出正确导向。 第十一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条 凡在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人档案,作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执行。对特大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及其处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报卫生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仪器设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里的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为医疗卫生装备的常规管理办法,是对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使用管 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的《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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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标题: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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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3月17日卫生部令 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和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数额和人员总编制内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二)二级乙等以上的医院和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卫生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权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大、中专院校;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当设置职级相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内部审计所需经费应予保证。 第六条 驻卫生部审计局负责领导卫生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对全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卫生单位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地区卫生系统的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审计机构依法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起草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四)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本系统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组织进行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 (五)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管理; (六)经济效益评价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七)建设项目、修缮工程的预(概)算、决算; (八)经挤合同签订和执行; (九)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合同执行情况、资产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办理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与经济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 罚的权限; (十一)参加部门或者单位对经营成果、财务管理先进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计终结,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和采纳; (五)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或调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审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人员可享受外勤补贴。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31日发布的《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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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
    标题: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内容:
    (1997年7月29日) 卫办发[1997]第2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央和李鹏总理“把全国信息事业加以统筹规划和管理”的 要求,依据有关条例,为认真贯彻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二十四字指导方针,进一步加快卫生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保证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医院信息系统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医院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院信息系统软件指用于公开在国内市场销售、适用于医院内部信息管理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自行开发研制,只在本医院使用的软件不在其列。 第三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全国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对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医院信息管理的要求,信息分类编码符合卫生部医院信息系统有关标准规范,以及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医院信息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产品必须达到《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基本评审),方能进入市场。 第六条 通过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在国内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通过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名单及有关情况要定期在报刊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公布,以便用户选用。 第八条 申请评审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医、教、研或其他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组织,负责本地区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初审。初审通过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营销单位具有售后服务能力,可推荐由卫生部信息化工领导小组组织评审(推荐表格见附一)。 第十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接到要求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审查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国家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卫生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卫生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本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包括价格)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本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本软件达到《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卫生部门。卫生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十五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设立并领导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委员会下设立HIS软件测试组(非常设组织)。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专家、计算机专家及兼备两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专家七至十一名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各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测试组的测试报告;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测试组由三至五名在医院计算机应用与研发方面具有较丰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听取软件详细演示介绍;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向HIS软件试用单位发放《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检查软件标准化以及信息分类编码符合卫生部有关标准规范的情况; (五)形成软件测试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软件测试组全体成员以集中测试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十八条 软件测试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测试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 (二)对测试的医院信息系统 (HIS)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测试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 (三)对测试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的基本评价。 第十九条 对于软件测试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市议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测试组提交的测试报告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测试组进行修改补充或重新测试。 第二十一条 评市委员会应当结合测试的报告,对申请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卫生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的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二)是否同意测试组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三)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 (四)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的使用范围; (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将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推荐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按照《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报卫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五条 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价格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卫生部印制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合格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三)报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用户使用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卫生部门报告软件更新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通过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纠正、制止; (二)每年将对通过评审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取消其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通过评审资格,收回颁发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合格证》: (一)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不满意的; (四)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操作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技术咨询费、卫生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组织医院信息系统(HIS)按本办法管理,其他计算机软件仍执行《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卫生算发[1996]第4号)。 第三十条 在军队内部推广应用的医院信息系统(HIS)软件由解放军总后后勤部卫生部负责管理(但进入地方医院前的软件产品也应接本管理办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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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标题: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
