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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标题:
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内容:
(1991年1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8号发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长令(第18号),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提高我国临床检验工作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卫生服务,经科学研究、试点和专家反复论证,决定淘汰35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淘汰旧技术、利用新技术是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的1项重要的技术政策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新旧技术更替。要认真组织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进一步增强依靠科技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和适宜技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观念。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首批淘汰和替代的临床检验项目及方法 (一)淘汰的检测项目、方法 1.麝香草酚絮状试验;2.硫酸锌浊度试验;3.马尿酸试验;4.高田氏反应试验;5.尿兰母试验;6.血清肌酸试验;7.酚四溴酞磺酸钠潴留试验;8.脑脊液胶金试验;9.脑磷脂胆固醇絮状试验。 (二)淘汰及相应可替代的检测项目、方法 淘汰项目、方法 可替代的项目、方法 10.血清蛋白结合碘测定 T3T4及其他甲状腺功能测定 11.黄疸指数测定 总胆红素测定 12.凡登白试验 直接胆红素测定 13.血清β一脂蛋白测定 甘油三酯、总胆固醇、高密度脂蛋白胆 固醇测定 14.血清非蛋白氮测定 血清尿素氮测定 15.血红蛋白血液硫酸铜比重试验 血红蛋白测定 16.尿胆红索碘环试验 重氮法、尿试纸法、Harrison法 17.血清(浆)葡萄糖铜还原测定法 葡萄糖氧化酶测定法、已糖激酶、邻甲 苯胺法测定 18.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金氏测定法 19.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LT/GPT)酮体粉测定法 20.血清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 赖氏比色法、酶法测定 (AST/GOT)金氏测定法 21.血清白蛋白盐析测定法 溴甲酚绿结合法 22.血、尿淀粉酶温氏测定法 碘淀粉比色测定法、苏木杰比色测定法 23.血清梅毒克氏试验 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24.血清梅毒康氏试验 不加热血清反应素试验USR 25.血清梅毒瓦氏补体结合试验 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6.尿妊娠蟾蜍试验 免疫学方法测HCC 27.血清钾四苯硼钠比浊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8.血清钠比浊、比色测定法 火焰法、电极法测定 29.血清甲胎蛋白对流免疫电泳法 酶标法 30.血清甲胎蛋白单扩散法 酶标法 31.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对流免疫电泳法 酶标法 32.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单扩散法 酶标法 33.国际上已废除的细菌名称 “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中规定的细 菌分类名称 34.药敏试验中“轻度敏感”和“极 采用“耐药”、“中度敏感/中介度”、“敏度敏感”的报告方式 感”3个等级报告方式 35.血红蛋白沙利氏目测法(县及县级以 氰化高铁血红蛋白测定法 土医院淘汰)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医学检验的医疗卫生、医学科研、医学教育等单位。 三、自卫生部部长令开始实施之日起,不准再使用已淘汰的检验项目、方法出具检验报告。 四、各单位可根据人员素质、技术水平、仪器、试剂等具体条件,从本《规定)推荐的可替代方法中任选一项替代,凡采用的现行检测方法优于推荐的取代方法者可继续使用。 五、执行本《规定》是医院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纳入医院评审作为考核检验工作的依据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以前公布的《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等,凡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所淘汰的检验项目、方的技术方面解释权归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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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标题: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内容:
(1996年7月18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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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标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1
内容: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关键字: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标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
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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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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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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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特制定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第三条 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条 为使本规范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坚持进行医德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进行医德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 各医疗单位都必须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单位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 第六条 医德教育应以正面教育为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长期坚持不懈。要实行医院新成员的上岗前教育,使之形成制度。未经上岗前培训不得上岗。 第七条 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医德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定期或者随时进行考核,并建立医德考核档案。 第八条 医德考核与评价方法可分为自我评价、社会评价、科室考核和上级考核。特别要注重社会评价,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医务人员医德考核结果,要作为应聘、提薪、晋升以及评选先进工作者的首要条件。 第十条 实行奖优罚劣。对严格遵守医德规范、医德高尚的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不认真遵守医德规范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经教育不改者,应分别情况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科室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也要参照本规范的精神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医疗单位可遵照本规范精神和要求,制定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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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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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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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11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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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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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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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 (四)时间; (五)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 卫医发[2003]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经研究,决定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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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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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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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1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完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培养合格的临床医学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培训对象是医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临床工作的住院医师。 第三条 临床住院医师经过规范化培训,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主治医师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有较强临床思维能力,较熟练地掌握本专业临床技能,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 4.基本掌握临床科研方法,能紧密结合临床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包括病例分析、综述等)。 5.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第二章 培训基地 第四条 凡具有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条件的医院可以二级学科为单位,申请作为临床住院医师的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相应机构审查,批准认可。有关部委属医院的培训基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认可。 第六条 培训基地除对本单位住院医师进行培训外,还应承担外单位选送的住院医师培训任务。 第七条 培训基地应根据培训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章 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临床实践、专业理论知识和外语。业务培训以临床实践为主,理论知识和外语以自学为主。 第九条 培训时间为四至六年,分两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二至三年,进行二级学科培训,轮回参加本学科各主要科室和相关科室的临床医疗工作,进行严格的临床工作基本训练,同时学习有关专业理论知识。住院医师应实行住院负责制。住院医师完成第一阶段培训后,由培训基地进行考核,合格者,方可进行第二阶段培训。 第二阶段:二至三年,进一步完成轮转,逐步进行专业培训,深入学习和掌握本专业的临床技能和理论知识,达到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最后一年应安排一定时间担任总住院医师或相应的组织管理工作。 在培训期间,要安排住院医师参加基层预防、保健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住院医师的培训,由科主任负责,有关科室上级医师集体指导。在第二阶段培训期间,可采取专人指导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住院医师的考核成绩,可根据政治思想、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不同内容,采用评分、学分积累制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住院医师完成第二阶段培训后,由培训基地进行全面考核,合格者,发给住院医师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申报主治医师的依据。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在卫生部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住院医师培训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教育司负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成立相应机构,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和细则;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估。 第十五条 医院应成立住院医师培训管理机构,并有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住院医师培训,作为医院考核、晋升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五章 经费和待遇 第十六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培训任务在经费上给予一定支持。 选送住院医师的单位应向培训基地缴付适当的培训费用。住院医师在基地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非培训基地医院,主要是对住院医师进行医德、医风和严格的临床工作基本训练。可参照培训基地第一阶段的培训办法,根据住院医师不同学历层次,分别制定培训要求和实施细则,培训时间可适当延长。住院医师完成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医院可根据需要,选送已完成培训的住院医师到培训基地进行专业培训或专科进修。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由总后卫生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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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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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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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说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服刑期间; (二) 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 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 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仪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行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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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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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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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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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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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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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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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件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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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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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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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5日卫生部发布)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等主要指标为依据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医疗机构设置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一)公平性原则。