    (1999年2月10日) 卫规财发[1999]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管理的决定》与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本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 和标准,由本部及部属卫生、科研、教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审批、审评、注册、证照、产品检验、学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国务院以及财政部批准建立,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的基金。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等。 第三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性收入、经营性收入,不作为本办法规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应按现行财会管理制度纳人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隶属关系逐级上缴中央级财政专户,支出按收支计划由财政专户拨付。 第五条 规划财务司是本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卫生部收费管理办公室是本部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部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集中上缴与拨付等财务管理工作。 部直属二级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本级及下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关系。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由各单位财务部门管理,其基本职责是:合理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如实反映预算外资金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部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业务司局和部直属单位。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的计划管理制度。有关司局和单位要认真编制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要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司局、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要正确处理需要与供给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把有限的资金安排到最需要的地方。 第十条 年度收支计划采取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相结合、自下而上的办法编制。业务部门应根据当年专业业务工作任务和特点,提出年度业务工作量计划任务书及支出计划,财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定额编制年度收支计划,逐级汇总上报,经规划财务司审核、部领导审批后,上报财政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部直属二级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编制汇总本级及下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送规划财务司财务与资产处。 本部各司局及有关单位行政性收费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直接报送规划财务司收费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年度收支计划经财政部和计划财务司逐级批复下达后。即成为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的依据。 第十二条 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除国家政策调整、业务计划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外,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对年度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按原渠道报请批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取得,必须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执收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与业务部门共同协商建立便于操作的收费管理程序,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避免发生错收、漏收费用情况。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及时、足额存人收入过渡性账户,并按照规定的时日和上缴比例足额上缴。直属单位的收入,要逐级上缴卫生部,由收费管理办公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收入项目和类别,在总账科目下分别设置收入明细会计科目,用于核算收取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各司局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和管理,按规定程序上缴,不得坐支,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依据财政部或上级财务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财务制度,办理各项支出。 第二十条 各项支出必须按照收支计划执行。超出计划范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分为经费类支出和专项类支出。 经费类支出,是指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的经费支出。此类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务标准和制度。 专项类支出,是指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批准后。基本建设,须按规定程序申报自筹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务部门向财务部门办理支出手续时,须凭记载准确、完整、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及有经办人与主管领导签字手续完备的支出报销单。在办理借款时应填制借款单,经办人必须将借款用途填写清楚,并经主管领导签字。 第二十四条 财会人员在办理报销时,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于有计划、有开支标准的报销凭证,经审核后予以报销。本部各业务司局超计划、临时性、特殊性、数额较大的支出,须经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核,报规财司或部领导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决算由规划财务司和各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要求编制。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规划财务司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务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预算外资金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业务事项及会计科目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有关人员应在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定期对各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要做到日清月结,现金账面余额要每天与现金库存数核对无误,银行账要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要依据财政部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按时编制并上报规定的会计报表,要做到账表相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完善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接受上级及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务管理部门,除做好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下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和推广管理经验,纠正和处理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司局、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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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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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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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2月25日卫生部令第3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部门、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卫生统计数据。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机构,各司(局)根据本司(局)统计业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配备兼职统计人员。省(区、市)辖市(区)、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地(市、州、盟)、县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省(区、市)卫生防疫、防治、妇幼保健等机构设立统计科(室);地(市、州、盟)、县预防保健机构,门诊部、专科防治所(站)等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机构是卫生部统计行政工作的执行机构,直接负责综合统计任务,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为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与科学管理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草拟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草拟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并执行全国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三)负责全国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针对全国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 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各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公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部各司(局)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部各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全国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六)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信息的国际交流;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执行本厅(局)统计行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按照全国卫生统计法规、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草拟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并执行本地区卫生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卫生服务调查,针对本地区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公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四)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七)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的对外交流; (八)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应由所在部门或单位进行培训,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并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技术职称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卫生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委托部分中等卫生学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班,还可根据全国或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批准颁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并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机构代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二十三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专项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台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是。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本机构领导或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代表国家、地区或单位的卫生综合统计数字,必须由各自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对外公布,并以此为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其他机构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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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标题: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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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 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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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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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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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团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团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向卫生部报送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团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团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团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团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团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团提出整改意见,在社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团的财务制度。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团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对在社团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卫生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视情况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中医药管理局可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10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社会团体审核、申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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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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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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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和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 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对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三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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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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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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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 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 (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 (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干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一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 (二)精神病患者; (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 (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 (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 (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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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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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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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8日卫生部令第45号发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运输的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运输出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为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部之间可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上报和审批;需要提交有关材料原件的,应当于事后尽快补齐。 根据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应当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运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接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审批情况于3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包装说明PI602)规定的A类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并应当印有卫生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签、标识、运输登记表、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第十三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有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关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发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到民航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通过民航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的要求,正确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并提交正确填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交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如需由未经批准的航空承运人和机场实施运输的,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之前的包装以及送达后包装的开启,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规定的场所中进行。 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所有容器和包装的标签以及标本登记表是否完整无误,容器放置方向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在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应当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境,按照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通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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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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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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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2006年7月3日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卫生部令第47号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 第六条 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合格者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七条 申请办理尸体出入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尸体的相关情况,包括尸体来源等,并提交有关进出口证件。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对属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对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尸体,海关加验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对经海关查验可能为尸体的,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海关一律验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 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前款规定情况下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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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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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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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1月14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厂,须经省、市、自治区的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许出厂。商业部门加强验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装形式出售。 第四条 食品加工,经管部门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剂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艺要合理,不得影响强化剂的性质。成品在保存期内,其含量应不低于使用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使用量。 第六条 凡经营养强化的食品在包装上必须写明:“营养强化食品”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强化品种、强化剂量、使用对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传。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时,应由生产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毒性试验结果、营养学评价、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有关资料,省、市、自治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理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主管部门制定强化剂质量标准,共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需经卫生部同意。没有食用级质量标准的品种可暂以药典标准为依据。 第八条 婴儿食品的强化,按卫生部颁布的或许可的婴儿食品营养及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条 出口食品营养强化剂和经食品强化剂强化的食品,可根据双方鉴定的合同要求,安排生产。转内销不符合本标准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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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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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86年12月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汽酒产销过程的卫生管理,保证汽酒卫生标准的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果类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汽酒。 第三条 凡加工、生产汽酒的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所提出的要求,保证产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生产汽酒的酒基视生产工艺的不同应分别符合现行的《燕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工业用原料,生产用水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果类及受到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原料。汽酒内须含有不低于20%的发酵原果酒,不得使用香精、酒精、糖精等兑水充二氧化碳制造。 第六条 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卫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产品的卫生质量,做到合格出厂。并在包装明显部位注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加强各种卫生制度,保持车间、环境、仓库的清洁卫生,生产操作人员要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后方能进入生产 车间。 第七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可以向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情况,并可无偿采取样品检验,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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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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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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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2月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接触食品的容器内壁涂料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直接接触酒类食品,由钢材、水泥制成容器所使用的涂料。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涂覆接触食品的容器时,必须按涂料生产单位所制定而经批准的原料、配方、施工工艺进行施工。 第四条 所用的涂料和助剂,必须是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 第五条 利用新的原料生产的接触食品容器所用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毒理评价、检验方法、卫生标准)。上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涂料的生产,要逐批检验合格后出厂。 第七条 接触食品的容器内壁涂料,必须在每个包装上标有食品容器标志,并标明名称、型号、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等。 第八条 接触食品的容器内壁涂料在运输、贮存时,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情况,无偿采取样品检验,许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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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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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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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2月31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用煎炸油卫生的管理,保证食用煎炸油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油、葵花油、花生油、菜籽油、棕榈油、胡麻油等为原油的食用煎炸油。 第三条 食用煎炸油的原油卫生标准应符合GB 2716-81《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 第四条 食用煎炸油最高温度不得超过250℃,有条件可安装温度自动控制器,每次煎炸后的油需过滤除渣后方可再用。 第五条 食用煎炸油必须符合食用煎炸油卫生标准。 第六条 煎炸食品用的工具、容器要清洁、干燥,不得受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煎炸油的卫生监督,并根据卫生监督需要,可依法无偿采取供检验所需要的样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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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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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86年12月31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用菌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蘑菇、香菇、草菇、木耳、银耳、鸡(土从)、猴头等鲜、干食用菌及其制品。 