从当地的医疗供需实际出发,面向全人群,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现阶段发展要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严格控制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规模,保证全体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整体效益原则。医疗机构设置要符合当地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局部要服从全局; (三)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易于为群众服务; (四)分级原则。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实行标准有别、要求不同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五)公有制主导原则。医疗机构应坚持国家和集体举办为主,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办为补充的原则; (六)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医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及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医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其他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容 (一)现状分析。分析本地区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利用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医疗保健资源及其内外环境。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卫生服务调查,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方案。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人口状况,可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结果,测定本地区医疗服务需求及利用。 (二)主要卫生问题及影响因素。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本地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依据发病率、患病率、死亡率、疾病顺位、死因顺位)及其影响因素,确定本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的思路。 (三)确定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上分析,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进而确定所需要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并确定必需床位总数和必需医师总数。 1.必需床位总数。 (1)普通床位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表示总和;A表示以年龄划分的分层地区人口数(人口数应是户籍人口、暂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日平均数之和);B表示以年龄划分的收治率;C表示其他地区流入的住院患者数;D表示本地区去外地的住院患者数;人口是指制定计划当时的夜间人口;年龄组是按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划分;各地流入、流出住院患者数通过患者调查确定。 (2)分科床位数的计算:按照上述公式中的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以分科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替换即可。 (3)各级医院床位数的确定:首先组织专家论证不同级医院就诊的分科病种,然后由分科病种床位数分别计算出各级医院床位数。 (4)各级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一、二、三级医院床位数及其服务半径、可及性确定。 (5)专科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人口总数及其构成、居民的专科疾病发病情况、服务半径、卫生资源状况确定。 2.必需医师总数。 根据当地医疗需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全省医师总数,分科医师数;根据农村的实际,研究确定乡村医生总数;并根据地区的医疗需求,研究确定不设病床医疗机构中的医师在地区人口中所占比例,以此控制不设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数,进一步确定配置和布局。 医疗机构的布局,要考虑其可及性,便于居民就诊,便于转诊。三级医疗机构的分布要合理。 (四)设计制作医疗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四、《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 《规划》的制订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省和县的《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或地区)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其《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如下: 1.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工作: (1)建立《规划》组织(包括领导小组、专家指导组和工作组等); (2)拟定、论证《规划》方案; (3)按照《规划》方案组织进行具体工作; (4)在省的宏观调整和县提出医疗机构配置布局之后,完成《规划》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5)组织《规划》的实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加该《规划》的具体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完成不足一百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规划》; (3)按区域统一规划,将有关本县的医疗机构设置部分呈报县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市(地)制订《规划》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宏观控制的指导意见; (2)按照卫生部的有关政策、本省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及可行 性制订全省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配置的方案; (3)按照全省范围内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配置方案,对省内各设区的市(或地区)制订的《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后完成省的《规划》; (4)将省的《规划》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五、医疗机构的调整 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规划》要求、重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要时可予以合理调整。 如本地区的机构、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已达到《规划》提出的指标,不应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修订 《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新《规划》也要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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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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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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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5日) 卫医发[1994]27号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代码 诊疗科目 01. 预防保健科 02. 全科医疗科 03. 内科 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 03.07 内分泌专业 03.08 免疫学专业 03.0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3.11 其他 04. 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5 胸外科专业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4.09 其他 05. 妇产科 05.01 妇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5.06 其他 06. 妇女保健科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 06.06 其他 07. 儿科 07.01 新生儿专业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7.12 其他 08. 小儿外科 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8.02、小儿骨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 09. 儿童保健科 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9.06 其他 10. 眼科 11. 耳鼻咽喉科 11.01 耳科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11.04 其他 12. 口腔科 12.01 口腔内科专业 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3 正畸专业 12.04 口腔修复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12.06 其他 13. 皮肤科 13.01 皮肤病专业 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13.03 其他 14. 医疗美容科 15. 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15.03 药物依赖专业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15.08 其他 16. 传染科 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6.03 肝炎专业 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16.06 蠕虫病专业 16.07 其他 17. 结核病科 18. 地方病科 19. 肿瘤科 20. 急诊医学科 21. 康复医学科 22. 运动医学科 23. 职业病科 23.01 职业中毒专业 23.02 尘肺专业 23.03 放射病专业 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23.06 其他 24. 临终关怀科 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26. 麻醉科 30. 医学检验科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 临床生化检验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 其他 31. 病理科 32. 医学影像科 32.01 X线诊断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 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32.06 心电诊断专业 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 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32.11 其他 50. 中医科 50.01 中医内科专业 50.02 中医外科专业 50.03 中医妇产科专业 50.04 中医儿科专业 50.05 中医皮肤科专业 50.06 中医眼科专业 50.07 中医耳鼻咽喉科专业 50.08 中医口腔科专业 50.09 中医肿瘤科专业 50.10 中医骨伤科专业 50.11 中医肛肠科专业 50.12 中医老年病科专业 50.13 中医针灸科专业 50.14 中医推拿按摩科专业 50.15 中医康复医学专业 50.16 中医急诊科专业 50.17 中医预防保健科专业 50.18 其他 51. 民族医学科 51.01 维吾尔医学 51.02 藏医学 51.03 蒙医学 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1.06 其他 52. 中西医结合科 附件2: 《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 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 二、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 三、诊疗科目分为“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 一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一级学科,如“内科”、“外科”等; 二级科目一般相当临床二级学科,如“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 为便于专科医疗机构使用,部分临床二级学科列入一级科目。 四、科目代码由“××?××”构成,其中小数点前两位为一级科目识别码,小数点后两位为二级科目识别码。 五、《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填报原则: 1.申报表由申请单位填报。表中已列出全部诊疗科目及其代码,申请单位在代码前的“□”内以划“√”方式填报。 2.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如“内科”、“外科”等。 3.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病诊疗机构填报“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4.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如申报肝炎专科门诊时,申报“肝炎专业”并在备注栏填注“门诊”。 六、《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 1.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申报表后填写。 2.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 3.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 4.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 5.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核准登记事项”相应栏目相同。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 代码 诊疗科目 注释 01. 预防保健科 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 02. 全科医疗科 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08. 小儿外科 医疗机构仅在外科提供部分儿童手术,未独立设立本专业的,不填报本科目。 23. 职业病科 二级科目只供职业病防治机构使用。综合医院经批准设职业病科的,不需再填二级科目。 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含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在各临床科室开展介入放射学检查和治疗的,均应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中申报本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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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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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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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5日) 卫医发[1994]第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三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四级。 第四条 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卫生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省级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专业委员会(组): (一)医院专业委员会(组); (二)妇幼保健院专业委员会(组); (三)急救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四)临床检验中心专业委员会(组); (五)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六)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 (七)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组)设正、副主任委员(组长)各一名。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医疗、护理、医技、妇幼保健、医学教育、科研、统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选聘。每届任期三年,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评审委员,参加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 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有关要求: (一)热爱评审工作,身体健康并能亲自参加评审; (二)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 (三)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设区的市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与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第四章 任务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任务。 