第三条 为防治病虫害,使用药物消毒杀虫时,仅能用于菇房,并应严格掌握用量,严禁使用1605、1059、666、 DDT、汞制剂、砷制剂等高残毒或剧毒农药。 第四条 栽培食用菌使用的材料,应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符合卫生要求,方能生产、销售。 第五条 食用菌制品,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用菌生产购销部门,必须加强毒菌、食菌鉴别知识的宣传,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食用菌要做到专人负责,分类收购,严格检查,防止毒菌混入,严禁掺假、掺杂。 第七条 食用菌的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具他有毒物质的容器包装,严禁与农药、化肥、中草药材和其他杂物混堆、混运。 第八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根据需要按手续无偿采取样品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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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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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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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2月31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面、糖、油、蛋、奶油及各种辅料为原料,经焙烤、蒸炸或冷加工等制成的蛋糕、饼干、面包、裱花蛋糕(以下简称糕点类食品)。 第二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远离污染源,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清洁、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设有专用的原料库、成品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第三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等车间(需要进行冷加工的应设专室),并具有防蝇、防尘、防鼠,包装箱洗刷消毒、流动水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第四条 糕点生产应不断改革工艺。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工具、容器、机械台案、包装材料、车辆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在使用前后进行洗刷消毒。 第五条 糕点类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涉及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六条 生产销售糕点类食品的卫生质量应符合《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裱花蛋糕卫生标准》的规定。生产加工用的面、糖、油、蛋、奶油和各种辅料应符合各自的卫生标准,不得使用生虫、发霉、酸败等污染变质原料,回收的原料与成品需加工复制时,亦应符合上述要求。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糕点食品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应调离。制售人员应穿戴干净的工作服、发帽、勤剪指甲。操作前必须彻底洗手消毒,直接分糕点及从事冷加工的人员,操作时应戴口罩。 第八条 糕点厂应以销定产,存放糕点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根据不同气候条件,制定各种糕点的保质期限,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或代号)。 第九条 糕点厂应逐步建立健全食品检验室,负责监督指导本企业生产中的产品的卫生工作,卫生部门应经常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的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采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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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麦乳精卫生管理办法;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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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内容:
    (1986年12月31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以下简称麦乳精)的卫生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提高质量,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麦乳精系指用麦精、乳制品、蛋品、白砂糖等为主要原料配制,经灭菌、干燥加工制成。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麦乳精牛产厂(车间)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麦乳精生产的全部工艺过程,都应做到文明生产,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工具、容器与包装材料必须无害无奉。 第五条 生产制做麦乳精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进厂与使用前生产厂应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条 麦乳精应尽量不用或少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麦乳精生产。 第八条 在采用新工艺、新原料及试制麦乳精新品种时,应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制做麦乳精的原料、成品、包装物品必须与毒物、不洁物严格隔离,不得同室存放。 原料及成品分库保管,仓库应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防止霉变和消除虫害,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条 麦乳精包装上应标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营养成分、保存期和食用方法等。包装要严密完整。 第十一条 生产厂应设立检察室,实行检验合格后出厂的制度,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麦乳精不准出厂,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可分别情况允许加工复制,加工复制后加大三倍量取样,经复验仍不合格者,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销售单位应将麦乳精置于阴凉通风处,采取以销定货,勤取快销。凡有结块、生虫的麦乳精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根据需要按手续无偿采取样品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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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标题: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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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 235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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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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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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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l号公布 白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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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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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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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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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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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37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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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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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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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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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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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条例释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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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条例修订时对这一条文未作修改,因为经研究后大家认为,该立法宗旨仍然具有现实意义,非但没有过时,从某种特定的意义看,还应该加以强调。保持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这一立法宗旨的表述主要体现了两方面的思想内容:一是体现了通过信访渠道保持党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的思想;二是体现了通过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并重的思想。这两方面的思想内容,都应该加以强调。 (一)保持党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第一,这是由党和政府的性质和宗旨决定的。我们的党历来是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我们的政府历来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党和政府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必须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通过这个渠道广泛听取来自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困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因此,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是50多年来一直贯穿信访工作始终的红线,也是信访工作的生命线。早在50年代初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来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的态度。”其中“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这段话,实际上是对信访性质的基本判断。尽管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出现了许多前所未见的情况,但是,这一判断的正确性仍为人民群众与信访工作者所认同。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要紧紧依靠群众,密切联系群众,随时听取群众的呼声,了解群众的情绪,代表群众的利益。”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关心群众疾苦,多做密切党群关系的好事、实事。”胡锦涛同志指出:“妥善处理好人民群众上访问题,既是保持社会稳定大局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可见,我们党几代领导人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都是从加强党和政论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角度强调信访工作的,因此,把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作为立法宗旨是一以贯之的。 第二,这是党和政府新时期新阶段的历史任务决定的。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我们要在本世纪头20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技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稳定,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各个方面的统筹发展,特别是促进经济社会与人的全面发展。要实现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完成十六大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各项任务,就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关心人民群众最现实、最直接的利益,解决好人民群众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同时,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是我们党领导人民群众战胜各种困难和风险,不断取得事业成功,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根本保证。 第三,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重要目标,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的要求。一些国家的发展历程表明,人均GDP在1000美元至3000美元之间,往往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关口”。一方面,如果在战略和政策上把握得当,经济可以迅速起飞,社会可以平稳进步;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到这一阶段,通常是经济社会结构变动最为剧烈、各种矛盾和问题最为突出的时期。如果处理不好,也可能造成经济停滞、社会动荡。跨越这一阶段,美国用了100年,日本用了70年,按照党的十六大确定的目标,我国将只用20年时间。这意味着在当前和今年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可能更复杂、更突出,凸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首先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之间的密切联系这一宗旨,通过信访渠道化解各类矛盾、解决各种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述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坚持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并重 第一,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是立法宗旨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是保护好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权利。申诉、控告和提出批评及建议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保护人民群众这种程序权利要求政府提供必要的资源,保证公民受冤屈时能够“投诉有门”。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这些权利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并且为宪法有关立法不断加以确认。保护信访人的程序权利,就要使信访制度设计体现出“提出信访事项要有人受理、有人转办、有人承办、有人督办、有人回复、有人执行、有人督促落实。”着重解决一些群众在基层投诉无门,反映问题无人受理或者因提出信访事项反遭打击报复的问题。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还意味着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得解决。 第二,在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信访秩序也是立法宗旨的另一项重要内容。一方面,信访立法应当以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宗旨,一切制度设计都要以此作为主要出发点和落脚点;另一方面,信访秩序的状态又是信访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条件,当前信访实践中信访秩序存在突出问题,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把维持信访秩序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并将其放在保护信访人合法并重的位置,具有非常现实的实践基础。信访人行使建议权和申诉权,同时也必须承担条例规定的相应的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实践中,少数信访人不按法定程序,不到指定地点反映问题,而是频繁地到北京或者省会城市的繁华地带和重要场所非法聚集滋事。有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有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甚至堵塞、阻断交通。针对这些违反信访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信访人的教育。要使信访人知道,好的信访秩序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是信访人的根本利益所在;违反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面对种种复杂的情况,行政机关既要防止片面强调表面的稳定和秩序,压制或者阻挠人民群众依法信访,也要防止无原则地迁就信访人不适当或者违法的信访行为,削弱管理、害怕管理甚至放弃管理,导致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要努力建立“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 此外,在修订条例过程中,有人提出要加上立法依据的内容,并特别强调增加“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的内容。这一立意对于加强条例本身的份量,加强和推动信访工作无疑是有好处的。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不赞成这样写。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直接写“根据宪法”制定行政法规并非常例。写上“根据宪法”的法律多为与宪政有关的基本法律,如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中,也有不写的,如人民法院法、人民检察院法等。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从这一规定的表述看,行政法规直接写上依据宪法应该不违背立法法的原意。但在实践中,行政法规直接写上“根据宪法制定”的比较少见。第二,直接写“根据宪法”而不写依据其他法律也不甚合适,还是不写为好。考虑到对这个问题看法不一,不写“根据宪法”并不直接影响条例的实施效果,故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访定义和信访人定义的表述。 对这一条的修订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关于信访的方式 原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写信、电话、走访。条例修改时增加了电子邮件和传真两种方式。增加这两种方式的主要考虑是三点:一是,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电子政务自90年代中期提出后发展迅猛,一些发达国家已率先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无纸化办公。信访作为我国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渠道,也要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二是,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方便,同时引导信访人多采用这种便捷的方式反映问题。据国家信访局统计,2004年1月至8月收到群众来信近30万件,接待来访近4.5万批次。依此推算,信访与走访之间的比例大约是6.5:1,走访的比例相当大。这是违背信访制度初衷的,不仅增加信访人和行政机关的成本,也不利于信访问题的解决。采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有利于降低信访人的信访成本,相应地也会降低行政机关处理信访的行政成本。同时,这样规定还有利于与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相衔接,为实现有关规定提供条件。当然,信息系统的建设尚需要一个过程,信访人对采用电子手段提出信访事项(特别是经济文化较为落后的地区的农民)也会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同时,也不要因此低估人民群众采用电子等现代化手段提出信访事项的可能性,随着现代通讯手段的迅速普及,做到这一点将更加容易。既然“没文化的,可以请人捉刀代笔”,为什么,没有微机或者不懂微机使用就不能请他人代劳呢?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早做准备,争取主动。 (二)关于信访的种类 条例修订对信访种类作了必要的修改,在保留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前提下,将原条例中规定的“要求”改为“投诉请求”。反映情况通常是指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带有检举揭发的性质。建议多指信访人对公共行政或者公共服务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即建言献策。意见多是指信访人对公共行政或者公共服务提出的批评性意见。投诉请求多指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对信访人的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信访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出的信访事项。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一是,上述分类只是为了阐述问题的方便并且比较原则,实践中会有相互交叉的现象,比如,一封来信既有揭发干部以权谋私的内容,也有要保护自身利益受到以权谋私行为侵害的内容。二是,上述分类有利于分类研究,有利于澄清对信访的一些模糊认识。有的观点认为,信访应当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制度设计应当以投诉请求为主线;这种看法自觉不自觉地忽略了信访的传统功能,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信访救济功能是可以的,但是,把信访功能单纯解释为救济性质,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会对加强法治产生负面影响。从实践中看,尽管投诉请求的信访件上升,但是,通过信访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情况仍然占有相当比例,因此,这种传统的功能不宜削弱。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情况出发,条例修订兼顾了信访两方面的功能,是实事求是的。此外,为了方便叙述,增加了信访人定义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政机关做好信访工作总的要求和方便信访人原则的规定。 对原条例第三条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修改了称谓 为了统一称谓,明确责任,将原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各级行政机关”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除此之外,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未作修改。没有对这部门内容作其他修改的主要考虑是,这些表述对指导我们当前的信访工作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在立法宗旨的表述中,更多地是要体会为什么要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这一段的表述更多地是要说明怎样才能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两者内容相互补充。这一条主要表达了如下精神: 第一,牢记宗旨,努力为人民服务。信访工作是接触群众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工作中,必须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党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只有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才能把信访工作做到位。 第二,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对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态度必须端正。认真的态度是做好信访工作的重要条件。毛泽东同志说过,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共产党就最讲认真。对待群众来信来访是否认真是衡量信访工作者及其有关人员是否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标志。信访人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投诉请求,是对人民政府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认真对待,才不辜负信访人的期待。 第三,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倾听是尊重别人和得到别人尊重,化解信访矛盾的钥匙,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是认真态度的合理延伸。倾听需要真诚,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来信来访只有抱着认真和真诚的基本态度,才会仔细了解人民群众的真实愿望。倾听既是态度,也是方法。不仅要以真诚的态度去倾听,也要学会善于倾听,善于从个案中倾听出普遍性的东西。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要善于总结,探索规律,反过来,用规律指导对个案的处理。 第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监督通常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发现问题的层面。二是,处理问题的层面。比如说,我们常说审计是一种专门监督方式,审计监督必然包括怎样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对什么样的违法行为通过何种程序做出怎样的处理的内容。监督的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可以统一,即发现主体和处理主体为同一主体,如审计监督、监察监督。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也可以分离,发现主体和处理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如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发现问题的主体,该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理该行政复议请求的主体分别是司法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通常是),发现主体和处理主体是分离的。信访作为保持党和人民政府之间密切联系的一个渠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不言而喻。但是,其特点更多在于发现问题的层面,应该更多地发挥发现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的偏差的作用,通过信访渠道发现政府政策不完善的,要及时完善政策。比如当前信访比较集中的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征用农地等突出问题,都属于政策调整问题,仅局限于对个案的纠正远不能解决问题。 (二)提出了方便信访人原则 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了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信息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促进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得到迅速反馈和处理的制度精神。为信访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在信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信访工作必须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为此,条例从信访事项的提出到信访事项的办理等各个环节规定了方便信访人的若干措施:一是,在总则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二是,专门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三是,在具体条文中力求体现方便信访人的精神,如在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等方面,都作了有关方便信访人的规定。 方便信访人的原则是保障和实现信访人权利的重要条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基本权利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投诉请求的权利。怎样从制度上保证信访人基本权利的更加方便地行使,是信访制度设计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否则,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等大原则都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条例在把方便信访人的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的过程中,依两条基本线索进行。一条线索是直接规定方便信访人的措施,如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传真的方式。另一条线索是通过强化行政机关提供方便条件的义务来实现方便信访人的目的。如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有关信息,应当建立信访信息系统方便信访人查阅办理结果等。 (三)将“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规定移到总则加以强调 原条例在办理一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现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并将其移到总则第三条第三款。其主要考虑是:一是,移到总则,表示强调。原条例规定在办理一章中,只注意了办理过程中的打击报复信访人的问题。实践中,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办理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受理阶段。因此,该条文在原条例中的位置不甚妥当。同时,放在总则的位置有加以强调的效果,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帮助。二是,删去了“压制”、“迫害”。压制的行为构成描述困难,而且范围太宽,难以操作。迫害比打击报复程度更加严重,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处理。返回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四条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两项原则的规定。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指对处理信访事项,在政府内部进行责任划分的准则。是在总结信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有利于分清政府间的责任。“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 需要说明的是,原条例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归口办理”是多年来信访工作的原则,建议不作修改。我们经认真研究后还是作了修改。