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其中医院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卫生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的评审;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评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床位在19张以下的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医疗机构实施评审; (二)拟定评审计划,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 (三)指导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人员培训活动; (四)组织医疗机构学习评审文件,使其掌握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 (五)开展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评审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医疗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开展医疗机构评审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评审标准及有关配套文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征求各方面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每次评审后都要取得被评审单位对评审员的评价反馈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尊重医疗机构的权利,对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向被评审医疗机构索取钱物,或收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中医(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按本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1995年7月21日卫生部发布1997年9月1日卫生部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服务水平,健全和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是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当时的医疗工作重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 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各类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后,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级别和等次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医疗技术收费拉开档次。 第二章 评审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 三级特等医院、急救中心和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卫生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三级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省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二级医院和康复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与实施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设区的市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护理院的评审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一级医院、卫生院、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站、卫生站等的评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下级、上级或辖区外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评审周期与计划 第十六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秩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评审计划主要包括: (一)参加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册; (二)对名册内各医疗机构评审时间的初步安排; (三)名册内各医疗机构提交评审申请的时间和受理期限; (四)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计划,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时间和预计的评审时间通知被评审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前或者推迟评审的书面申请,评审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具体时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 《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指定下设的相应专业委员会(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与被评审医疗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疗机构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周期性评审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对医疗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 现场检查考核采取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众来访、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组)可下设若干检查组,每项指标的评分由相应检查组成员商定,并报专业委员会(组)审定。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各项指标的得分; (四)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五)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专业委员会(组)主任签字。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由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专业委员会(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报送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在评审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根据《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 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三级甲等医院的申请,负责向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推荐具有国家先进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评审委员会对急救中心、省级临检中心的评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核,认为合格后,向部评审委员会申报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为使同级医疗机构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方面展开有管理的竞争,对部分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分等评定。 第三十八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第三十九条 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或分等证书,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证书。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相应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分值应占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15%。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如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原证书和标识。 第四十三条 未经被评审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标准。有关评审的汇总性资料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纳评审费。 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医疗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另行收费。 评审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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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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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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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 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主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同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残废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鼾、注意事项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行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扩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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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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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21日卫生部发布1997年9月1日卫生部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服务水平,健全和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是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当时的医疗工作重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 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各类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后,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级别和等次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医疗技术收费拉开档次。 第二章 评审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 三级特等医院、急救中心和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卫生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三级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省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二级医院和康复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与实施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设区的市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护理院的评审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一级医院、卫生院、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站、卫生站等的评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下级、上级或辖区外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评审周期与计划 第十六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秩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评审计划主要包括: (一)参加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册; (二)对名册内各医疗机构评审时间的初步安排; (三)名册内各医疗机构提交评审申请的时间和受理期限; (四)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计划,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时间和预计的评审时间通知被评审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前或者推迟评审的书面申请,评审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具体时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 《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指定下设的相应专业委员会(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与被评审医疗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疗机构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周期性评审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对医疗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 现场检查考核采取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众来访、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组)可下设若干检查组,每项指标的评分由相应检查组成员商定,并报专业委员会(组)审定。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各项指标的得分; (四)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五)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专业委员会(组)主任签字。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由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专业委员会(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报送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在评审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根据《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 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三级甲等医院的申请,负责向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推荐具有国家先进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评审委员会对急救中心、省级临检中心的评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核,认为合格后,向部评审委员会申报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为使同级医疗机构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方面展开有管理的竞争,对部分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分等评定。 第三十八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应分别设立“甲等”、“乙等”、“合格”。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与“合格”。 第三十九条 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或分等证书,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证书。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相应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分值应占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15%。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如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原证书和标识。 第四十三条 未经被评审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标准。有关评审的汇总性资料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纳评审费。 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医疗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另行收费。 评审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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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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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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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2日) 卫医发[1996]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设置,加强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更好地发挥综合医院对社区康复的转诊、培训和技术指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的功能,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管理规范是对综合医院设置康复医学科并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工作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综合医院。 第二章 性质、功能与布局 第三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测评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传统康复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康复工程等康复医学的诊断、治疗技术,与相关临床科室密切协作,着重为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的有关躯体或内脏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提供临床早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同时,也为其他有关疑难的功能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并为所在社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医学培训和技术指导的临床科室。 第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根据当地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和条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并开展相应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 尚不具备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条件的地区或医院,可暂不设置,用综合医院现有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开展相应部分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但应随着需求的发展,逐步增加功能测评、运动治疗、作业治疗、康复工程等现代康复医学诊疗项目,待条件具备时,设置本管理规范规定的康复医学科。 第五条 一级综合医院一般不必设置专门的康复医学科,但应针对当地人口的主要致残原因,在当地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动员、组织群众,大力开展残疾的一级预防;同时,根据当地群众的康复需求,培训1—2名掌握社区康复实用技术的医务人员,积极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组织、指导所在社区的乡村医生等基层卫生人员,在基层有关医疗机构和功能障碍患者住所,开展康复医学诊疗、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的康复需求,将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发展规划之中,指导区域内康复医学诊疗资源的适度发展、合理布局,形成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工作为基础的,以大中型综合医院和有关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及其他康复医学诊疗部门为转诊、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覆盖广泛、功能完善、结构合理、协作密切、成本效果好的区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康复医学诊疗服务水平,完善当地卫生事业的康复医学服务功能。 第三章 构成 第七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下设物理治疗和作业治疗室,并具有相应的康复测评和治疗功能;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下设言语治疗、心理治疗、传统康复治疗、假肢与矫形器等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 规模小或康复需求少的综合医院,可将性质相近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室合并设置。 第八条 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可不设置专门的康复病床。 院内康复转诊需求大,或康复教学、科研确需设置康复病床的医院,结合需求和当地的康复转诊条件,在对设床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可按医院病床总数2%—5%的额度,通过院内调剂等适宜方式,为康复医学科酌情设置适当数量的康复病床,并切实保证合理、充分、安全地使用。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1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2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三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2名专职或兼职的康复医师、4名专职的康复治疗技师(士)。 第十条 设置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应根据收治病种,参照有关临床科室,配置与康复病床数量相适应的专职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和护士。 第十一条 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三级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可设置兼职或专职的临床假肢与矫形器技师(士)。 第五章 诊疗场所 第十二条 根据需求与条件,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一般应有150—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至少应有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为宜。如设康复病床,应配置适当面积的康复病房,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以5—7平方米为宜。 第十三条 康复医学科应设在易于功能障碍患者方便抵离的院内处所,根据需求和条件,既可采取门诊、住院共用的设置方式,也可在门诊部、住院部分别设置。 第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的通行区域和患者经常使用的主要公用设施应体现无障碍设计,地面防滑;如设有康复病房,其走廊的墙壁应有扶手装置。 第十五条 康复医学科的地板、墙壁、天花板及有关管线应易于康复设备、器械的牢固安装、正常使用和经常检修。 康复医学科应有良好的室温调节措施,地处夏季酷热天气持续时间过长地区的医院,如有条件,可考虑为运动治疗室、作业治疗室安装空调装置。 以少年儿童为诊疗对象的康复诊疗室,色彩设计、装饰应适合少年儿童患者的心理特点。 第六章 设备与器材 第十六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根据需求和医院等级,通过设置、自制等适宜方式,配置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的基本康复设备与器材,酌情配置其他类康复设备与器材: 一、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训练用垫和床,肋木,姿式矫正镜,常用规格的训练棍和球,常用规格的砂袋和哑铃,墙拉力器,划船器,手指肌训练器,股四头肌训练器,前臂旋转训练器,滑轮吊环,常用规格的拐杖,常用规格的助行器,助力平行木。 (二)其他物理治疗:中频治疗仪,低频脉冲电疗机,音频电疗机/超短波治疗机,红外线治疗机,磁疗机颈椎牵引设备,腰椎牵引设备。 二、作业治疗:沙磨板,插板/插件,螺栓,训练用球类,日常生活训练用具。 三、功能测评:关节功能评定装置,肌力计,其他常用功能测评设备。 四、传统康复治疗:针灸用具,人体经络穴位示意用品,按摩用品(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配备)。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在基本配备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有关设备、器材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如下设备、器材: 一、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训练用功率自行车,功能牵引网架,肩、肘、腕、指、膝、踝、髋等关节被动训练器,训练用扶梯。 (二)其他物理治疗:超声波治疗机,蜡疗设备,电热按摩治疗机,紫外线治疗机,制冰设备。 二、作业治疗:认知功能训练用具,拼板,积木,橡皮泥,上肢悬吊带,木工、金工用基本工具,编织用具。 三、言语治疗:录音机或言语治疗机,言语测评和治疗用具,(实物、图片、卡片、记录本),非语言交流用字画板。 四、功能测评: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肌电图及其他常用电诊断设备(功能测评设备可与其他临床科室共用)。 五、康复工程:制作临床常用矫形器的设备、器材、材料(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和条件酌情配备)。 第七章 诊疗水平 第十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功能测评:运动功能测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检查。 二、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耐力运动训练,肌力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步行训练,牵引疗法。 (二)其他物理治疗:电疗,透热治疗、光疗。 三、作业治疗:日常生活活动训练。 四、传统康复治疗:针灸,按摩(如本院中医科或邻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此类治疗,康复医学科可不开展)。 五、康复工程:家庭康复的环境改造指导,简易运动治疗和作业治疗器具,矫形器,助行器,自助具的制作和训练指导(地处已经广泛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地区的县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视当地群众的需求情况,具有此项技术能力,其他二级综合医院的康复医学科酌情具备)。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应在二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诊疗能力的基础上,根据本院康复需求的特点,具有开展以下康复诊疗的能力: 一、功能测评:电生理诊断,感觉功能测评,作业及言语能力测评,临床心理测评,心肺功能测评,偏瘫患者的运动功能测评。 二、物理治疗 (一)运动治疗:矫正体操,促通治疗手法,中国传统运动疗法。 (二)其他物理治疗:冷疗。 三、作业治疗:工艺疗法,认知功能训练,手功能训练,畸形矫正。 四、言语治疗:常用言语交流障碍的治疗。 五、心理治疗。 六、康复工程(以躯体运动功能障碍康复为主的综合医院,根据需求与条件酌情具备): (一)假肢,矫形器处方及训练; (二)临床常用矫形器的制作。 第八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认真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程、规章。建立、健全院内康复及社区康复诊疗制度、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标准,并认真、有效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施康复医学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全科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均应接受过相应的康复医学培训。 第二十二条 制定、实施科室的中长期综合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业务信息资料保存完整。 第九章 诊疗质量 第二十四条 康复医学科与相应临床科室建立了密切的临床康复协作关系,康复医学科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技师(士)等有关康复医学专业人员,能够及时深入相关临床科室,参与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有关功能障碍患者的早期康复医学诊疗。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学诊疗达到以下指标的要求: 一、需要康复诊疗的患者能及时得到有关康复医学服务; 二、经康复治疗的患者中,90%以上患者的疗效为有效以上; 三、患者对康复诊疗的满意率在90%以上: 四、年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发生率为0; 五、年技术差错率≤1%; 六、康复处方合格率≥98%; 七、设置了康复病床的康复医学科,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5—92%;三级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平均住院日不超过30—35天,二级综合医院不超过35—40天。 第二十六条 康复设备,器材维护良好,完好率大于85%。 第二十七条 深入患者家庭或有关社会福利机构,上门开展康复医学诊疗服务;与所在社区的有关下级医疗卫生机构、中间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了康复协作诊疗培训等技术指导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规范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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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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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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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5日卫生部、劳动部发布) 卫医发[1996]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用氧舱临床使用的安令,特制定《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第二条 《技术要求》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加压介质为空气或氧气的医用氧舱。 第三条 《技术要求》是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安全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在用氧舱的修理、改造、检验必须执行《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舱体及舱内设施 第四条 在用氧舱的人均舱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舱体内径≤20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1.5m3;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0m3;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5m3。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拆除部分吸氧面罩和座位,减少进舱治疗人员。 第五条 在用氧舱采用外开式开门结构时,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其锁定压力不大于0.02MPa,复位压力不大于0.01MPa。 第六条 凡对舱体结构进行改造的氧舱,改造后应按GB12130—95《医用高压氧舱》规定对开孔处的角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并对舱体应进行气密性试验。重点检查焊缝质量和密封面的密封情况。 第七条 在用氧舱观察窗的有机玻璃材料应符合GB7134《浇铸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规定的一级品要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更换: 1.发现有机玻璃存有老化银纹; 2.有机玻璃使用时间满10年; 3.加压次数大于5000次。 第八条 在用氧舱的内部装饰材料(包括表面装饰板、地板、座椅、床及柜具等)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第九条 多人在用氧舱的加压介质必须采用空气,舱内氧浓度不应超过25%,氧舱控制台上应配置监测舱内氧浓度的测氧仪。测氧仪应准确、可靠,选用的量程应为100%,误差不大于1%,当舱内氧浓度超限(超过25%)时,测氧仪应能自动声光报警。测氧仪的取样口应位于氧舱舱内中下部,并伸出装饰板外。 第十条 舱内应配置低毒、高效灭火器材,并在放置处标有明显标志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在用氧舱所使用的安全阀、压力表、流量计、测氧仪、测温仪等,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检定,并有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三章 电气系统 第十二条 在用氧舱舱内电器导线应带有金属保护套管,并应露出舱内装饰层外,以便检修。舱内所有接线头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并应裹以绝缘材料。纯氧加压舱的舱内导线应采用暗装形式,不能被患者接触。电气系统必须满足本质安全型线路。 第十三条 氧舱舱内固有电器电压不应大于24V。舱体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十四条 在用氧舱内不得装设断路器、熔断器、电机控制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照明控制、动力控制等产生电火花的电气元器件。若氧舱内必须设置带有电动的电气装置,舱内电气应采用能承受舱压的防爆电器,并应在氧舱外配有短路及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输入在用氧舱内的电源应配置相应的馈电隔离变压器。 第十六条 多人舱和纯氧加压舱必须采用外照明。 第十七条 纯氧加压舱舱内床垫应采用防静电材料,舱内话筒应采用压电陶瓷片式,应急按钮应采用SSR(固态继电器)制成。 第十八条 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第四章 供气、供氧系统 第十九条 供、排氧管路及其管路中的阀件应采用紫铜或不锈钢材料,管系密封垫片必须采用铜质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第二十条 采用空气加压的在用氧舱,供气系统的空气压缩机应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当采用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必须在供气系统中设置油水分离和空气滤清装置,并应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一条 舱门开启机构的液压介质必须采用无油介质。 第二十二条 在用氧舱管系的呼气阻力应不大于300Pa。 第二十三条 在用氧舱的舱内、外均应装置快速开启的应急排气装置,当在用氧舱所有排气装置及应急排气装置开启时,从舱内最高工作压力降至0.01MPa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单、双人氧舱降压时间≤1.0min; 小型氧舱降压时间≤1.5min; 中型氧舱降压时间≤2.0min; 大型氧舱降压时间≤2.5min。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氧舱修理改造完成后,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氧舱使用登记手续,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氧舱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必备以下规章: 1.氧舱操作规章; 2.氧舱系统各部门管理规章; 3.氧舱应急情况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进舱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则,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电子游戏机、各类油脂等;不得穿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进舱。 第二十七条 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指定的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 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氧舱的定期检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经检验不符合GB12130—95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或判废。 第二十九条 从事在用氧舱检验的单位或组织,必须经劳动部审查批准;从事氧舱修理、改造的单位,应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指定的单位。从事氧舱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技术要求》由卫生部、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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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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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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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5日) 卫医发[1999]第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经治医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血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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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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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