为什么要坚持修改,主要考虑有三点理由:一是,属地管理强调的是政府的作用,而归口管理强调的是主管部门的作用,属地管理比归口管理更适合新的情况。目前,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复杂信访事项越来越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地方政府在办理信访事项中的作用。二是,“谁主管,谁负责”中已包含了“归口管理”的意思,不会减轻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中的责任。三是,中央有关文件(中办发[2004]33号)在这类问题的表述上已不采用“归口管理”的提法,行政法规应与中央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表述相一致。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具体解决信访问题过程中,有关操作方法上应当遵循的准则。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判断是非、衡量各种要求是否合理的准绳,也是统一各方思想的依据。解决问题,纠正错误,都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是指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解决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对于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对于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的信访事项,讲清道理,坚持原则,决不能“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及时、就地解决问题”,是指要提高处理信访问题的效率,迅速、快捷地在当地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初访”,不能让小事酿成大事,小矛盾酿成大矛盾。“疏导教育”,就是要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疏导群众情绪,并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知法、守法,依法信访,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 原条例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是“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新条例将“依法”移到前面。虽然只是位置的移动,但其含义发生变化。这是既包含“依法及时”(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就地”(职责分工)、“依法解决问题(以法作为判断是否的标准),也包含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 由于历史和一些现实的原因,一些群众不知道、不善于或者不愿意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习惯于通过信访渠道解决问题,遇到问题就上访,把上访作为解决一切问题的途径。由此造成大量矛盾纠纷在法定渠道之外寻求解决的不正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治的权威和尊严。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利益推动维权意识的增强。利益是维权意识增强的兴奋剂。在改革深化,社会利益格局发生急剧变化的影响下,利益差距拉大甚而失衡,利益失衡导致心理失衡,心理失衡催化自我利益保护意识增强,从而形成利益保护要求。表现在信访中的突出问题,如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农用土地征用等问题,都是利益冲突,群众上访集中在这些利益冲突剧烈的领域,表明其维权意识增强。群众维权既包括对可能丧失的利益的保护,也包括对可能得到的利益的追求。利益保护或追求得不到有效满足,是导致大规模上访和群体性事情的最主要的诱因。这要靠理顺分配机制,公平分配社会资源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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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解决纠纷资源分散乏力,是多数群众选择信访维权的直接原因。一方面,法定纠纷解决制度不少但分散乏力,有的衙门习气过重,百姓望而却步;有的担心公正缺乏保障;有的门槛太高,代价高昂;有的资源与纠纷比例倒挂,如行政复议。另一方面,法定纠纷解决机制潜力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群众维权只能另谋生路。 三是,少数信访人的博弈经验误导群众。少数信访“专业户”在选择维权渠道上,选择信访而不选择法定渠道,选择找大官不找小官,“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误导一些群众选择信访维权。部分干部中存在不善于在法治轨道上解决问题的习惯,未能做到“越是工作重要、越是情况紧急,越是矛盾突出,越要依法办事”,也在一定程序上助长了这种势头。 由于信访问题产生是复杂的,不能简单对待。一方面,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把法律作判断是非,衡量诉求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依法解决问题和依法不解决问题都是依法办事,防止无原则地迁就信访人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利益请求。同时,要处理好法定渠道与信访渠道的关系。解决利益纠纷要发挥法定渠道主渠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我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多做疏导教育的工作,对依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防止敷衍塞责;对确实解决于法无据不该解决或者信访人要求不甚合理的,要耐心做好劝导说明工作,争取得到信访人的理解和支持;对由于政策原因不能及时给予结论的,要据实向群众说明情况,引导上访人用理性的方式反映利益诉求。在疏导教育过程中,要创新工作机制,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综合运用多种方法,避免激化矛盾。 第一章总则第五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的规定。思想内涵较为丰富,既包括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也在其中规定了一些新的工作机制。 治标,就是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治本,就是严格依法行政,减少和防止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发生;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研究信访事项涉及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改进我们的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就是把解决已发生的信访问题与从源头减少因违法行政引发的信访问题结合起来。实践中,产生信访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决策上出了问题;有的是矛盾或者纠纷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处理方法不当,激化了矛盾;有的则是对已发生的重大问题警觉性不够,未及时做出反应或者久拖不决等。为此,条例既强调了及时治标,也强调了从源头上治本: 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信访问题产生的原因从党和政府工作的角度检讨,主要是两条:一是违背科学的发展观,决策缺乏科学民主论证,忽视弱势群体利益。如有的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资源、环境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有决策思考不周密,盲目主观,导致决策失误;有的上项目,搞工程侵犯群众利益等等。二是,违法行政,侵犯群众利益。有的滥用权力,从部门或者小团体的利益出发与民争利;有的违反法定程序,作风简单粗暴,引起群众不满;有的违法违纪利用公共权力,不择手段攫取财富,群众强烈反感。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只有科学民主决策,依法行政,不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才有可能从源头上减少信访,特别是大规模的集体访。否则,老的信访问题没解决,新的问题又在不断的产生,“按下葫芦瓢起来”,政府将总是处于忙于“救火”的状态。因此,各级领导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关系,促进稳定。 其次,强调了及时化解矛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必须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机制。要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格局;要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努力做到早发现、早解决,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要探索督查工作的新路子,加强督办,提高信访办理的效率和效果;要探索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解决纠纷机制,不断提高信访事项解决的公信力。 第三,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重要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这三个方面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信访工作逐步走向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良性轨道。 第一章总则第六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立 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新条例对此作了较大修改,表现在: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的限制,也不需要选择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项人员来从事信访工作。 二是,“确定”改为“应当设立”。确定的涵义不同于设立,它包含可以在现有的其他部门中确定一个现有的机构负责信访工作。设立,通常指在没有信访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新设立一个工作机构负责信访工作。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别对待。第一,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考虑信访工作机构,不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那样不再受此原则的限制,第二,是“确定”而不是“设立”,也就是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现有机构中指定一个机构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三,确定的对象既包括机构也包括人员。也就是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现有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者现有人员中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区别对待的主要考虑是,信访工作机构确实存在着不适应工作的状况,解决基层社会矛盾,要加强县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建设。 (二)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其一,信访工作机构是行政机构。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被称为行政机构。行政机构不同于行政部门,一般不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其二,其基本职责是信访工作。其三,其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三)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1、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这些职责主要体现受理信访事项的环节中。 第一,登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告知。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本级政府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的转送。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四,向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直接转送。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信访事项的交办。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2、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承办领导交办事项在性质上属于机关内部委托,一般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 3、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需要信访工作机构协调的重要事项通常指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后果并涉及诸多部门的信访事项。 4、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条例赋予了信访工作机构督促本级信访事项的职责,其范围是:办理信访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规定期限的;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5、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第一,要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研究分析应当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调查研究应当听取信访工作机构的反映意见,也要听取信访人反映的意见,既要从工作角度进行研究,也要从机制、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第二,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6、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这里的指导通常是指业务指导,包括明确工作重点,指导制度建设,推广经验交流等。 第一章总则第七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责任原则的规定。 责任是行政权的核心。责任原则是指有关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责任和后果应当遵循的制度精神。强化行政机关责任这一制度精神,在条例中得到充分体现: 一是,明确了政府统一领导的责任体系。在第四条中规定了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分工制度;在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度。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内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划清内部责任。 三是,明确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和绩效考核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要把追究责任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的考核体系,工作绩效好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反之,要给予批评甚至行政处分。 四是,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如果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分别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立责任原则的核心目标是要更有效地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维护自身利益,是相信政府、信任政府的体现。政府有责任帮助信访人解决合理要求和实际困难。由于信访实践中,责任不清、层层转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小矛盾积累变成大矛盾,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因此,需要从制度设计上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比如,规定属地管理解决责任分工问题,直接转送解决层层转送、效率低下的问题,法律责任中的某些规定解决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问题等等,这些制度设计都将为更有效地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 设立责任原则的另一个目标是谋求“事要解决”的长效机制。