内容:
(1999年6月28日) 卫医发[1999]第31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和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取得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 已取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1995年、1996年大学专科毕业生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条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可以同时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医师执业注册,由所在机构集体申报。其中在医疗、保健机构中工作的,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在预防机构中工作的,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医师资格认定,按前款规定办理。 曾经取得过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现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由申请人向人事档案存放机构所在地的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现在国外学习、工作或居住的中国公民,按前款规定办理。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负责通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授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现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人员,由其人事档案存放单位出具档案中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医师资格认定。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经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现有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的医师资格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由其批准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在机构中工作的申请执业注册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对《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人员,暂缓注册,比照法律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现正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时问截止至1999年9月30日;因特殊原因和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在规定截止日期前申请的,可以延期至1999年12月31日。 曾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现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申请医师资格认定时问截止至1999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及卫生部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准予注册的医师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者,一经发现,取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收回《医师资格证书》;注销执业注册,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十二);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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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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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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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12日) 卫医发[1999]第335号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算,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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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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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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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第5条 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 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负责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 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 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 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 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 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 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 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 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 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1 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 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考生报名8 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 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 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能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 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医师资格 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级、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十二)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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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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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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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 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 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 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 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 《医师资格证书》; (四) 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验表; (五) 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 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 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 有出借、出租、低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 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 调离、退休、退职; (二) 被辞退、开除; (三)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小、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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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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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内容:
(1999年7月23日卫生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除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者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 考 核 第四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 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同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三) 取得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 (四) 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除具备上款(一)至(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第七条 申请考核确有专长人员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为确有专长,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 (二)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 第八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 业务水平考核中,师承人员的重点是学习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情况;确有专长人员的重点是是否具备独特专长,疗效是否明显优于同种或同类病症的其它治疗方法。 第九条 考核的方式可以包括:个人述职、口试、笔试、实际操作、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等。 考核标准及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及本条前款的要求统一制订。 第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时间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考核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二) 本人身份证明; (三) 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四)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合同》、《出师合格证书》;或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第十三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资格的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其余师承人员经试用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考核机构按规定程序和申请条件复审合格后,通知考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核。 考核结果由考核机构通知考生。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出具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 考核机构应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与技能和对考核对象的业务培训与指导能力。本地区无具备考核能力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考核机构承担该地区的考核工作。 考核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职责及辖区范围等由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考核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家组成,包括一定比例熟悉本专业的医学教育专家和外聘医学专家。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则、保密、考核资料归档存放等相应的工作制度。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日内,向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与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年度将委托的考核机构情况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将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通知相应的考点。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纳入全国统一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考试的具体内容与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 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 (二)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二) 本人身份证明; (三) 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四)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人员的《师承合同》和《出师合格证书》;或确有专长人员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五) 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 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机构的考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三) 在中医(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四) 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申请或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申请或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 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 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 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核人员的; (五) 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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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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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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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5目卫生部发布) 卫科教发[1999]第610号 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 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估。