“事要解决”是信访工作的最大难题,也是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核心。要建立“事要解决”长效机制,就必须明确谁在信访工作的哪一个环节上都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来信来访要有人受理、有人移交、有人承办、有人督办、有人回复、有人执行、有人督促落实。贻误工作的要查处,违规办理的要追究。 落实条例确定的责任原则,还要做许多工作。主要有: 第一,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内部责任制。这个责任制的范围是指在一级人民政府内部的责任制度,其内容包括领导责任制、部门职责分工、责任追究程序等等。条例的规定是指引性的,条例无法规定某一级人民政府的内部责任制。同时,对各级人民政府来说,条例规定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又是义务性的,是必须完成的工作。 第二,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可以包含在信访工作责任制当中,也可以单独列出另搞一个制度。其内容应当包括2个基本的方面,一是有关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种类及其构成要件;二是,追究失职、渎职行为的程序,包括由谁提出,在什么时间、遵循什么步骤、是否给予说明理由机会等。 第三,建立绩效考核制。包括考核指标、考核评定方法以及与公务员晋升、奖惩挂钩等内容。 在落实条例确立的责任原则时,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要严格追究,二是要依法追究。 第一章总则第八条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奖励的规定。规定了对信访人的奖励和对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对有关奖励规定的修改幅度很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两条合并为一条,并位置前移。原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写了两条,写在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一章中,即第37条、第38条。新条例将这两条规定的内容合并为一条,并放在第八条。二是,删掉了原条例中有关“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奖励的内容。 第一,关于是否保留奖励条款。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有人主张删去这一块内容。经过征求意见,多数单位意见主张保留。关于对信访人的奖励规定的最早是从宪法规定中引申出来的。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对公务员在信访工作中给予奖励规定的依据来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考虑到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立法依据充分、多数人主张保留,故保留了这些规定。 第二,对信访人的奖励。按照原条例的规定,奖励信访人适用范围较宽,包括“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新条例规定的信访人信访的种类已修改为“反映”,故删去了“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的字样,与前面规定协调一致。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谁来作出判断?条例未做明确规定,只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通常应该是接受其建议或者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 第三,对公务员的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常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公务员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九条 本章的主要内容是畅通信访渠道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是指有关信访人依法行使建议权、申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渠道应当保持畅通。畅通信访渠道,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义务性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含义 本条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地级市,自治州等)人民政府,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到国务院的各级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指从县级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包括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等部、委、署、局、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包括各厅、局、委员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包括局、科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设工作部门。 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则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主要根据信访工作量,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信访渠道的义务 为方便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1、其信访工作机构(即信访办公室、信访局、信访处或者信访科)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没有专门信访工作机构而是由专门人员负责信访工作的,则要公布本单位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2、方便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的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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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当面接待信访人的时间和地点; 4、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三)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下列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1、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方式取得救济;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救济;对于其中的财产权益纷纷,如果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救济。通过公布上述法律,方便信访人选择合法的救济渠道。 2、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信访条例》;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或者职工权益保护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涉及城镇房屋拆迁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屋拆迁条例》;涉及保护耕地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涉及到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信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如《重庆市信访条例》。 3、与信访工作有关的规章,主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信访工作的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制定的与信访工作有关的部门规章。 4、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主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具体工作程序。 5、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主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根据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公布相关事项。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十条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接待信访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设区的市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 所谓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提前公布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的日期,以方便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信访接待日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是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探索处理信访事项的一种新方式、新举措。具体做法是,在公布的信访接待日,由市长或者分管的副市长、县长或者分管副县长带领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局长或者副局长带领相关科室的负责人,乡长或者副乡长带领相关工作人员,接待并当面听取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当场协调由哪个部门受理或者办理。这种做法,一方面方便了群众提出信访事项,避免信访群众四处奔走投诉,浪费精力和时间;另一方面提高了信访事项的处理效率,防止有权并有义务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推诿扯皮。本条例对各地方方便群众提出信访事项的实践经验予以了肯定。这意味着从本条例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施行之日起,全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句话说,就是指地级市,也包括自治州、直辖市管辖的区、盟、行署等。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县、自治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管辖的区、旗政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是指其下属的各局或者各科。由于大多数信访事项要由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来处理,所以本条例没有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的义务,可由上述机关按照方便信访群众的原则,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二)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信访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信访人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布的信访接待日,到行政机关公布的接待地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既可以口头反映,也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这是信访人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依法行使,既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时间,也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地点去反映信访事项,不能在公布的接待日之外的时间或者在公布的接待地点之外的地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事项,从而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信访接待日到接待地点,当面与信访人沟通了解情况,答复询问,解释疑惑,对于当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可以当场解决,对于当场可以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可以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由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具体办理。这样做,既方便了信访人,也便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突出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此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下访制度。根据一些地方在处理信访问题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本条例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是指从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信访人的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主动了解情况,发现并处理、解决问题,主动纠错。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要求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信访信息系统的义务性规定。与国务院1995年10月28日颁布的信访条例相比较,属于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的一个主要内容。 建立信访信息系统是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和畅通信访渠道的一个新制度设计。它重在解决当前信访工作存在的以下突出问题:(1)一些信访群众认为在当地信访不能解决问题,越级进省城访或者进京访,既增加了本人的经济负担,又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2)信访人就一个问题向多个部门或者单位反映,一信多投,多个部门或者单位就同一问题重复研究处理,结果是出现多种相互矛盾、说法不一的答复或者处理意见,大大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3)因一些基层单位对信访人所提出的投诉请求推诿扯皮,信访人反复越级上访,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负责人虽多次批转交办,但由于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办理情况难以有效监督,信访问题变成“上边着急,下边不着急”。(4)信访工作长期以来按照区域、部门划分,各自为政,各部门自成一体,不同单位都各自掌握自己处理的信访事项及相关的信息,难以共享信息,更谈不上信息传递畅通无阻。(5)有关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信通过层层批转后大多以交换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在路上运转时间长、经历环节多,一边是信访群众急切地盼回音、盼结果,一边是低效率的运转、处理。 为了解决上述突出问题,必须创新工作机制,提出新的制度设计,即充分利用现有的电子政务建设成果,利用现有的政务网络资源,构建一个互联互通的全国信访信息网络。例如,远在大别山区的几位村民认为水库移民补偿标准太低,向其所在的A县提出投诉请求;A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此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A县所在的B省分管副省长以至省长,水利厅厅长,上至水利部部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都能通过该系统了解该信访事项。上述几位村民在县里提出信访事项,与在省城、北京上访见到领导本人一样。同样,上述几位村民写信寄到国家信访局,这封信只要输入信访信息系统,A县的领导以及省领导,就能很快知道此事,及时批示、交办,即可以迅速作出指示,也可以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办理该信访事项的情况。这几位村民只要在A县信访局查询此封信的下落,就能了解受理、办理情况。 本条主要有以下含义: (一)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一,国家信访工作机构是指国家信访局。