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晕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仃。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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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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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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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 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 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个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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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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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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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1日) 卫医发[2000]1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第三条 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 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独立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 第二章 输血申请 第五条 申请输血应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连同受血者血样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 第六条 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第七条 术前自身贮血由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医疗监护。手术室内的自身输血包括急性等容性血液稀释、术野自身血回输及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等医疗技术由麻醉科医师负责实施。 第八条 亲友互助献血由经治医师等对患者家属进行动员,在输血科(血库)填写登记表,到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血点(室)无偿献血,由血站进行血液的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九条 患者治疗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等,由经治医师申请,输血科(血库)或有关科室参加制定治疗方案并负责实施,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治疗过程的监护。 第十条 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输血。 第十一条 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提供适合的血液,换血由经治医师和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 第三章 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 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 第四章 交叉配血 第十四条 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 第十六条 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 第十七条 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 交叉配血不合时; 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收多次输血者。 第十八条 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 第五章 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第十九条 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条 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按A、B、O、AB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 品种 保存温度 保存期 1.浓缩红细胞(CRC) 4±2℃ ACD:21天 CPD:28天 CPDA:35天 2.少白细胞红细胞(KPRC) 4±2℃ 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 3.红细胞悬液(CRCs) 4±2℃ (同CRC) 4.洗涤红细胞(WRC) 4±2℃ 24小时内输注 5.冰冻红细胞(FTRC) 4±2℃ 解冻后24小时内输注。 6.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 22±2% 24小时(普通袋)或 (轻振荡) 5天(专用袋制备) 7.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PC-2) (同PC-1) (同PC-1) 8.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 22±2℃ 24小时内输注 9.新鲜液体血浆(FLP) 4+2℃ 24小时内输注 10.新鲜冰冻血浆(FFP) ±20℃以下 一年 11.普通冰冻血浆(FP) ±20℃以下 四年 12.冷沉淀(cryo) ±20℃以下 一年 13.全血 4±2℃ (同CRC) 14.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 当贮血冰箱的温度自动控制记录和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检查原因,及时解决并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次,无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mm)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3为合格。 第六章 发 血 第二十四条 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 第二十五条 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血液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六条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 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小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第二十八条 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第七章 输 血 第二十九条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后方可输血。 第三十条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第三十一条 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第三十二条 输血前后用静脉注身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第三十三条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 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 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人; 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 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水相试验); 3.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 4.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 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学检验; 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 7.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第三十五条 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 第三十六条 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 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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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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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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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 (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条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 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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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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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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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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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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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内容: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键字: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标题: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1
内容: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2号发布)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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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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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
内容: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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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标题: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内容:
(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 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 门机构处置; (六)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 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 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字: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标题: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内容:
(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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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标题: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内容:
(2005年2月28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 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 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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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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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内容:
(1987年12月2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不能用作国内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仲裁的依据。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送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认可或不认可检验报告的决定。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4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的类别,也可以申请两个以上(含两个)类别。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1.拥有固定的检验人员和实验室,要有专人负责。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3年以上者担任。 2.拥有可使用的、按照申请类别的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含《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检验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3.至少拥有食品卫生专业的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人员1名,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2名,实习研究员(或相当职称)2名,技士(初级技术员)2名。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作为检验单位。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类别,检验单位负责人姓名、职称、资历,可使用的技术装备清单,业务技术人员名单(姓名、职称、资历)。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邀请申请单位以外的3或5名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根据申请类别提出的若干检验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其他被认为应当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束后,考核组成员应逐一签署意见,然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证书及申请表样式附后)。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认为不需要考核时,可以免予考核,但应将理由上报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责成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每3年对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再考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由卫生部批准为检验单位: 1.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所属的有关单位。 2.卫生部直属科研单位。 3.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认为可以接受其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其“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或宣布其检验报告无效; 1.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2.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要求,或再考核不合格的。 3.检验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被撤销、合并、分开的。 