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家信访局是国务院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 第二,国家信访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设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接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提供平台和接入端口,从而构建全国上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建设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目的是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政府及其部门、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是一项义务性规定。 第二,“建立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即是新建。“确定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即是合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承担信访信息系统的任务,避免一哄而起上新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工程项目。本条例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了目前各地方的实际情况,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政务信息系统发展较快,就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减少重复建设。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要与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实现信访信息共享。信访信息系统只有实现互联互通,才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 (三)建立信访信息系统所要达到的目的和应具有的功能 第一,方便信访人在当地尤其是在基层提出信访事项,使信访群众在本地提出信访事项就像进省城或者进京城一样,并能够及时了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第二,监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方便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领导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情况进行监督,变“上边着急为下边着急”。 第三,方便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处理等信访信息的共享,避免重复受理、处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加快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进程,同时也可以避免信访人一信多投,减轻信访人的经济负担。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以及信访人利用信访信息系统查询投诉请求办理情况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以下含义: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其中,投诉请求大多是信访人就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等侵害自身利益提出的明确诉求,信访人对投诉请求最关注,往往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要求有关机关给予明确答复,如不能解决,就要反复提出或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不同于一般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比如匿名检举信、揭发信。这种情况的信访,往往会在问题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越级走访。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工作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要及时输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也相应输入信访信息系统。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第一,投诉请求一旦输入信访信息系统,可以使上级机关或者其领导人在省城或者北京得知某项信访事项的发生,便于监督问题的解决;第二,减少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就是避免一封信几十个单位都收到、层层转送,最后都解决不了;第三,可以使各级行政机关实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信访工作信息互通。 (二)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通过创新信访工作机制方便信访人的立法精神。信访人可以凭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向当地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展情况;当地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则要通过上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来查询信访人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展情况。例如,信访人寄给省国土资源厅的反映投诉请求的信,如果该投诉请求属于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会在收到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已经受理;信访人凭省国土资源厅的书面告知信即受理凭证,在本县或者本市的信访局或者国土局查询其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展情况,不用再亲自跑到省城的国土资源厅询问自己所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如何。 (三)建立信访信息系统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信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依赖各地区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发展水平。目前,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相应地,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发展水平也相差较大,比如西部地区的西藏、甘肃的一些贫困市、县,计算机的普及水平比较低,立即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就较为困难;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省、市电子政务发展很快,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就相对容易。因此,适应各地方的实际情况,本条例对建立、应用信访信息系统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作了授权性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章信访渠道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创新迅速解决纠纷、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的规定。 当前,引发群众信访的事项和问题大多数发生在基层,应当由责任机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领导机关处理或者纠正,但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市、县一级的有些机关、单位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特别是关系信访人切身利益的投诉请求处理不及时、不得力或者不公正,信访人认为基层单位、机关之间“官官相护”,不信任基层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等,致使大量的信访涌向省城或者京城。因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有一个明确导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及时解决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这就有必要研究总结实践中解决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成功经验,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有益做法。 目前,我国各地方在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尤其是处理“重复访”、“反复访”,有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由行政机关为主,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妇联代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信访事项的处理,打消信访人“官官相护”的疑虑,取得信访人的信任。韩国也有类似我国信访的制度,它在中央政府、相当于我国省一级的政府、市政府设立“国民苦衷处理委员会”,类似我国各级政府的信访办或者信访局,其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主要负责人由行政官员担任,社会上德高望重的人士占一定比例,以增加国民对“国民苦衷处理委员会”的信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件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所谓“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是指根据信访工作量的大小、信访反映问题的特点等来确定,比如,我国西部的一些县地域广阔,有的达数十万平方公里,而人口则不足万人,就可以采取变通的办法。所谓“政府主导”就是指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为主导,处理解决信访事项。所谓“社会参与”是指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律师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及时解决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创新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方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关于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力量组织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这里的“信访工作机构”既包括各级政府的信访办或者信访局,也包括各级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内设的信访工作机构。“相关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组织,也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老年协会,等等。“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指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由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立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有关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相关专业人员”主要是指律师、会计师、审计师、从事心理学研究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等。“社会志愿者”主要是指愿意从事解决纠纷的社会人士,如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政工干部,法学教学工作者等专业人员。 (二)关于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工作方法 1、咨询。所谓咨询,是指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进行分析研究,向信访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释疑解惑,向信访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合法渠道和方式。 2、教育。所谓教育,是指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人的不合理要求进行劝导和纠正。 3、协商。所谓协商,是指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代表本行政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与本机关或者本单位有关的投诉请求,与信访人进行协商,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或者纠正原来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对信访人进行补偿。 4、调解。调解是人类社会最为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由第三方居中作为调解人,对争议双方从中斡旋,使争议双方找到满意的解决方式和办法,具有简便、高效、经济、彻底、不伤和气等特点。依照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三种类型。本条所规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由信访工作机构作为调解人,对信访人和其所投诉的行政机关就投诉进行调解,使双方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信访人所投诉的行政机关是一级政府时,调解人应当是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人所投诉的行政机关是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时,调解人就是同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上级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 5、听证。所谓听证,是指信访工作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信访人和其所投诉的行政机关代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代表等参加,由信访人陈述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投诉行政机关对信访人所提出的投诉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公开有关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双方进行公开质询和答辩,相关社会团体代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评议,最后形成听证结论。 (三)关于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的原则要求 1、依法,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解决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对于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的,要认真负责地解决,对于错误的行政行为要纠正;对信访人的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法的无理要求,要讲清道理,予以驳回。 2、及时,即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要迅速、快捷地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有人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也有人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因此,对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要及时地予以处理。 3、合理,即对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要予以合理地解决;涉及到政策不合理的,要及时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情况和建议,从而在政策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