第九条 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批准的或注销“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的检验单位名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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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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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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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2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确保混合消毒牛乳卫生标准的实施,根据混合消毒牛乳的特性,特制订本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混合消毒牛乳只限同意的受援企业的生产加工,凡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事前应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许可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三条 凡从事混合消毒牛乳生产的企业除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及《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行为,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其场地环境、车间设施、设备条件、工艺过程及卫生制度等必须符合乳品厂生产卫生规范外,还需做到下列卫生要求: 1.对配制再制奶的原料(脱脂奶粉及无水黄油),应按卫生部有关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卫生标准进行逐批严格验收。凡发现原料有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均应及时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处理,不得擅自动用。原料验收合格后,应置于专用仓库妥善保管,以防变质。库存原料在使用前必须重新检验有关可变性指标,不合格原料不得投产。 2.凡生产再制奶的原料(脱脂奶粉及无水黄油),必须按规定加工成液态奶,不得直接作为商品出售。 3.凡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用的新鲜生牛乳必须符合国际有关规定要求。 4.生产混合消毒牛乳时,不得加入任何添加剂。 5.混合消毒牛乳的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6.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配制过程必须认真过滤、均质,并立即冷却至0~5℃,配料的半成品(再制奶)应立即使用,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且须在保冷条件下运送。 第五条 凡与混合消毒牛乳直接接触的机械设备(水粉混合器、均质器、净水器和冷却器等)、容器、工具等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使用前必须严格消毒。 第六条 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必须对每批产品按规定采样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者,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第七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和《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产品的外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在商标“消毒牛乳”名下具体标明“由脱脂奶粉,无水黄油和不少于50%鲜牛乳配制而成”字样。并按规定标出厂名,生产日期,星期x等字,使内容与标志相符。 第八条 混合消毒牛乳生产后,必须立即于0~5℃冷库存放,并只准当天销售(指生产后不越过24小时),不得出售超期或隔日产品。 第九条 为便于本办法的有效实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部门应将每批进口原料(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的检验情况及时通报使用该原料的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便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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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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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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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8月2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加强农村农药中毒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药中毒主要进指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人员所发生的生产性农药中毒。对非生产性农药中毒也应掌握情况,做好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医疗和卫生宣教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其任务是掌握基本情况,开展卫生监督监测,进行卫生防护措施评价,宣传防治知识,培训专业人员,以及中毒病人的诊疗、报告和有关科学研究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将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应把防治农药中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供销、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搞好农药管理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农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农村农药中毒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级卫生防疫、职业疯防治单位全面负责所辖地区农药中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进行农药毒性、中毒原因、防毒方法、监测方法的研究,以及防毒措施的卫生评价;指导和协助下级单位开展预防农药中毒的卫生监督工作,向有关部门推荐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经验。 第七条 县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农药中毒的基本情况,并对中毒较多的乡镇进行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提出预防办法,向有关乡镇政府发出《农药中毒通知书》(附件3)。 应根据当地用药特点,重点进行施药人员的污染机会、部位、原因、中毒途径,人体污染量及生物指标的调查和监测,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预防农药中毒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安全用药情况,督导施药人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农 业、供销部门对植保、供销以及施药人员进行培训;宣传农药的毒性,对人畜的危害和防毒方法等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省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全省农药防毒宣教工作,组织宣传活动,培训宣传人员,提供宣传资料,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农药防毒宣传工作,进行宣传效果的考核,编制适合本地特点的宣传材料,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宣传。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所)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农药防毒知识:要组织和指导乡村医生将宣传教育工作做到田间地头,将防毒常识普及到广大群众。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也应向群众宣传农药防毒知识,特别应对农药中毒就诊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预防农药中毒及农药污染物品消毒处理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 急救治疗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了解本地区所用农药的品种、毒性,掌握中毒的急救治疗方法,储备必要的治疗药物和器械,随时做好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在使用农药期间,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成立农药中毒急救治疗组织,健全会诊制度,及时治疗中毒病人,努力降低病死率。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举办培训班,组织卫生医疗单位从事农药中毒防治工作的人员学习农药中毒的预防、诊断、急救治疗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农药中毒病人的首诊医生为农药中毒的法定报告人。报告人必须填写《农药中毒报告卡》(附件1),送交病人所在乡镇卫生院(所);乡镇卫生院(所)按旬将报告卡送交县(区)卫生防疫站;县(区)卫生防疫站按月(于次月五日前)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按季(于次季20日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在每季度后30日内汇总,上报卫生部。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对农药中毒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1村1日内发生生产性农药中毒5人以上或有死亡者,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应立即用电话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后者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提出防治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毒性、施药人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等基本情况。县卫生防疫站于次年元月十日前填写年度报表(附件2),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于次年2月底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及时汇总,并于次年1季度内将全年情况报卫生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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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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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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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令第42号发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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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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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1
内容:
(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 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 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 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 执业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血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关键字:
血站管理办法
标题:
血站管理办法2
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血站 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九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血液中心标准对现有血液中心进行审核,未达到血液中心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血液中心设置。对符合中心血站执业标准的,按照中心血站标准审核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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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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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内容:
(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发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一)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1月30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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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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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内容:
(1984年12月1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病床的管理,充分发挥家庭病床的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庭病床是医疗单位对适合在家庭条件下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的某些病人,而在其家庭就地建立的病床。 第三条 家庭病床是我国社会主义医疗卫生工作的组成部分,是一种深受群众欢迎,符合医学发展规律的医疗服务形式。它适合我国国情,便民利民,利于缓和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利于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医疗机构(含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和卫生所),都应当把开展家庭病床作为自己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坚持普及与提高结合,中西医结合,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相结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家庭病床,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做好优质服务。 第五条 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组织、技术、管理三落实,使家庭病床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章 任务和收治范围 第六条 家庭病床的主要任务是: 一、做好对建床患者的医疗服务。 二、扩大预防,开展健康体检、疾病普查、防治疾病。 三、开展家庭条件下的康复医疗。 四、宣传、普及防治疾病、家庭医学保健知识。 五、选择适当病种,进行疗效观察。研究治疗、预防和康复措施,不断加以总结。 第七条 医院一般只在所负责的地段内建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收治病种的范围,应由各级医疗单位根据自身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确定。一般是: 一、病情适合在家庭医疗的老年病、常见病、多发病患者。 二、出院后恢复期仍需治疗、康复的患者。 三、老弱病残到医院连续就诊困难的患者。 四、适合家庭病床治疗的部分妇产科、传染病、职业病、精神病患者。 五、晚期肿瘤需要支持治疗和减轻痛苦的患者。 对在门诊看病困难而不需要住院的长期慢性病人,要搞好出诊,可不建床。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有一名业务领导干部分管家庭病床工作。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机构。大城市街道医院(卫生院)、中小城市区医院(含区医院以下单位)要成立家庭病床科(组)。城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农村医院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专科特长开展家庭病床,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家庭病床科(组)人员配备要精干,要有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人员编制由本单位调剂解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分级分工医疗的体制,建立以基层医疗机构为主力,大医院为技术后盾的家庭病床工作体系,建立健全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制度。 第四章 器械装备 第十二条 家庭病床科(组)应装备有适应工作需要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抢救设备。 第十三条 为了便于家庭病床病人的抢救和转院,医院的救护车要对家庭病床优先,车辆不足的要尽快配备。家庭病床任务重或服务半径大的医疗单位,要为家庭病床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五章 制度和纪律 第十四条 家庭病床科(组)应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或任务承包责任制,并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地分配奖金,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第十五条 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制度,包括建床结床、病历书写、查房巡诊、转诊、会诊、医嘱、护理、药品管理、病例讨论、抢救、消毒隔离、疫情报告、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统计和考核、奖惩制度等。 要制定和完善家庭病床疾病诊治、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家庭病床科(组)人员可实行聘任制,除了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外,也可以聘用大医院编余的技术骨干和退休离休人员。对于受聘到基层医院家庭病床科(组)任职或兼职的技术骨干,待遇要从优,以鼓励人才流动。 第十七条 家庭病床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遵守工作人员守则。如有违犯,按照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家庭病床工作人员守则如下: 一、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 二、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做到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三、对工作认真负责,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四、努力学习政治和业务技术。 五、遵守家庭病床的各项制度、规定。 六、工作时间坚守岗位,不擅自回家或处理私事。 七、不以权谋私、不接受病人或家属馈赠,不开人情方、人情假。 第六章 收费及报销 第十九条 家庭病床收费有以下各项: 一、管理费(出诊费),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药费、检验及特殊检查费,应按国家的现行规定执行。 三、诊疗费,可以按质论价,即依据医疗条件、技术水平和服务半径的不同,定不同的价格。 四、其他收费,与家庭病床同时开展的妇幼保健、预防注射和体格检查等工作之访视费、劳务费、体检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病床患者,医药费应按规定报销。其中管理费(出诊费)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家庭病床的管理费、体检费、访视费、劳务费等项收入,可由家庭病床科(组)支配。其他项目的收入可按一定比例提成。 家庭病床的上述收入可用于家庭病床工作人员的奖金、加班费、外勤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工作服(包括防寒服)折旧费和劳保用品等等。 具体提成比例,奖金和有关各项补贴标准,由各地依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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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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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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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2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妇幼卫生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为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幼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医学科学技术,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妇幼卫生处、科、股),分管妇幼卫生工作。要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妇幼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妇幼卫生专业机构、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种、保健科等科室和厂矿企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以全民所有制妇幼卫生机构为主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发展妇幼卫生机构。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兴办各种形式妇幼卫生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开展优生、优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质。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健,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第六条 妇女保健 (一)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治妊娠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率。 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继续普及新法接生。 (二)积极防治妇女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三)做好妇女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卫生保健。协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的建议,并督促实施。 第七条 儿童保健 (一)做好7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对婴幼儿实行保健系统管理,增强儿童体质,降低新生儿、婴儿死亡率。 (二)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三)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四)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养工作。 (五)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一)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 (二)执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提高手术质量,杜绝事故,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九条 采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开展有关妇女、儿童健康、计划生育技术和优生工作的各项科学研究。 第十条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妇幼卫生知识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信息工作,做好资料统计和分析研究。 第三章 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妇幼卫生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 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1月22日下发的[86]卫妇字第2号文件《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标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与同级医疗、防疫机构相等。 第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保健、临床、科研、教学和宣传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针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的主要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培训在职妇幼保健人员,协助医学院校培养高级妇幼卫生医师。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大、中专院校培养妇幼卫生医师(士)等。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县(市区、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开展力所能及的科研工作。培训基层中、初级妇幼卫生人员和协助县卫生学校培养妇幼卫生方面的医士。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为本地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的业务指导中心,以预防保健为中心,指导基层为重点,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妇幼保健机构业务人员既能做保健、又能做临床工作。各级妇幼保健院应首先保质保量按编制配备保健人员。防止医疗削弱保健。 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级综合医院的妇产科、儿科应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承担一定的妇幼保健、科研和培训任务。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所设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优生、遗传咨询、宣传、资料统计和有关基础科室或专业组,开展保健门诊业务。妇幼保健院内设保健部和临床部。保健部设置的科室与保健所相同,临床部设妇科、产科、婴儿室、儿科、计划生育科、基础科及中心实验室等。保健和临床部均设有相应门诊。 第四章 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街道、乡卫生院设妇幼保健组或防保组。妇幼保健人员最低不少于2-3人,负责街道、乡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妇幼保健组在业务上受县妇幼保健所的领导及县(区)医院妇产科、儿科业务指导。街道、乡卫生院应设相当的产科床。 第十七条 村至少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对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的女乡村医生、接生员的报酬应按照国发[1981]2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合理解决。 第十八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根据女工多少的实际情况,设妇幼保健所、站、室或专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女工多的单位在厂(场)区内设置妇幼保健门诊或女工卫生室。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配备领导班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院、所长一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适当参加专业工作。 第二十条 妇幼卫生人员分下列三个层次: (一)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 (二)医士、妇幼医士、助产士、护士、保育护士; (三)乡村医生、接生员。 第二十一条 医学院校要办妇幼保健和妇产科、儿科专业,为妇幼卫生培养高级人才。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儿科等专业,应在教学计划中安排一定学时的妇幼保健教学内容。省、市、县所属中级卫生学校要增加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的人员培养,为妇幼卫生战线不断输送新生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妇幼卫生人员培训班,提高在职人员的业务水平。妇幼保健医师要掌握保健、临床、有关基础医学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掌握一门外语。妇幼医士、助产士、保育护士要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撤销或合并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妇幼卫生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应由大、中专毕业生补充。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暂行条例》,结合妇幼保健专业特点,对妇幼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聘任。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予以表扬、奖励;对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妇幼卫生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下发的[81]卫人字第194号文件《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和《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执行。妇幼卫生人员的防护用品,按卫生部[80]卫人字第450号文件精神解决。妇幼卫生人员经常外出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基本建设,业务经费,装备等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有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业务用房:保健门诊、实验室、资料室、培训班教室、职工宿舍和食堂等房屋,配备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妇幼卫生工作正常发展,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卫生事业费的增加,妇幼卫生经费应在目前只占3-5%的情况下,逐步增加到10%左右,各地对用于妇幼卫生的经费和基建投资应积极予以安排。 妇幼保健所经费管理实行“预算包干”。妇幼保健院内保健部分,亦实行“预算包干”,临床部分按医院经费管理,实行“全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妇幼保健经费要专款专用,保证保健工作的必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老、少、边、山、牧区由于妇幼卫生工作基础薄弱,条件较差,对这些地方应重点予以扶持,加快其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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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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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内容: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助产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接生人员在农村妇幼保健工作中的作用,保证母婴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助产人员系指:受过助产专业培训的乡村医生、接生员、妇幼保健员、卫生员、已获得技术职称的个体开业接生人员。 第三条 农村助产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农村助产人员受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其县妇幼保健所(站)与乡卫生院的指导。助产人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并遵守一切章程。 第五条 助产人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他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以下各类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学校系统培训妇幼卫生专业知识1年以上;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又经助产专业知识培训2—3月,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取得乡村妇幼医生证书相当中专水平。 2.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部门系统培训3个月以上者。卫生员妇幼保健员经过助产专业知识培训、县(市、区)卫生局考核达到初级卫生人员水平,并发给接生员证书者。 3.个体开业接生人员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已发开业证书者。 第三章 任 务 第七条 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产科理论水平和操作技术,做好孕产期系统保健,严格执行接生操作规程,及时发现孕妇,做好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工作。 第八条 做好妇幼卫生、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指导,及妇女各个时期(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与妇女病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高危孕妇筛选,乡村医生对一般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遇有高危孕产妇要及时转诊。 第十条 认真做好出生统计及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报告,积极参加接生人员例会,遵守各项规章要求。 第十一条 助产人员接生必须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 第十二条 助产人员发生技术差错和医疗事故必须及时如实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获得乡村妇幼医生、接生员证书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县(市、区)卫生局登记注册,方可在本村举办的卫生所(室)或个体接生站执业。 第十四条 助产人员辞职,须在6个月前提出申请,按任职程序审批,擅离职守6个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吊销其证书,注销登记。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定期例会,乡卫生院每1-3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安排业务学习,交流经验,汇报布置工作等,要求准时出席。 第十六条 产包严格消毒,由乡卫生院统一消毒和管理,用后以旧换新,在少数交通不便山区,接生包可由接生人员按要求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考核评比与奖惩制度:为调动接生人员工作积极性,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考评内容,按工作表现与业务成绩给予奖励。在接生工作中发生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者,可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及收回合格证,取消其接生资格。 第十八条 为提高接生队伍的业务素质,每1—2年进行复训一次,将助产人员理论和技术考核情况填入技术档案。 第六章 报 酬 第十九条 农村助产人员从事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给予合理报酬,劳动报酬的支付,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度、采取集体补贴、群众集资、保偿服务、个人收费等多种方法,以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规定,对接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新生儿访视等项工作,进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